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三○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以陸軍中校階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任宜蘭縣警察局雇員,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應停發退休俸,嗣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易晨字第二四九○號函准原告恢復退休俸,惟其溢領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俸金新台幣(下同)二○七、六六○元、主副食五、五八○元、眷補四八○元及眷補代金六、七九二元合計二二○、五一二元,請原告繳清結案,嗣又修正應繳還之金額,減為一七二、八九○元。原告不服,申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年人政給字第二○○○○號函頒:「八十七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自0月0日生效。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附表三雇員薪額標準表,附表六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暨警察機關學校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相互對照結果:雇員年功俸六級薪額一二、三七五元,僅等同委任第一職等本俸六級,較其規定標準本俸最高-七級俸額一二、七九○元,尚低四一五元,完全符合標準。委任第一職等專業加給為
一五、六七○元,而警察機關一般公務人員雇員之專業加給為一六、四四○元,兩相比較,略高七七○元。原告自任職警察機關,即支領該項專業加給,國防部、審計部、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皆從未認有何不妥或糾正,足證合法。所以會發生此超出三五五元之問題,係因各類機關特性不同,其專業加給因之各異,及權責機關,訂定該標準時對法律之誤解與引用不當所致。似此法律上、制度上之衝突,實非一個基層雇員所能預見或防止的。二、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二四九一五號函頒:「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係依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件」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二條、第七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號修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㈠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第一款: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第二款: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及工人。第三款: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等人員。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指「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固為一可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而確定之數額一二、七九○元,然專業加給,則應各類公務人員職務性質不同而異其標準,此由條文中僅以及「專業加給」而非類同本俸最高俸額上,冠以「委任第一職等」或「同職等專業加給」可知,該專業加給並非專指其為行政機關一般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之專業加給,應為泛指各不同性質機關內一般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蓋「委任第一職等」為文官制度官等職等之起點,但其俸額具有統一性,在簡薦委制或分類任職制中勿論何類性質機關凡相同之官等、職等其俸額是絕對相同的。而專業加給則不同,既稱之為專業,自有其專業之領域、知識或技能,故各類性質不同機關各職等人員之專業加給亦有其不同之標準,數額之多寡,有著明顯之差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項「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五條第二項: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各專業加給之不同,由此可得見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將「該標準」定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本俸七級)為一二、七九○元及行政機關一般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之專業加給為一五、六七○元,兩項合計數額為二八、四六○元。率而將「專業加給」之數額一律認定為行政機關一般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之專業加給為一五、六七○元,漠各類性質不同機關其專業加給數額相異之事實,以偏概全,已非立法者之本意,且誤解了母法之精神、原則,更因採此統一數額定為標準,而使原告單月支領雇員年功俸六級薪額一二、三七五元,和警察機關一般公務人員雇員專業加給一六、四四○元,合計數額二八、八一五元,由原本低於警察機關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一二、七九○元及專業加給一六、八三五元,合計數額二九、六二五元之標準,反遭認定為超出標準三五五元,而致遭受停發退休俸,並追繳八十六年七至十二月份退休俸之處分。此項行政命令及在本案造成之結果,已屬違反法律授權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⒋查此項「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應僅可適用於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於一般行政機關者。其他任職於機關性質不同或地區不同者,自應依該機關內,或地區所在之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及同職等之專業加給兩項合計數額訂為標準。被告所為,不僅於法不合,且嚴重侵害原告之法定權益。㈡查行政院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八一○一號函頒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二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依該第三十二條但書,各款所列人員,其每月所支領之薪資待遇,無一不是列入各該機關、學校、機構、單位等年度預算人事費用項內,皆由公庫支給,自屬「公職」應無疑義!且其月支待遇除工友及工人外,皆超過「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甚多。且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支給要點」各種支給標準表;依各機關、學校、軍事單位「技工」及依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人員中之「雇用二等七級」為例,其等人員同為支領退休俸者,又皆屬就任「公職」且其月支待遇又皆超過「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二八、四六○元卻又為何能夠不受該標準之限制不需停發退休俸﹖實不可思議。三、原告於七十六年三月限齡退伍,離營時僅聽聞不得再任公務員,別無告之其他有關規定,七十七年十二月任職宜蘭縣警察局薪點雇員時原告支領退休俸身分為任職機關所深知,因雇員並非法定之公務人員,故任職機關核發之薪資待遇,及國防部每期發放之退休俸金,均係在善意之狀況下依法領取。直到八十六年九月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辦法」申報薪資時,實不知另有「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之規定,故係主動申報請示應如何處理﹖四、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條: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㈠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㈡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依上開條款規定得知:退休俸與退伍金是可供自由選擇的,其實質內涵自是相等的,並無差別,為何!該條例第三十二條:獨對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橫加限制﹖而對支領退伍金者,除可先領大筆現金落袋為安之外,並可享有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利息。祇要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即可就任相當官等、職等之任何職務,而不受任任限制,且該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實牴觸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應予保障。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六、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蓋相對人因此類處分,獲有利益一經撤銷,自將遭受損害,故行政機關撤銷受益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本案原告因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待遇調整後,月支薪資二八、八一五元,同年十月遭受停發退休俸並追繳已領之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份退休俸金。係屬「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案處分,但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故而本案依信賴保護原則,請求原處分原決定應予撤銷,並補償受處分人,因善意受領退休俸期間所獲之利益。請發還原告已遭扣繳之退休俸金及扣發之八十六年年終獎金。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⒈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⒉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⒊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二、又「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二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第三條: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函送當事人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三、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二四九一五號函規定:「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由二七、五七○元調整為二八、四六○元」,被告依上開標準處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質疑軍中聘雇人員亦屬公職,且渠等其月支待遇皆超過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甚多,為何不停支乙節,此癥結在於上開法令依據之㈠、⒊規定,如任職軍中「雇」員則屬不停發其退休俸對象;然任職軍中「聘」員,則屬停發退休俸適用對象;兩者間之差異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各項措施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原處分請予維持,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規定。又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由原定二七、五七○元調整為二八、四六○元(即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復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六局給字第二四九一五號函所釋示。本件原告為退役中校軍官,支領退休俸,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宜蘭縣警察局雇員,其薪俸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為二八、八一五元,超過前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之標準,被告認其依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停發退休俸,因原告業已支領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之退休俸,故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易晨字第二四九○號函處分原告應退還二二○、五一二元。惟因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原告每月退休俸為三六、七五二元,其薪資低於退休俸,被告應每月補發差額七、九三七元,六月合計四七、六二二元,結算後原告應退還一七二、八九○元,故再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易晨字第五一一八號函更正應退還之退休俸為一七二、八九○元,固非無見。
二、惟按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月支待遇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者,應停發退休俸。其中關於「專業加給」一詞,由於公務員專業加給因職務不同而互異,究應如何解釋,即涉及本條款之適用範圍。又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該規定之授權,雖定有「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惟綜觀該辦法之內容,並未對母法(服役條例)所謂「專業加給」做任何規定,則有關專業加給如何解釋,自應依服役條例之規定探究之。查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嗣脫離公職時恢復。但(第一款)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停發其退休俸。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對於就任公職,而所得待遇較低之退役軍官、士官,給予特別之生活保障。是該條款既以退役軍、士官再任公職支領之待遇高低,作為是否可領取軍人退休俸之標準,其比較之標準(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和計數額)在法律或其授權命令均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同一職務種類之專業加給,作為比較之標準,始符立法之原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既非同條第三項授權制訂「停發退休俸辦法」之機關(行政院),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二四九一五號命令,將停發退休俸之標準訂定為每月二八、四六○元,即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第七級一二、七九○元,加計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一五、六七○元計算。相較於原告任職警察機關雇員,該機關雇員專業加給為一六、四四○元,委任第一職等專業加給為一六、八三五元,一般行政人員專業加給比警察機關雇員及委任第一職等人員專業加給為低。被告援用前開人事行政局之函令,認原告溢領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退休俸,適法性並非無疑,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遞予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