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 告 鴻盛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三四三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委由立群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錄音機等參展物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N\BC\八○\七○六一\九○三三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三九‧一○號等,計三十項,稅率百分之十五,貨物稅稅率百分之十等,原申報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八四、二○五元,申明展畢即退還國外,並申請准予押款放行。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中心調查結果,原告報關所繳驗發票有偽造情事,其實際交易價格應為九、九二○、七七六元,又報單第一-四、六-八、十、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項等貨物,亦未依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復運出口,申請退稅。被告乃就未復運出口貨物部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漏稅額二倍罰鍰計八一八、三四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五五三、七五三元。又報單第一-四、二十、二十八等項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應課徵貨物稅貨物,偷漏貨物稅,觸犯貨物稅條例之違法行為,除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核定逃漏貨物稅計二六一、三六一元外;於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偷漏關稅部分之處分經本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判確定後,被告乃就偷漏貨物稅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續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對原告科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三○六、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在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次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查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六日進口錄音機等參展物品乙批,因日本OTARI 公司(下稱日本公司)傳真金額日幣肆仟柒佰零柒萬捌仟捌佰元發票作為通知貨物價格之依據,然日本公司於簽具該發票時筆誤,而原告已依該價格向被告報運進口,經日本公司緊急通知,雙方對於價格合議後,經日本公司授權原告自行填寫,至日幣肆仟柒佰零柒萬捌仟捌佰元之發票係出貨時之價格,因當時日本公司尚未與原告協商,故該價額並非實際交易價格。日本公司之出口報單所檢附發票(金額日幣肆仟柒佰零柒萬捌仟捌佰元)上,所列載裝運項目係於八十年五月展示之用,此一價格僅係做報關之用,並無商業價值,且雙方之銷售合約尚未簽定,嗣發現價格上有所誤差,經日本公司通知原告基於報關之用而修訂價格,然銷售價格須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簽發二紙具商業價格之發票始確定,此一情事業經日本公司發函澄清,而該文件亦經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公證人柏原允君證明該簽名確係日本公司經理所簽無訛,故原告確係經日本公司授權填寫雙方之交易價格應屬無誤,並以該交易價格實際為申報完稅之價格,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何來有繳驗偽造不實發票,而科處漏貨物稅罰鍰﹖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負責人偽造發票而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辨偽造發票之刑事責任,雖經基隆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然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自行認定事實,仍認原告有偽造發票之情事。惟查本件事實爭議係是否有偽造發票,被告僅須查證原告是否有製作權或經授權而有修改權,即可明瞭原告是否有偽造發票,被告僅單純以日本公司提供輸出申告書所載價格與查得實際交易價格相同,並未審究原告修改發票之權係經日本公司授權,且其採證依據之相關資料與事實是否有密切之關聯性、具公正客觀,仍讓原告有合理之懷疑情況下,即遽認原告有偽造發票之事實,此論證完全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顯然有違依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懲處之恣意。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更須踐行嚴格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況司法判決被告有罪,尚憑經具結以保真實之證人證詞,並均賦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今基隆地檢署已認定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仍置基隆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於無物,認定原告有偽造發票之情事,而科處偷漏貨物稅罰鍰,自嫌速斷,有失公允。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事實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其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稽。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足當之。財政部四十八年臺財稅法字第○八四四一六號亦認漏稅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當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條件。進口錄音機等參展物品,依關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在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若未於前開期限內復運出口時,則將原繳納之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訂有明文。本案系爭之參展品,雖未於前開期限內復運出口,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之意旨,被告僅係將繳納之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並無與所謂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告之上開事實與應處罰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即無處罰原告之法源依據。然被告認定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復運出口者應繳納進口關稅,亦即該未復運出口部分係被原告所購買,惟被告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有買賣之商業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認定乃屬猜度臆測之詞,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定合法。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盡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報進口參展電器品乙批,部分未復運出口之貨物,屬貨物稅條例規定應課徵貨物稅貨物,原告繳驗偽造發票,低報價格逃漏貨物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一、三○六、八○○元並無違誤。二、本案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中心總驗審㈦字第一二九○號函複查結果:「本案經送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案據日本供應商OTARI 公司所提供之日本橫濱稅關輸出申告書所載價格與查得實際交易價格相同...」,足證原告所稱部分貨品價格有誤,原申報發票價格僅作商業價格,並非實情。而低報價格致逃漏稅捐,確是事實。又原告自承報關行檢附發票乃自行繕打,核與國際貿易慣例相違背,其自行繕打之價格,自不予以採信。復查本案係因逃漏關稅部分處分確定後,始對貨物稅部分予以裁罰。逃漏關稅部分既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即有實質確定力存在,被告續對逃漏貨物稅部分,依法予以處罰,自無違誤。另查本案部分貨物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未依規定復運出口,申請完稅,其既經查有繳驗偽造發票,低報價格、逃漏貨物稅之事實,顯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之規定,依法即應受罰。至其諉稱係經日本OTARI 公司授權填載價格,報關時並未繳驗偽造發票低報價格乙節,均係事後飾詞,並不足採。二、按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要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準此,行政機關固應遵重法院對具體事實之裁判,惟如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證定,亦可自行認定事實。原告違章事實既經鈞院判決予以確認在案,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之負責人有無偽造文書罪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兩者判決之客體並不相同,自不得執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推翻本件經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又原告自承報關行檢附發票自行繕打,足見其繳驗偽造發票證據確鑿、無庸置疑。至其諉稱係經日本OT
ARI 公司授權填載價格並未繳驗偽造發票低報價格乙節,係事後掩飾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委由立群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錄音機等參展物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N\BC\八○\七○六一\九○三三號),計三十項,原申報完稅價格共三、○八四、二○五元,展畢即退運國外,請准押款放行。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結果,原告報關時所繳驗發票有偽造情事,其實際交易價格應共為九、九二○、七七六元。又報單第一-四、六-八、十、十四-
十六、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項等貨物,原告未依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復運出口,申請完稅。原告既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就未復運出口貨物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漏稅額二倍罰鍰計八一八、三四四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五五三、七五三元。又報單第一-四、二十、二十八項貨物係屬應課征貨物稅之貨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亦觸犯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遂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規定,核定逃漏貨物稅二六一、三六一元之違章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判確定在案,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上開違章案件確定後,就原告偷漏貨物稅部分續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對原告科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一、三○六、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日本公司出口系爭參展物品報單所檢附發票,所列價格係出貨時之價格,僅作報關之用,並無商業價值,且當時雙方之銷售合約尚未簽訂,嗣經日本公司發現價格上有筆誤,而原告已依該價格向被告報關,乃緊急通知,經與原告就價格合議後,由日本公司授權原告自行填寫該議定交易價格,原告即以該價格申報完稅價格,並無繳驗偽造不實發票之情事;況被告以原告負責人偽造發票向基隆地檢署告發其偽造文書刑事部分,業經該地檢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案不起訴處分,被告竟僅單純以日本公司提供輸出申告書所載價格與查得實際交易價格相同,捨原告之修改發票曾經日本公司授權而不論,並反於該刑事事件之認定,顯有失公正客觀及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又系爭參展品,雖未於期限內復運出口,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告僅得將原告繳納之保証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繳進口關稅,並無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適用;且被告認定系爭參展物品未於期限內復運出口即為原告所購買,亦屬臆測云云。惟查,系爭發票,前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中心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其上所載單價及金額與國外供應商所簽發票不符,並非真正交易價格,有該估驗中心查證之相關函文及發票等證物可憑,原告亦不否認發票係其自行繕打;此與作為買賣價金依據之發票向由供應商出具之國際貿易慣例顯有違背;至基隆地檢署就原告負責人王李榮所涉偽造文書案件雖認系爭發票係經日本公司授權填載,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行政法院得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及裁判。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著有判例。查,該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非以本件日本公司事後於八十二年間之書面說明內容為王李榮係經日本公司授權填載系爭發票金額為主要依據;辜不論該項證據乃事後提出,證據力容有可疑,且觀乎原告與該日本公司就彼等間如何發現原發票筆誤、授權填載系爭發票、議定最後交易價格等重要事項所為陳證,竟均僅以電話聯絡,未如一般國際貿易慣例以傳真方式保留意思表示之證據,益見原告上開主張及上述日本公司之證明書函顯屬事後勾串,並無可採;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貨物稅之違章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則被告以原告自國外進口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補徵稅額科處最低之五倍罰鍰,並無不當。至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乃就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免稅物品,如未於期限前復運出口,海關得以納稅義務人之保証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之依據;且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與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兩稅性質、要件並不相同,原告所為此項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