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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64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二○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命繳費申請鑑界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九之八十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較實地面積短少,陳請被告逕行更正,並將更正後之地籍圖套繪,註明前後左右之長寬度;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楊地三字第三六八八號函通知原告應繳費申請鑑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申領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九之八三、二○九之二八○號、二○九之三九四地號三筆土地合併於同段二○九之八三地號為一筆之土地權狀及複丈成果圖時,被告所屬測量員羅煥通雖曾告知合併後複丈成果圖上土地面積減少二平方公尺,因經詢羅員稱:如果原告欲在現有房屋後(即同段二○九之五八地號地主鄭正璽房屋後水溝下沿)增建房屋,只要不動到鄭某牆基即可,再測量亦同;致原告誤以為現住房屋院子內既無他人土地即無斤斤計較合併後土地是否加減二平方公尺必要,乃未就該合併後複丈成果予以異議。而原告現住房屋,除院子前面留有一條二公尺寬巷道外,與左鄰右舍彼此均是依照大家原來所協定或鑑界測定之界址現興建房屋。且原告早在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即向桃園政府建設局請領增建至同段二○九之五八地號鄭某土地北側排水溝下沿(即原告與鄭某協定分割交換土地界址線)之建照執照。詎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原告房屋屋頂漏水,擬請工人補漏,順便將屋後右下角一塊空地補齊砌高,才自同段二○九之五八地主同事口中得知以前建商與鄭正璽等已乘人不懂判讀地籍圖之機,勾結被告人員從中作弊,以致系爭土地實地面積與土地權狀面積為九十九平方公尺,大致相符,但在地籍圖謄本上經與同段二○九之五○及二○九之五八土地分割交換結果,卻造成原告之系爭土地成為前大後小左長右短,而且在地籍圖謄本上最少亦少四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面積;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申訴、陳情;期間被告曾兩度派人至現場勘測;系爭土地實地面積即前後寬度九‧一公尺乘以左右長度十‧七五公尺,再加上原告房屋基地左下角在地籍圖上仍有一‧二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為九九‧○二五平方公尺,與原告之所有權狀面積大致相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版地政法令彙編中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錯誤更正部分,即遵照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一字第三四九八號函之規定,由原告檢附具體資料送交被告作事實查證,並准在地籍圖謄本上予以更正,套繪一張更正後之地籍圖謄本予原告,再經原告核對無誤後始繳費申請鑑界,以免申請鑑界結果導致原告現有住宅院子內仍有別人土地,因而使原告權益受損。二、原告開始申訴、陳情時即陳明:「如果被告指派該所測量員親臨原告土地實地勘測,原告願意負擔測量費,但不能驚動左右即後面鄰居」,惟未獲被告回應及告知必須申請複丈,僅通知繳費申請鑑界而已,如果複丈不是鑑界,再訴願決定書為何不直接決定原處分機關應對原告之系爭土地予以複丈?至所謂:「複丈如發現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依法更正有關土地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機關得依法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條前段、第二百三十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分別定有明文,故圖地不符,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首需確定有圖地不符情事,再進而查明是否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造成,乃當然程序。三、按土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地籍測量依左例次序辦理:㈠、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㈡、圖根測量。㈢、戶地測量。㈣、計算面積。㈤、製圖。」,固然土地法第四十七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但中央地政機關所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是否可以與土地法(母法)牴觸,仍值得商榷,因此從土地法、地籍測量之法定次序來看,亦可從中得到證明,即不管任何層級之地政機關,使用何種測量法,均宜依照上列次序按步就班進行。而且在實施測量完成後,必須先計算面積,然後再繪製成圖。況且原告在六十五年五月七日向原地主黃德輝買下這筆才分割不久的土地時,其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是壹百平方公尺。第二次由原地主黃德輝與同段二○九之五○號地主景貢,協定以原告住宅院子內「化糞池」以東為界限之線,各以五平方公尺分割交換後,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仍有壹百平方公尺、第三次再與同段二○九之五八號地主鄭正璽辦理土地分割交換,是在彼此先達成土地界址分割交換之書面協議後,再辦理土地分割交換;倘若被告已親至現場,並能照實地之地形,確實依照原告與鄭某協議之界址,辦理分割交換,則同段二○九之五八號地主就應該分割出五平方公尺的土地,來與原告先分割出來的四平方公尺的土地辦理交換,但不知何故被告竟而不顧事實,只替同段二○九之五八號地主幫忙,僅分割出三平方公尺的土地,來與原告交換四平方公尺的土地。被告迄至目前止,仍然互相包庇、官官相護,矇混不懂地籍圖判讀的無權無勢的小老百姓,並虛報上級,稱:「分割、測量、原圖面積相符」。此種說法完全在推卸責任,玩弄文字遊戲,因為「分割測量原圖面積相不相符」,對原告而言,根本毫無關係,因此實難令人信服。而且原告這筆土地,明明已經圖地不符,以致分割交換結果,不僅原告的土地糾紛,依然未曾獲得圓滿解決,反而使原告這筆土地面積,由原來的壹百平方公尺、減少了壹平方公尺後,變為九十九平方公尺,而原告為了徹底明瞭原告這筆在土地所有權狀上,有九十九平方公尺的土地,但不知在地籍圖上究竟有多少土地面,才向被告申請查詢,結果被告以書面告稱:「原告楊梅段二○九之八三號土地面積,經核算地籍圖面,除須扣掉二.五二平方公尺之容許誤差外,現在原告地籍圖上土地面積只有九十六點八二平方公尺,但原告依據地政法令彙編(續編)第壹百五十三條: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計算結果,現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上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其「圖帋伸縮求積誤差」,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之最高配賦之限制,卻限定不得超過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以內,現在又要再加上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容計誤差」之扣除額。如此壹筆四有九十九平方公尺的土地,經過兩次雙重剝削是否公平合理﹖由於原告這宗土地,首次是在五十九年完成分割,後來又再經兩次分割交換,所以造成圖地不符,難道不是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等錯誤所引起﹖尤其是量距、整理原圖及計算面積,否則何以會發生圖地不符﹖至於原告與前後左右關係人之土地界址問題,既已經過被告界址鑑定及把原告之原有圍牆拆掉還地。現在原告實地四週的界址,亦是事先經過彼此之協議,或所指定的界線,完成了分割交換,因此早就毫無爭議可言,若有爭議應歸咎被告,在首次辦理土地分割,反以後兩次的土地分割交換,不是把原告之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就是製圖錯誤所致,因此當原告發現圖地不符,就已提出申訴陳情;結果被告不但不為原告設想,反而引用一些毫無誠意解決問題的謬見,虛報上級,並蓄意搪塞事實,企圖引誘原告上第二次當-繳費申請鑑界,被告就可以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鑑界複丈之規定,把責任推得一乾二淨,屆時原告豈不投訴無門,不知以何理由去向何處及向何人爭取權益。四、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五條:「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應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原告之系爭土地,與同段二○九之七○號至二○九之八五號等十六宗土地,均自同段二○九之二五號地號,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分而來。除系爭土地圖地不符,且在該地籍圖謄本上最少短少二點二五平方公尺至四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外,其餘各宗土地經分割後,在地籍圖謄本上,各宗與各宗間之土地界線,均方方正正、整整齊齊。同時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謄本上面積,亦無短少。例如其中同段二○九之七一號土地,雖因都市計劃,劃成道路用地後,又再分割為(同段二○九之一八三號及二○九之一八四號)等三筆土地,經原告查對結果,其地籍圖謄本上載面積,壹百壹拾平方公尺,與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壹百壹拾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互相吻合,均無短少。且亦未依土地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何以原告這宗土地,經過首次分割,繼再經兩次分割交換之後,土地所有權狀上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與實地面積大致相符。但與地籍圖謄本上之面積,經初步計算最少卻要短少四平方公尺以上。惟被告僅承認短少二.二五平方公尺。另外同段二○九之五○號土地,未與原告分割交換前,其土地所有權狀上面積是一一五平方公尺,但與原告分割交換,將兩間房子建築完成後,其實地面積最少多出三、四平方公尺,何以渠等均可享受免予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限制,及容計誤差之扣除額﹖五、原告基於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提起本訴,由於原告應檢附之具體資料,已經被告派人兩度勘查,但被告仍然未照規定,在地籍圖謄本上予以更正或作合理補救,原告在沒有保障前題下,若貿然繳費申請複丈鑑界,則鑑界之複丈結果,勢必導致系爭土地,遭到拆屋還地或在原告現有自有住宅之院子內土地上,被人埋設天然瓦斯管線(安全堪虞)。甚至陷原告觸犯竊佔罪之可能。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圖地不符,且依地籍圖所載面積已短少達二至四平方公尺,即已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錯誤更正之要件,依法被告不僅應作為而不作為,其且一再阻撓,置憲法應保障原告財產規定於度外,並恣意要求原告先繳費申請鑑界,所為處分,實屬違法失當,請求判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土地複丈...一、因...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者」、「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條前段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楊地三字第三三七七號函復原告:「台端所○○○鎮○○段○○○○○○○號土地登記面九十九平方公尺與現場面積及分割測量原圖面積相符。三、又查鄰地兩棟房屋之基地地號為同段二○九-二七九、二○九-二四九、二○九-五○地號等參筆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一一五平方公尺非所謂原有一一○平方公尺。」在案。則本件若有圖地不符,應辦分割、買賣,非逕行更正地籍圖冊,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土地複丈...一、因...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者」、「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即現行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二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分別定有明文。故圖地不符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首需確定有圖地不符情事,再進而查明是否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造成,此乃當然程序。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九之八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較實地面積短少,陳請被告逕行更正,並將更正後之地籍圖套繪,註明前後左右之長寬度;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楊地三字第三六八八號函通知原告應繳費申請鑑界。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程序救濟前,即曾以系爭地籍圖線疑義事宜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楊地三字第三三七七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所○○○鎮○○段二○九之八三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九九平方公尺,與現場面積及分割測量原圖面積相符。...。又查鄰地兩棟房屋之基地地號為同段二○九之二七九、二○九之二九四、二○九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一一五平方公尺,非所謂原有一一○平方公尺。」在案,亦有上開復函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既對實地界址及地籍圖線仍有疑義,再向被告申訴請求更正,被告函覆其應先繳費申請複丈,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當。原告不服,起訴主張被告應先至現場就其土地四周範圍測量完竣套繪地籍圖後,確定其使用範圍內無他人土地時,始繳費申請鑑界云云,核與前述更正錯誤應先視複丈結果與實地界址是否有誤,再進而查明是否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造成之程序不合,自無可採。原告另訴稱系爭土地因先後三次分割、交換結果造成圖地不符云云,既與被告現場勘查後所為前開復函內容互異,是否屬實,自待鑑界、複丈後始能查悉;則原告仍執己見,主張系爭土地四鄰界址均經與鄰地所有人協議或指定界線,並無異議,主張圖地不符係被告於辦理分割、交換土地登記時量距、整理原圖及計算面錯誤所致,且為被告所明知,應由被告依法更正,無由命原告繳費申請鑑界云云,衡屬其個人見解之歧異,委無可取。綜上,原告拒絕繳費申請鑑界,要求被告不經複丈即予更正地籍圖冊,尚非法之所許,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