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九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一四八二—二(持分五分之一)、一四八二—四、一四八二—六、一四八三—二(持分五分之一)、一四八三—三地號等筆土地,為八十六年度高雄縣地○○○區○○○鄰○○段一四八二—三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經被告授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因各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仍未達成協議,乃調處「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被告並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五○八六三號函送調處筆錄。嗣被告地籍重測結果,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八三三○八號公告之,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美地二字第六○○四號函,將公告及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送達原告。原告就一四八二—四、一四八二—六、一四八三—三地號土地重測結果聲請異議複丈,經檢測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美地二字第三三三九號函轉被告「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復以複丈結果與實際界址不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申請調處,被告再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府地籍字第一三九七八二號函復原告:「...本案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並無糾紛,有關台端申請土地界址糾紛調處,因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不符,依法無法受理。」。原告不服,於提起訴願後,被告以前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府地籍字第一三九七八二號函之說明有誤應行更正為由,再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府地籍字第一八○八五五號函答復原告:「經查本案土地界址糾紛,前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因台端指界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糾紛,因協調不成,業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調處完畢...有關不同意地政機關調處界址,請求再調處乙節,因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本府無法受理。」,嗣經訴願決定結果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實際情形,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要不相當,一再訴願時已屢為陳述,請予參酌,並再陳述要點如次:㈠本件土地重測定樁係由地政機關逕行處理,並非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聲請。㈡重測定樁之時,亦係由地政機關人員自行處理,並無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在場指界。㈢地政機關不依原圖原點定樁,擅自變更樁點,向左移動。㈣原告發覺後,向地政機關聲請改正,惟地政機關不承認錯誤,將責任推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而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召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調處。㈤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間已因地政機關之錯誤定樁引起紛爭,蓋定樁錯誤結果對自己有利者當然不願調處,調處自無結果,可想而知。㈥嗣行政機關又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相繩,認為原告應向法院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起訴,惟本件錯誤及紛爭乃因地政機關人員不依原圖及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定樁所引起,原告有何權利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起訴,原處分之不當,昭然明甚。二、本案系爭土地,有:㈠既成道路、現成之路標界址、㈡高雄地方法院判定之界址、㈢開始重測時,未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重測機關嚴重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規定之地籍重測程序。三、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未合,請為判決撤銷,回復原定樁點,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一四八二—二、一四八二—四、一四八二—六、一四八三—二、一四八三—三地號等筆土地,為八十六年度高雄縣地○○○區○○○鄰○○段一四八二—三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糾紛,經協調未獲結果,乃調處「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八三三○八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並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曾就一四八二—四、一四八二—六、一四八三—三地號土地重測結果聲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所屬美濃地政事務所會同原地籍圖重測測量單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嗣原告仍不同意重測結果,請求重新再予調處,因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致被告無法受理,而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府地籍字第一三九七八二號函否准,依法並無不合。二、本案地籍圖重測之地籍測量主辦單位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有關測量技術如有疑義,建請函該局補充說明。三、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一四八二—二(持分五分之一)、一四八二—四、一四八二—六、一四八三—二(持分五分之一)、一四八三—三地號等筆土地,為八十六年度高雄縣地○○○區○○○鄰○○段一四八二—三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經被告授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因各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仍未達成協議,乃仲裁「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被告並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五○八六三號函送調處筆錄。嗣被告地籍重測結果,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八三三○八號公告之,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美地二字第六○○四號函,將公告及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送達原告。原告就一四八二—四、一四八二—六、一四八三—三地號土地重測結果聲請異議複丈,經檢測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美地二字第三三三九號函轉被告「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復以複丈結果與實際界址不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申請調處,被告再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府地籍字第一三九七八二號函復原告:「...本案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並無糾紛,有關台端申請土地界址糾紛調處,因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不符,依法無法受理。」。原告不服,於提起訴願後,被告以前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府地籍字第一三九七八二號函之說明有誤應行更正為由,再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府地籍字第一八○八五五號函答復原告:「經查本案土地界址糾紛,前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因台端指界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糾紛,因協調不成,業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調處完畢...有關不同意地政機關調處界址,請求再調處乙節,因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本府無法受理。」,嗣經訴願決定結果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本件非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情形,重測時未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間係因地政機關之錯誤定樁引起紛爭,而定樁錯誤結果對自己有利者當然不願調處,調處自無結果,又重測機關嚴重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重測程序,其不依原圖及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定樁,原告有何權利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起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一四八二—二、一四八二—四、一四八二—六、一四八三—二、一四八三—三地號等筆土地,因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糾紛,經協調未獲結果,乃調處「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重測結果經被告公告,公告期間為一個月,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並送達原告,原告曾就一四八二—四、一四八二—六、一四八三—三地號土地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所屬美濃地政事務所會同原地籍圖重測測量單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嗣原告仍不同意重測結果,請求重新再予調處,因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致被告無法受理。至測量技術如有疑義,應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說明等語為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一四八二—二(持分五分之一)、一四八二—四、一四八二—六、一四八三—二(持分五分之一)、一四八三—三地號等筆土地,為八十六年度高雄縣地籍重測區,因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經調處結果,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該調處筆錄經被告函送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未於限期內就調處結果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乃依調處結果施測後,將地籍重測結果公告,並將公告及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送達原告。原告主張一四八二—四、一四八二—六、一四八三—三地號土地測量結果有誤,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異議複丈,經檢測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上開各情,有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五○八六三號函、調處筆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八三三○八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美地二字第六○○四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美地二字第三三三九號函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原告以複丈結果與實際界址不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申請調處,其意無非仍就「界址」存有爭議,參諸原告起訴意旨猶稱「重測機關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重測程序」云云至明,惟被告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即因原告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而行調處,並獲得「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調處結果,如原告對該調處結果不服,自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否則,即依原調處結果(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因原告未於限期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乃依該調處結果,亦即,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原告主張地政機關於本件重測定樁之時,應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聲請並在場指界,洵屬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程序之誤解,而於此等情形下,該管地政機關亦無法再行調處。次查,被告依據原調處結果辦理地籍重測後,已將該地籍重測結果公告三十日,並將公告及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送達原告,原告雖就其所有部分土地重測結果聲請複丈,惟經檢測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至其他未聲請複丈之原告土地部分,亦因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而告確定,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地政機關自得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如有爭執,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其請求被告調處,尚乏法令依據。另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七十一年(訴)第六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主張法院已判定系爭土地界址乙節。經查上開民事判決,係就高雄縣○○鎮○○段一四八二、一四八三、一五六一地號土地,判決准予分割,原告並非當事人,且其事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非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是原告所訴,殊無可採。又,原告所有高雄縣○○鎮○○段一四八二—二(持分五分之一)、一四八二—四、一四八二—六、一四八三—二(持分五分之一)、一四八三—三地號等筆土地,重測前土地面積分別為○.○○七五公頃(持分五分之一)、○.○二七公頃、○.○一二八公頃、○.○○五九公頃(持分五分之一)、○.○二五八公頃,經重測後,土地面積分別變更為○.○○七七八三公頃(持分五分之一)、○.○二八一二三公頃、○.○一二九五九公頃、○.○○五九一九公頃(持分五分之一)、○.○二五八八七公頃,有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存原處分卷足憑,則原告土地重測後面積,既均較重測前土地面積有所增加,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即未生不利之影響,是其起訴,亦非有理。綜上,本件原告以複丈結果與實際界址不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申請調處,被告以其申請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否准所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