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八五九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興建房屋,案名「德川家康大樓」,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九、八五六、六三一元,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出借牌照營造商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張,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四、九九二、八三一元,業經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九九二、八三一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四、九九二、八三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審查認定其中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二十可列入原告與鼎佑暘公司合作部分,乃予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九九四、二六五元及罰鍰三、九九四、二六五元。原告仍然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系爭由鼎佑暘公司開立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八張統一發票,係原告因支付鼎佑暘公司「德川家康大樓」營造工程款所取得,該工程原告以總價一○六、○八○、二六六元,內含營業稅五、○五一、四四一元委託承建,原工程合約價為一億三千萬元,嗣經決算金額為一億六百零八萬二百六十六元,而該房屋工程除部分相關工程分包由他人承作外,其餘主要部分確由鼎佑暘公司派員負責興建完成,並非原告或他人向其借用牌照使用,除有工程合約書、開工計畫報告、完工報告、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進項發票能證明有建築房屋之事實,且相關工程款之領取(合計為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八,即一○三、六八三、三七一元),均由原告以設於合庫台中支庫二二五五三─八號帳戶、農銀台中分行三六○五八-二號帳戶、泛亞商銀營業部一二一五八號帳戶直接匯款進入鼎佑暘公司台中一信黎明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公司領取,並簽收回執單,亦有匯款單、回執單影本可參。且原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均已包含應支付之進項稅額五、○五一、四四一元,該項稅額鼎佑暘公司並已全部申報繳納,是原告交易對象確為鼎佑暘公司,因而取得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二、原告取得鼎佑暘公司發票,載有原告公司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並繳交該項進項稅額予鼎佑暘公司,該發票已符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准予扣抵方為適法。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應補繳營業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設若被告認原告應補繳已扣抵之進項稅款,其法源亦僅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之,即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惟補繳稅款要件,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款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原告取具鼎佑暘公司發票,業給付進項稅額,該公司並已依法申報繳納該項營業稅額,非屬虛報進項稅額,亦未逃漏營業稅款,自無前述追補繳稅款之適用,被告認定原告應再補繳稅款,於法不合。次按營業稅具有代收代付性質,鼎佑暘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公司代收之營業稅已向稅捐處報繳,原告取得該公司之發票申報扣抵稅款,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財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稱「營造商代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報繳營業稅捐者,應俟主管機關補徵稅額徵起後退還之」,顯見營業稅具代收代付性質,既於補徵後,須退還營建商,而建設公司再向營造廠商索回補繳之稅款,此舉對國庫並無實益,且增加民間債權訴訟,實浪費國家社會資源。再查鼎佑暘公司係合法登記成立之甲級營造廠,且有相當豐富之承攬工程實績及能力,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甲級須由丙級、乙級循序累積工程實績及能力,並經營建主管機關審核後,始能升任,原告之建屋工程委由營建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鼎佑暘公司承造,係為確保工程安全及建屋品質。鼎佑暘公司既有承造工程能力,何須借牌?若營建主管機關認鼎佑暘公司無實際承攬工程能力,而係借牌以圖不法利益,則應予撤銷其營造廠資格,不應發給其合格之營造廠證照,使原告因信賴政府之證照制度,誤入觸犯法令之陷阱,政府自須負責。原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已支付鼎佑暘公司,有支付價款流程及文件可資證明,依規定自應向鼎佑暘公司取具統一發票,則何以被認定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受處罰。三、有關「鼎佑專案」等文件僅指出鼎佑暘公司涉嫌出借牌照與他人,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或證詞指稱「德川家康大樓新建工程」係鼎佑暘公司出借牌照交由他人承建,且該公司或有部分工程出借牌照與他人情事,惟均不足以否定該公司本身亦有自行承攬興建工程之事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以及高國綱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談話筆錄僅可做為參考,不可做為認定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證據。另違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依違章人之自白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四、原告發包工程時已善盡注意義務,除簽訂工程合約,並要求鼎佑暘公司檢附證件外,並依法定方式進行付款程序,取得交易憑證,繳納營業稅,並無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行為。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能查明事實,遽為核課處罰,一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請併予撤銷,以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興建房屋乙批,未向實際承攬建造之營業人取得進項憑證,而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商號鼎佑暘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張(銷售額共計九九、八五六、六三一元;稅額四、九九二、八三一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鼎佑專案」查獲取具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等人之調查筆錄、起訴書及異常查核清單附案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九九二、八三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工程確係發包與鼎佑暘公司,該公司正常營運,並逐期繳納營業稅云云,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摘敘高國綱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之談話筆錄答供稱: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施作統計表中「C」之工程(原告為C二二一),故認所取得者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但被告仍就原告委由營造商辦理工計畫、完工報告、請領建造及使用執照期間文書處理、工地現場管理、輔導糾紛協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地勘驗及事後承擔責任等所占工程造價之比重,函請台灣省營造業同業公會及台中市建築同業工會等提供資料作為查核兩者合作事實之認定依據,並決議擇取營造工會提供之資料,包工包料承包者,以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鼎佑專案合作事實之認定標凖,遂按查獲之銷售額九九、八五六、六三一元,稅額四、九九二、八三一元,認定其合作之金額為一九、九七一、三二六元,乃變更補徵營業稅額為三、九九四、二六五元。原告仍不服,主張系爭工程確係鼎佑暘公司所承造,並未逃漏營業稅,自乏依據。且前開違章事實業經開立統一發票之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在調查單位進行偵訊中坦承不諱,有卷附高國綱調查筆錄、鼎佑專案小組追查下游廠商查核會議書面報告可憑,且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以高國綱、蘇鼎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在案。原告所提供工程合約書、開工計畫報告、完工報告、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進項發票、匯款單、回報單影本等資料僅能證明有建築房屋之事實,實無法證明鼎佑暘公司確有承包並興建前開工程。本件被告查證原告確有建屋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營業人之進貨憑證,而持鼎佑暘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鼎佑暘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故原告取得該憑證雖載明原告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仍係未依規定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向實際交易營業人取得憑證,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合,原告辯稱該發票符合上開規定,顯有誤解。原核定補稅及處罰尚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 由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興建房屋,案名「德川家康大樓」,支付工程款九九、八五六、六三一元,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出借牌照營造商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張,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四、九九二、八三一元,違章成立,乃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九九二、八三一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四、九九二、八三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審查認定其中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二十可列入原告與鼎佑暘公司合作部分,乃予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九九四、二六五元及罰鍰三、九九四、二六五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據以認定鼎佑暘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據不外乎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在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之調查筆錄暨臺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以高國綱、蘇鼎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判處有期徒刑伍年在案。)為論據。惟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雖於調查員調查時雖承認該公司有部分工程係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僅收取費用提供蓋牌服務,該公司所開立發票中實際承攬施作者一百二十家,編為A類;B類十一家,僅承攬部分工程(或主結構體)之施作;C類九十二家未實際承攬施作,僅收取蓋牌服務費,並將原告編為C類。但高國鋼復陳稱:該公司提供蓋牌及管理服務後,除由蘇鼎雅(鼎佑讚公司負責人)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外,並負責收費,管理服務費百分之二.五計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開工計畫報告、完工報告、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進項發票、匯款單、回報單影本等資料,不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工程委由鼎佑暘公司興建之事實,且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興建期間,先後以匯款方式支付鼎佑暘公司相關工程款達一○三、六八三、三七一元。遠超過高國鋼所述之收費率百分之二.五,其指稱原告係C類未實際承攬施作工程者,即有矛盾,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工程款,鼎佑暘公司確係實際交易對象,即非全無可採。至臺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僅可供參考,不得作為認定鼎佑暘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據。本件被告未查明原告支付鼎佑暘公司工程款數額及鼎佑暘公司如非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何以支付接近百分之九十八之工程款,僅憑高國鋼所為與事實未盡相符之筆錄,遽認鼎佑暘公司未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似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洽,原告執此爭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另為妥適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