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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51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 告 乙○○

丁○○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九○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函詢被告有關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部分繼承人得否於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連件先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疑義,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嘉市地一字第二六○號函略以:「經查...林百藝女士不動產係屬夫妻聯合財產...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三六○○號函暨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台端等若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應得妻之同意或由夫之全體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被告收件嘉地字第二四四七號登記申請書申辦林振華所有嘉義市下路頭二九六-五三、二九八-二地號土地同段五

二八三、五三六○建號建物、元段二小段二四地號、北門段二小段三二、三二-一、三四-二、四六-二地號土地、同段一三二、七八七建號建物繼承登記,因未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嘉市地登補二三三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敍明被繼承人姓名與登記名義人林百藝姓名不符等理由,請原告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檢附妻之同意書、印鑑證明連件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在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原告再以申請書函詢被告同一登記疑義,被告再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嘉市地一字第一三七一號函請原告依前開內政部暨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審查要點規定辦理登記。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被告收件嘉地字第八一六七、八一六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申請林百藝所有嘉義市○○段○○段三二、三二-一、三四-一、三四-二、四六-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二、七八七建號建物、元段二小段二四地號土地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暨被繼承人林振華名義所有嘉義市○路○段二九六-五三、二九八-二地號土地,同段五二八三、五三六○建號建物繼承登記,被告復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嘉市地登補七一一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檢附林百藝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原告又逾期未補正,經被告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認定「遺產」為「妻」之違法:㈠、被繼承人林振華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續絃與林百藝結婚,七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系爭財產皆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依新舊民法之優先適用比較,自無適用新法餘地。遺產既為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中取得,雖部分登記為妻林百藝名義除妻林百藝證明該不動產為其原有或特有外,依法其名義下之所有權仍屬夫林振華所有。㈡、林百藝自林振華逝世後,從未否認「林振華之所有權」,亦未舉證為林百藝原有或特有。㈢、以林百藝自己具名向遺產稅機關申報遺產,亦自認該財產為林振華之遺產。㈣、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三六○○號函亦稱「...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結論如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夫或妻一方死亡...而尚未於上開日期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仍推定為夫所有...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人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足證,本件遺產之所有權為「夫」所有,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而非「應」由夫之繼承人申辦,更名登記亦屬程序上之登記。被告既無法推翻遺產為「夫」之事實,卻一面令「應」由夫之繼承人申辦檢附,另一面以實質審查須附「妻」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顯然變相認定遺產為「妻」之違法。又內政部所頒訂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一款妻之同意書、印鑑證明,係指夫未死亡而更名登記之情形,被告未明究理,遽令檢附,當然違背法令。二、顧及登記「程序」上之連續性: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雖引據內政部頒訂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一款及內政部八十六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三六○○號函釋稱夫妻財產更名應檢附妻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並指原告對法令誤解,況林百藝目前仍為生存之人亦為全體繼承人(含配偶)(即指林百藝亦為繼承人之一)等語。然查:㈠、林百藝(被繼承人之妻)雖為繼承人之一,然原告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聲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以部分繼承人身份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屬合法。㈡、既由部分繼承人得申辦之場合,其為顧及登記機關登記程序上之連續性,縱須先連件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林振華,亦僅須由部分繼承人具名用印即可,否則前述土地法七十三條及登記規則三十一條豈不空言,形同具文。㈢、被告未究明本件繼承登記之特質、法理、神來之筆令未能會同之繼承人之一(林百藝)檢附同意書、印鑑證明,即有本未倒置違背法令之行政處分。反將單純之繼承登記複雜化,更將繼承登記顧及連續性之「更名登記」之程序原意,強解為繼承登記應由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出具印鑑證明之「必要文件及實質連續性」審查,殊有引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㈠法律制定原則不外乎公平與正義,行政命令係屬添補法律制定之不足,但仍不能例外於公平、正義。若行政命令違背此項原則,即非法所允許,當可視為違背法律。㈡原告等人雖為部分之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繳納遺產稅,此有附件繳稅證明可稽,嗣依法申請繼承登記,亦屬盡其法定義務,享其法定權利。換言之,行政命令若僅規範原告行繳納遺產稅義務,未配合其享有繼承登記之權利,仍可解為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機關徵繳稅款之過程採低標準,繼承登記之准否過程採另一套高標準或不同行政之準則,當然違背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亦絕非同一政府所願看到兩套不同機制之行政標準。㈢況原告若期待其他繼承人善意回應而提供同意書、印鑑證明,豈不天方夜譚,倘若其他繼承人之一執意不提供,豈不違反土地法得由繼承人一人申辦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繼承登記之美意,進而喪失其繼承權,無異藉由行政機關之介入而剝奪原告依法申請繼承登記之權利。尤本件提供印鑑證明、同意書之繼承人,亦僅屬繼承人十人中之一人,繼承應繼分十分之一,竟扼阻全部繼承登記之進行,法理上豈不怪哉!㈣公同共有之繼承其繼承登記之權利人已包括前述繼承人之一林百藝,行政機關背此「公同共有」法意,以極少數之人(或佔極少數之比例)剋制多數之繼承人,竟謂林百藝目前仍為生存之人(即未死亡)...,應檢附其妻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不啻違反土地法得以一人為全體利益申辦繼承之規定,反增加比內政部頒訂之審查要點更為苛刻,並自作解釋嚴厲認定標準。四、綜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布,係規範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賦予當事人「夫妻」於本條施行後一年內,自行調整其財產關係。顯然該法之適用僅限於公布時夫妻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即夫妻人均存活中)為前提要件,倘若夫妻之一方早在公布前死亡,自無從「自行調整其財產關係」當然不適用。原處分依前開施行法延申之內政部解釋,遽令更名登記須由妻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殊屬有欠允洽,復未敍明施行法如何在本件仍能適用之理由!自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將夫妻財產新舊法之適用釐清,且未審究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施行係專指夫妻關係而今「尚存續中」或「離婚」之情形,遽認本件七十八年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未依新法變更為夫所有,而否定為夫林振華之遺產,令補正妻林百藝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被繼承人既於施行法施行前死亡所置之財產,即有別於「婚姻尚存續中」。其所有權應屬於夫,至屬明確,毫無疑義。從而原告等人依公同共有法理及顧及登記程序上之連續性,連件以原告名義申請「更名」及「公同共有」之登記,當然合法。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顧及被繼承人死亡發生在舊法適用時期,一再以新法令補正及駁回原告之「更名」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殊有法規適用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尤未具體指摘「...未經法定更名手續前,無從加以認定...」詞中,何謂「法定更名」之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亦有處分及決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足證,原處分謂依審查要點處分一節,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林百藝所有嘉義市○○段○○段三二、三二-一、三四-

一、-二、四六-二地號同段一三二、七八七號建物及元段二小段二四地號等土地及建物與其夫林振華(五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結婚)於民國六十三年至六十九年間即婚姻關係存續中買賣取得之建地目土地,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似應屬夫妻聯合財產,合先說明。二、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一款妻之同意書、印鑑證明,係指妻未死亡而更名登記之情形,原告顯誤解為係夫未死亡而更名登記之情形。如妻已死亡,應由夫依上開要點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檢附切結書辦理更名登記。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由林百藝申報並完納遺產稅,應足以證明為林振華所有土地,然遺產稅繳清證明,並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且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亦明訂:「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於夫死亡後原則上維持原登記名義,但夫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申辦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故在未經依規定申辦更名登記前,系爭登記為林百藝所有土地非屬被繼承人林振華所有,被告自無從就之准辦繼承登記。又依增訂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上開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申辦更名登記,因『非屬強制且必要之登記』即原則上依上開民法規定仍可維持以妻為登記名義人。易言之,非謂已完納遺產稅,即逕稱系爭土地為夫之遺產,亦即非經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前,系爭土地仍屬妻所有。另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三六○○號函僅係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如何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所作實務上之統一解釋,況該函說明二所提「夫之繼承人」係泛指夫之全體繼承人(含妻)而言,且本案被繼承人之妻林百藝目前仍為生存之人,按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應檢附妻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故被告依上開要點規定將申請案件以補正通知原告等申辦妻林百藝名義登記土地及建物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時,應得妻之同意或依前述內政部函規定由夫之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更名登記為夫之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等逾期未補正,被告據以駁回其登記申請,依法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左列文件之一:妻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含)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尚未於上開日期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仍推定為夫所有,如於上開日期之後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復分別為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一款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三六○○號函函釋有案,上開命令及函釋核與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函詢被告有關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部分繼承人得否於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連件先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疑義,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嘉市地一字第二六○號函略以:「經查...林百藝女士不動產係屬夫妻聯合財產...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三六○○號函暨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台端等若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應得妻之同意或由夫之全體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被告收件嘉地字第二四四七號登記申請書申辦林振華所有嘉義市○路○段三九六-五三、二九八-二地號土地,同段五二八三、五三六○建號建物,元段二小段二四地號、北門段二小段三二、三二-一、三四-一、三四-二、四六-二地號土地,同段一三二、七八七建號建物繼承登記,因未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嘉市地登補二三三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敍明被繼承人姓名與登記名義人林百藝姓名不符等理由,請原告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檢附妻之同意書、印鑑證明連件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在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原告再以申請書函詢被告同一登記疑義,被告再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嘉市地一字第一三七一號函請原告依前開內政部函暨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審查要點規定辦理登記。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被告收件嘉地字第八

一六七、八一六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申請林百藝所有嘉義市○○段○○段三二、三二-一、三四-一、三四-二、四六-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二、七八七建號建物,元段二小段二四地號土地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暨被繼承人林振華名義所有嘉義市○路○段二九六-五三、二九八-二地號土地,同段五二八三、五三六○建號建物繼承登記,被告復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嘉市地登補七一一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檢附林百藝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原告又逾期未補正,經被告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被繼承人林振華與林百藝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原處分認定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配偶林百藝所有乃屬違法。應認定為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而以林百藝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其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即屬程序性之作業,僅其後之繼承登記本屬實質審查。既屬程序性過程,依舊法法理,實無庸由繼承人之一之林百藝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必要。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三○○號函僅係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公布後所發生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有其適用,本案發生在該施行法修正公布前,自不應加以適用造成錯誤,且以行政命令優先法律規定適用,顯有適用法律不當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該修正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係專指夫妻關係迄今尚存續或離婚之情形,難認本件七十八年被繼承人已死亡時未依新法變更為夫所有,而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為妻所有而非夫即被繼承人之遣產,據以令補正妻林百藝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乃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錯誤,如林百藝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即屬舊法之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被繼承人所有,原告依公同共有規定及依登記之連續性申請公同共有登記,原處分予以駁回,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經查: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乃屬程序性之作業登記,不具實質審查之性質(為原告所自認)。故其更名登記之本身,必須實質上無爭議性,方得由行政機關受理而依行政程序逕為更名登記,如夫妻之一方對更名登記不願配合,自屬有所爭議,則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民事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方得據以為更名登記。而證明更名登記本身實質上無爭議性之要件,則須以原登記名義人之妻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方足以證明。蓋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同法第一千零四十條規定:「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上開二條條文自七十八年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均無修正,不生新舊法適用溯及既往之問題。亦無適用行政命令優於法律規定之不法可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共有五十筆,有其遺產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以被繼承人配偶林百藝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僅十二筆,似未逾被繼承人夫妻共同財產之半數,則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配偶林百藝為夫妻財產更名登記,林百藝不願配合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難謂其非係依上開二條條文主張其已合法取得共同財產之半數而仍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實質上自屬有所爭議,足證原處分以原告逾期未補正原登記名義人之妻即林百藝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僅能認為原處分認定系爭不動產林百藝享有一半以上之所有權而非僅與原告按繼承人人數享有公同共有之少數共有權,難謂有違反公平正義之原則,亦無未顧及登記「程序」上之連續性之問題。況依原處分所據之補正通知書尚載有「⒊...又申請書申請人未蓋章。⒋一三二建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未申報遺產稅。⒌登記清冊聲請人未蓋章。」,原告此部分亦逾期未補正,益證原處分以原告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謂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