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六七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將其所有之鴻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成公司)股份(票)一、二○○、○○二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讓與簡瑞淇,被告以移轉日鴻成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二.六九元,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二二八、○○五元,發單課徵其贈與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明知原告事出有因(遭受法院逼債),於不得已情況下,始將鴻成公司之股權一、二○○、○○二股,每股以十元,而非按當時公司資產淨值,每股一二.六九元價值讓售與簡瑞淇,被告以此種「半實半虛」手段,陷害原告增加稅負。二、簡瑞淇「唯利是圖」,向原告指稱:「目前景氣不佳,若需本股東(簡瑞淇)承受原告(甲○○)之股權者,務必化整為零,每股減價為十元,不能按『鴻成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十二.六九元計價,否則拒買。」等語云云,足證本件「股權讓售」,係經討價殺價而成交,並無「股權贈與」關係存在。三、何謂「遺產稅﹖贈與稅」﹖務必先有「資產所有人」死亡,才有「資產繼承人」之產生,有了「資產繼承人」政府始有依據課徵「遺產贈與稅」之開始,此為「證據經驗法則」所明定之實據,為一般常理「所不否認」之依據。原告身健於世,何來「遺產贈與稅」可言﹖四、本件課徵贈與稅已逾五年法定課徵期限,在此五年期限內,原告並未接獲任何通知單,均是被告自己核定,原告根本不知情。五、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及「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二、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以每股十元價格將名下持有鴻成公司股票一、二○○、○○二股移轉予簡瑞淇,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價部分,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被告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一○二二九號函通知原告於限期內申報贈與,原告依限申報,惟主張其係緊急處分財產之行為,並未以不相當之代價交易;因鴻成公司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供核,被告乃以鴻成公司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兩期結算之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比例,核算鴻成公司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一二.六九元,與讓售價格每股十元間之差額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三、二二
八、○○五元〔計算式;(12.69-10)×1,200,002=3,228,005〕,淨額為二、七七八、○○五元,發單補徵其贈與稅,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依首揭函釋重行核算鴻成公司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每股淨值為一三.一一元,亦高於原核定,是原核定應予維持。三、至原告主張因緊急處分財產而以每股十元讓售系爭股票乙節,惟其買賣價格每股十元與移轉日鴻成公司每股淨值一二.六九元相差達二.六九元,仍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情事,其差額依法即應核課贈與稅。另原告主張鴻成公司營運狀況並不理想,且該公司製造機具汰渙更新率甚高,應增列累積折舊等情,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又原告主張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準備一一、四二九、九九二.五○元,查該金額係鴻成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淨值總額項下之土地重估增值準備,而非土地科目之減項-土地增值稅準備,尚無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八九七號函之援引適用,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是原告主張影響讓售價格諸因素,顯非足以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併予陳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及「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及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及「...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申請更正稅額,而稽徵機關延至繳納期限屆滿後,始予核准更正,按其情形,應改訂繳納期限。又本案遺產稅既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於核課期間屆滿後,予以改訂繳納期間,應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函、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及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一九號函釋在案,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未違背,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將其所有之鴻成公司股份(票)一、二○○、○○二股,以每股十元讓與簡瑞淇,被告以移轉日鴻成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二.六九元,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二二八、○○五元,發單課徵其贈與稅。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因欠債,不得已始將前述股權讓售與唯利是圖之簡瑞淇,未有贈與情事;又本件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且原告尚健在,焉有「遺產贈與稅」之可言(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經查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以每股十元價格將名下持有鴻成公司股份(票)一、二○○、○○二股移轉予簡瑞淇,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價部分,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因鴻成公司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供核,被告乃以鴻成公司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兩期結算之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比例,核算鴻成公司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一二.六九元,與讓售價格每股十元間之差額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三、二二八、○○五元〔計算式;(12.69-10)×1,200,002=3,228,005〕,淨額為二、七七八、○○五元,發單補徵其贈與稅,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依前述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課徵贈與稅,係因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之情形,而就其「差額部分」予以課徵贈與稅,至各當事人間就該差額部分事實上有無贈與之意,並非所問。另本件被告原核定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送達,既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縱因原告請求更正稅額,而改訂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自不生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再本件係對原告課徵贈與稅,且遺產及贈與稅法乃對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為規定,其內並無所謂「遺產贈與稅」之稅目,原告指其尚健在,被告不得對之課徵「遺產贈與稅」一節,殊有誤解。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晰,原告請求訊問證人簡瑞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