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一三六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營業稅、貨物稅及其罰鍰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益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益發公司)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委由聖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1991"MITSUBISHI" MIRAGE轎車乙輛(報單第AW\八○\四六六五\○一七五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七○三.二二一○.○○六號,稅率百分之三十,貨物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經被告查驗後,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審㈧字第六一七號函釋,按「先放後核」方式辦理通關,並已完稅提領在案,惟經被告事後查核發現,該公司實際進口者係高價位高關稅BMW轎車乙輛,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該公司不但未向被告據實申報查驗,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MITSUBISHI"MIRAGE轎車,供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查驗,同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BMW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被告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資料,恢復成原來高價位之BMW轎車資料,再持憑該提單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上洲聯鎖倉庫駐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BMW轎車得逞,該公司以此不正當手段所逃漏稅費計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含進口稅六十一萬零八十一元、商港建設費七千一百七十七元、貨物稅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及營業稅十六萬四千二百十九元)。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該公司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四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一千八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二十倍之罰鍰計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元,被告經以八十二年度第二三二三號處分書通知該公司。嗣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甲○○(即本案原告)、蕭耀銘及林建宏等三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至陸年二個月不等,經核原告及蕭耀銘、林建宏等利用益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私運貨物進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再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科處進口人、原告、蕭耀銘及林建宏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四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並依七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一千八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意旨,改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元,被告經以八十二年度第二三二三更號處分書通知原告等人。原告不服,主張僅為代理通關手續之報關人,依據貨主提供之資料繕打報單,並非原告偽造、變造,應處罰進口公司而非報關之原告等語,聲明異議。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程序不合,原處分應告確定,又所提異議理由,殊無足採,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又提起再訴願,經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而駁回其餘再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無非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依據。但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正確,原告雖於新資貿易有限公司掛名業務經理,實為方便出國就醫簽證之用。且本件進口通關文件係由李國樑交付,傳訊李某即可證明原告並非本件之共犯。原告僅為代理進口商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而已。於本案共犯劉培賢棄保逃亡,及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之情形下,不宜進行本案之審理。二、按再訴願決定第三頁第二項謂:「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MITSUBISHI"MIRAGE轎車供原處分機關查驗」云云。被告有否事證可資證明報關人事前知情,是否參與其事﹖另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二項謂「再將變造之小提單恢復成高價位、高關稅」云云,有否事證可資證明由何人所變造﹖由何人所提領﹖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普五字第八七一○四八二七號通知單略謂:「本案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共同行使及變造有價證券,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認為,本案既經被告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是否提供足夠法院審理所須之證據﹖倉促移送,未經審慎之調查,空言泛泛,又是行使,又是變造﹖究竟何者為是﹖兩者刑度天壤之別!如何共同行使﹖由何人所變造﹖地方法院或有結案壓力而作出粗糙之判決,但被告一直延用此一充滿臆測論點不斷被推翻之判決,作為主管進出口之機關,可曾考慮過人民之福祉。本案由案發至偵查開始之時間甚久,有專業素養受過高等教育之海關查驗、分類估價、完稅放行等各科室關員審核過上百份報單都無法看出變造之情事,竟苛求於最基層之報關行,誣指其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如此所有審核之關員,豈非均須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本案所有涉案之報單均附有貨主之委任書,其中載明向被告遞送之文件,概由貨主提供,此為不爭之事實,否則原告向被告申報時,即為不法之申請,被告亦不得收受該批報單,被告既然收受該批文件,即應認定其文件之來源無誤,有關文件之正確性或有任何變造,亦與原告無關,委任制度,無非就是要認定其中法律責任之歸屬,被告身為主管機關,豈可不察,此為被告應列為「共同正犯」之條件之一。四、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均未調查,亦未就原告提出之事證,加以深究,動輒以「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駁斥,被告身為原舉發單位,所採事證,亦極空泛,身為主管機關,負監督查核之責,而任令不肖廠商為非作歹,事發後為圖卸責,逃避監督不週之責任,緊咬報關行,將責任由報關行全部擔起,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事後意圖卸責」呢﹖五、再訴願決定第五頁第十三行云「參以被告蕭耀銘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由台北回來有幫甲○○送文件,有時也有一起去公司坐坐等情,堪足認簡、蕭二兄弟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試問:若該文件由郵差或快遞公司送達,是否即認定郵差或快遞公司與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兄弟間互相拜訪,到公司坐坐,本乃人之常情,何奇之有﹖入人於罪,莫此為甚!錯誤之指控,入人於罪之作法,連最基本之兄弟間拜訪探視,都視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第五頁第十六行認為所述自無足採更為荒謬。高院接受倉庫業者之陳報,並確實清點出:進出倉庫、提領車輛數目及提領人之詳情。再訴願決定不察,竟認為所述自無足採,另向高院陳報者乃倉庫業者,而非原告,此點對原告有否涉案關係至深,不可不察。六、另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等號通知書說明:第三頁謂:至另有多位涉案而未到案者之處分,核與本案無。被告文必稱:認定有共同」意圖行使,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為何核與本案無涉﹖被告用法認事粗糙至此,信口言來,如何使百姓心服口服﹖未到案者有否涉案﹖參與情形如何﹖為何會與本案無﹖為何會未到案﹖是另涉他案﹖或逃避追緝﹖疑雲重重,是否被告刻意掩飾﹖或為意圖卸責推脫之詞﹖七、本案數量龐大及時間長久,絕非如被告認定之如此單純,被告妄想以一紙公文,推脫卸責、草率粗糙地結案,使涉案者消遙法外,胡亂推諉責任,徒增民怨,對於案情之真相,永無釐清之日,國家稅收平白無故損失,絕非國家社會之福。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申報進口之貨物,經被告查核無訛後,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審㈧字第六一七號函規定,按「先放後核」方式通關,並已完稅放行在案。惟經被告事後查核,發現原告實際進口者係高價位高關稅之BMW轎車,原告不但未向被告據實申報查驗,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MITSUBISHI MIRAGE轎車,供被告查驗,並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BMW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1991 MITSUBISHI MIRAGE)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被告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資料,恢復成原來高價位之BMW轎車資料,並持憑該提單向被告五堵分局派駐上洲聯鎖倉庫駐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BMW轎車得逞,此有被告五堵分局分類估價課KE關年第二三二三號緝私報告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可稽,原告顯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洵堪認定。二、本案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略稱:「本案原告及其兄蕭耀銘二人均曾任職於聖翔報關有限公司,而後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一日經新資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培賢聘任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再由原告偕其兄蕭耀銘借用聖翔、贏贊報關行牌照以供本案報關之用」,則原告已非報關從業人員,至為明確,所辯有關文件之正確性或有任何變造亦與原告無關,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三、本案原告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變造有價證券,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依法論處。至另有多位涉案而未到案者之處分,核與本案無。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本件原告與林建宏等人,利用益發公司名義,進口高價位、高關稅之BMW轎車,而以低價位、低關稅之 MITSUBISHI MIRAGE轎車供被告查驗,並變造小提單以辦理銷艙提貨,逃漏稅費,經被告查獲,補徵所漏稅捐,並科處罰鍰。原告訴稱:其與蕭耀銘二人,僅為代理通關手續,報關人依據貨主提供之資料繕打報單,並附有貨主之委任書,其中責任劃分,亦極明確,且一審法院並未指明是由誰變造小提單,僅就漏稅行為論,處罰對象應係進口公司。即進口商借用他人牌照,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通關,涉及逃漏稅捐,貨主於案發後逃逸無踪,責任全由報關行承擔,執照吊扣,查封財產,殊屬不公,況蕭耀銘於七十九年底即離開聖翔報關行,只因職務由原告接辦,而遭不實指控,又被告所引用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其內容多有謬誤,且大部分已被高等法院否決,被告竟不盡主管機關調查之責,逕依該刑事判決作為處分之根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夥同林建宏及蕭耀銘等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藉用益發公司名義,進口高價位高關稅之BMW轎車一輛,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非但未向海關據實申報查驗,反而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1991 MITSUBISHI MIRAGE轎車,作為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查驗之替身;並同時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BMW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更改為MITSUBISHI MIRAGE轎車之資料,而持以矇騙通過海關查驗,再將原變造之小提單資料,二度變造回原來高價位之BMW轎車資料,持向海關駐庫關員銷艙,並向上洲聯鎖倉庫提領未經查驗之高價位高關稅轎車得逞,將轎車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即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本件車輛之小提單號碼、貨名、數量、車身號碼、銷艙日期、船公司名及逃漏稅額,均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五),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稽。原告雖否認有上開違章行為,並稱被告據以作為處分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已遭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撤銷云云。然依前述刑事判決載有蕭耀銘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時即供述:「上述變造提單等方式提領一四八輛(應是一四四輛之誤)進口汽車之主謀係謝智明,我與翁方儀僅配合其指示協助,我願將其變造手法詳述如后」等語,核與共犯紀武雄、翁方儀供述情節大致相合,且經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人員謝錦藤、陳啟寧、龔鳴暉、曾武郎、李文俊,證人即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時鍊、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簡秀英等人,供證綦詳,並有蓬熹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汽車報單,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出倉進口准單,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基普暖字第○二四四六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基普忠密字第八六二三三一六五號函可稽。該出倉進口准單及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發貨中心)申請書打字字跡有遭刮擦後再重新打字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足稽等情。蕭耀銘既於該刑事案為犯罪自白,自堪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又本件車輛,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㈡所示編號五號小提單,其上貨名及車身號碼業經塗改,自小提單反面肉眼可見痕跡,此有該小提單附刑事卷可稽(參海調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四航肅字第七五六號函附件A),此並經刑事審理時,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該局八四陸㈡字第八四一二五七○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刑事卷足考,且該小提單所載貨名與進口報單貨物名稱不符,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按(同函附件B)。此外,並經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人員池新元供明,顯見原告等確有以低價位之轎車以備查驗,而以變造之小提單供驗,俟檢驗通過,再度變造小提單以提領高價位轎車之情事無疑。況蕭耀銘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伊由台北市回來曾幫原告送文件,有時也有一起去公司坐坐,及以通逸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之賓士轎車(車牌000000號)係不知情之謝秋風向蕭耀銘購買,蕭耀銘則交付林建宏之名片與謝秋風,業經謝秋風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供證等情,亦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判決足稽,原告否認參與本件違章行為,即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以追補原告所漏營業稅十六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及貨物稅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科處十倍罰鍰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補徵貨物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一千八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國樑,核無必要;至原告就關於追徵關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撤銷假扣押及撤銷限制出境起訴部分,另行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