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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52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

原 告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中市○○區○○○路○段六六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及查得之營業額,按同業利潤標準代號七四○三-一一之管理顧問服務業,純益率百分之二十三核定其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八五七、三五七元,除補徵稅額一、二○七、六八三元外,並加徵怠報金二四一、七○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原告公司主要是經營台中世貿聯誼社以會員為服務對象之非營利業務,因此並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因使用統一發票,稅捐機關遂逕行依所得稅法核課所得稅。二、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設立,因每月虧損,八十五年初就已耗盡所投資之資本,而無法繼續經營。經濟部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逾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命令原告公司解散,原告公司已委由漢拓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清算工作。清算報告顯示原告公司經營虧損已全無資產,而僅有負債。投資之股東皆已血本無歸,無分文股資可取回。在營運期間,無任何盈餘所得。股東也未獲任何股利,股東皆可證實此事實。三、原決定皆僅以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文據,而認同被告逕行核定所得課稅。惟原告並非故意不提示帳簿文據,實因經理人李春興經營虧損且涉嫌侵占部份資金,又不交出可查核之帳簿、文據,經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業經檢察官查明事實,並對李春興以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七一號),檢察署起訴書已敍明原告公司經理人怠忽職責無法提供帳簿文據及原告經營虧損之實況調查詳確。原告已將該起訴書送請被告查閱。檢察署之調查具有公信,被告理應做為「查得之資料」,以證實原告虧損。四、原告因經理人之違法行為,而無法交出完整數據。由原告會計損益彙報,原告每月虧損雖無完整單據可查核,但由下列其他可查得之資料,可佐證本公司確屬虧損。⑴、原告因需提供會議場地、資訊等服務,僅營運場所就佔地一千六百坪,每坪五百元租金,計每月八十萬元(房東分別為劉拔璋,地址:台中市○○○路○段○○○號,及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半)。⑵、電費每月三十萬元上下,瓦斯十萬元,電話費三萬元及水費,合計約每月四十三萬元(可查證台灣電力公司等記錄)。⑶、員工支薪一百四十萬及法院支付命令、員工勞工保險,僅以上三項可查證者,合計為每月二百六十萬元,由原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陸偉強之報告也可佐證。⑷、原告統一發票所顯示都為會員餐飲費。餐飲之食物成本一般皆為百分之四十左右,此也可合理推算。僅上列四項可查明之資料數據做為成本,已超出查得之營業額,已足證實原告之虧損。如前述原告未能提示完整帳簿,事非得已,被告理應體恤民困,依據所得稅法,「稽徵機構得依查得之資料」做核定(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八十三條),惟被告全未採用上提「查得之資料」而逕行核定,顯有違誤之處。五、原告惟一之業務係與財團法人台中世界貿易中心合作經營「台中世界貿易中心聯誼社」,屬非營利之服務業務,服務對象限於會員,未對外經營。依據世界貿易中心協會名錄,台灣有二家同類聯誼社即「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聯誼社」及「台中世界貿易中心聯誼社」。於八十四年七月,原告副總經理陸偉強(也為台中世貿中心聯誼社副總理)與台北世貿中心聯誼社總經理黃德蓀聯絡後,所提出報告轉述該社黃總經理認為原告「虧損情況是正常的」,又認為原告資金一千五百萬元不足,當時所僅餘資本二百萬元早已無法支撐。被告縱使不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而依「同業利潤標準」,則也理應採納真正「同業」即「台北世貿中心聯誼社」(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做比照核定。該聯誼社歷年來亦經營虧損,由外貿協會津貼。惟被告以「行業代號」中,並無「聯誼社」代號為由,不予採納。被告不依「同業」標準核定,而堅持僅能依「行業代號」中絕非同業之「餐飲業」為之,顯然未符所得稅法本法明文所旨。六、被告於再訴願答辯中已敍述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提示九月份銷貨發票十本,並於「同日攜回」,「同日攜回」係因被告以資料不完全為由拒不查閱,同答辯中也述及原告另「郵寄部分銷貨收入明細表」,請求查核,但被告也皆置之不理。另原告提出台中地檢署起訴書,內中敍明調查原告虧損實情綦詳,另提會計師事務所之清算報告,報告書也敘明原告確屬虧損,且原告投資資金也全部血本無歸。綜上所提可查得之資料,雖尚嫌簡略,然實已足證原告虧損並無盈餘所得之實況,被告自當客觀公正採用,另依貴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意旨:「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引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此主張實符所得稅法立法課稅公平之意旨,被告已明知原告因虧損並早已清算之事實,仍拒斟酌原告所提示查得之資料,實有失公允。七、又被告對原告未能在六個月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被經濟部命令解散,也未加審酌。按任何公司未能獲准從事營利事業,且對外不能經營,已可推斷無法經營,遑論獲利,原告不久就耗損所有投資資金而結束營運,也可佐證此推斷屬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對原告上提諸多有利之舉證,皆不斟酌,也未敍明不斟酌之理由,於法自難謂合。八、綜上所述,原告確屬虧損,雖因經理人違法而致未能提示完整帳簿文據,惟依「查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皆可證實原告之虧損,被告之核定所得,顯與事實相反,也未符所得稅法之核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鈞院明鑑實情,撤銷被告不當之處分,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及查得之營業額資料按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代號七四○三-一一之管理顧問服務業,純益率百分之二十三核定其所得額為四、八五七、三五七元。原告不服,就所得額(行業代號)乙項,主張經濟部公司執照記載所營事業為「⒈提供國際商情資訊及電腦管理系統之諮詢顧問。⒉會議室出租。」,其雖提供聯誼社會員餐飲之服務,惟未獲營利事業登記證,也絕未開設餐館對外營業,被告以餐飲業核定,營業項目實未符合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前後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二七九號函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六六二六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九日提示八十四年度帳簿文據及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分別以電話展延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始至被告機關說明無法提示其營業資料供查核,又原告自稱其營業項目為提供國際商情資訊及電腦管理系統之諮詢顧問。與原核定行業別並無不合,被告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二、原告雖主張經營台中世貿聯誼社,以會員為服務對象,並非營利事業,訴稱因其總經理李春興怠忽職守,致無法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且李春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證明其係虧損,因此並無所得稅法之適用,應免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既於我國境內營業,自應依法負繳納稅捐之義務。另原告帳簿憑證既無法備查,被告依查得營業資料予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屬適法,此外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補充說明確無法提供八十四年度有關帳簿文據及憑證供核,是其主張委不足採據。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人,限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均有其適用,本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之營業額資料,並以其登記所營業務為「一、提供國際商情資訊及電腦管理系統之諮詢顧問。二、會議室出租」,屬管理顧問業,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七四○三-一一之管理顧問服務業,純益率為百分之二三,核定其所得額為四、八五七、三五七元,除補徵稅額一、二○七、六八三元外,並加徵怠報金二四一、七○一元。原告不服,以其營業係屬虧損,且其雖提供聯誼社會員餐飲之服務,惟未獲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開設餐館對外服務,原查以餐飲業核定,營業項目實有未合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前後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二七九號函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六六二六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九日提示八十四年度帳簿文據及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延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始至被告機關說明無法提示其營業資料供查核,又原告自稱其營業項目為提供國際商情及電腦管理系統服務之諮詢顧問,與原核定行業並無不合。被告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維持原核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一)原告無法提供憑證、帳冊等有關資料供核,實係因總經理李春興侵佔公款,又不交出帳簿所致,而李春興因侵佔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二)原告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支付場地租金每月八十萬元,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每月四十三萬元,員工薪資及勞工保險費每月二百六十萬元,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均為會員餐飲,一般而言,其食物成本為百分之四十,以上述各項費用計算,已超出被告所查得之營業額,足見原告確係虧損。而上述費用及成本,縱使原告未提出有關資料供核,被告亦可由其他資料查出。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之資料,被告以資料不全為由,不予調查。而原告郵寄部分銷貨收入明細表,被告也置之不理,亦有不當。(三)縱使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亦應以與原告所經營業務相同之「台北市世貿中心聯誼社」為原告之同業,比照核定。查該聯誼社亦經營虧損,由外貿協會予以津貼,被告不依真正之同業標準,而以「行業代號」中與原告非同業之「餐飲業」為準,顯非適法等語。

四、經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時,負有提供有關資料之公法上義務,後段則規定未能於稽徵機關所定之時間內提供者,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是納稅義務人若未能盡其提供資料之義務,即發生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之效果,至於納稅義務人(公司)因其內部人員之故,未能提出有關資料時,乃公司與有關人員間之糾紛,並不影響公司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配合稽徵機關之調查,提供有關帳簿、文據之義務。原告主張因其總經理李春興涉嫌侵佔公款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致其無法提出帳簿等資料,縱屬實在,亦不影響其違反提供義務,所應發生之前述法律效果。(二)又查被告於復查程序中,前後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二七九五號函及同年五月五日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帳簿文據等供核,原告均未能提供,亦未表明可以如何之方法調查成本或費用支出,則被告於經過相當時日後,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行文通知原告,此有前述各函件及復查決定附卷可稽,尚無不合。又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復曾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五一二號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四一五四號函請原告提供資料,原告雖依通知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由代理人會計師乙○○至被告處說明時,提出八十四年度九月份統一發票存根十二本,並於同日領回,另稱預定於九月八日提供八十四年六月至十月銷貨收入明細表乙份及發票供核,惟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僅提出八十四年六月至十月收入明細表乙份,並未提出統一發票供核,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書面說明確實無法提供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銷貨發票及有關帳簿憑證文據,此有被告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及乙○○會計師所具之補充說明附於原處分卷足按。又檢察官起訴李春興之起訴書,係認定其有犯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非關原告營利所得額之簿據。則原告既未提出全年度營業有關之完全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以供查核,訴

願決定不認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而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係八十四年六月至十月之收入明細表及九月份之發票存根。並無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足供調查審核,被告自無從加以斟酌。至於原告公司經解散清算,其內容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同,難以清算結果為本案核定之依據。從而本案依查得之資料,尚不足供為核實認定原告營利所得之準據,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核符首揭法律規定之旨,即原告未協力提出有關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應承擔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稅課。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因虧損並早已清算,仍拒斟酌其提示之查得之資料云云,亦非可採。(三)又原告係以營利目的而成立之公司組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被告以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之項目,定其同業利潤標準之類別,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所謂同業利潤標準應

比照「台北市世貿中心聯誼社」之「實際營虧」情形,尚有誤會。是被告依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為「一、提供國際商情資訊及電腦管理系統之諮詢顧問。二、會議

室出租。」將之歸類於管理顧問服務業,亦無不合,原告認為被告係以餐飲業之同業利潤為核定標準,顯有誤解。又原告未能在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被經濟部命令解散,乃係有關公司登記之範疇,尚與本件被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無何關聯,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王 立 杰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