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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65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二六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任台中縣清海國民中學校長,因其妻楊秋鸞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五分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十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張桂蘭二人同居一室,衣衫不整,經會警查獲後,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應楊秋鸞提起自訴之需,經該分局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分五刑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報告書,以妨害家庭罪嫌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被告依據楊秋鸞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檢舉信函,向同署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證後,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核定「免職」。並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府人二字第三○八四七五號令核定免職。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惟再訴願人之任用與免職,依據首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均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省教育廳核准後,始能任用或免職,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免職處分,顯未經上述法定程序,顯有未合,是本件原處分既未踐行法定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資妥適。」嗣經被告重為考量,另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府人二字第八九八八一號令予原告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原告免職處分。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指教育人員行為不檢,觸犯國家或社會法益之行為,致有損害傳道、授業、解惑之教育業務行為而言,並非泛指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行為。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與案外人共處一室,經原告配偶告訴,台中地方法院再審審理中。本案原告自認行為不當,但其侵害之法益係屬「個人」法益,與公益之「師道」無關,被告以免職處分,顯然違法。甚且,原告之行為與處分之程度,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即原告若處以記過處分原告欣然接受。依報載胡姓檢察官與人通姦生下一女,監察院予以降一級改敍之處分可供參考。二、依司法院解釋第二四三號:「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又台灣省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府人乙字第五四四五一號函:「公務員因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瀆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受緩刑之宣告,並非應予免職。」又據報載:「板橋地檢署指出,公務員犯罪,如果犯罪行為與職務有關,一審判決有罪,即予停職處分,定讞則予免職,所謂與職務有關,一般指的是貪污、瀆職罪,若犯行與職務無關,單位主管仍可視情節輕重做行政處分與職務調整。」參照上項函釋,被告予原告免職其處分違法並過當,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三、訴願決定機關並未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意旨:「對於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予以實質審查被告免職處分之妥當性﹖是否處分過當﹖僅從程序上審查,認為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合,而予訴願駁回,教育部對再訴願亦同理駁回,於法尚有未合。四、被告所為原處分未給予原告申辯機會,且「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抽象概念,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在案,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其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個人法益」與公益「師道」無關部分。按法律上所稱之公益也者,係政治社會中各個成員之事實之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狀態,一般而言,公益在現代國家係以維持和平之社會秩序,保障個人之尊嚴、財產、自由及權利,提供文化發展之有利條件等項為其內容,在以民主法治為基礎之現代國家,憲法及法律之內涵本身即屬一種公益之顯示,故忠實執行憲法及法律乃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按原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為「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一種,其性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具反道德及反倫理行為之非難性,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七款有關校長任用之資格及限制加以審查,已非單純個人法益爭執問題,事涉校長「領導能力」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法律公益,恐非原告所稱單純係屬「個人法益」而與公益「師道」無關。二、有關原告經被告核定免職之處分顯然違法,甚且其行為與處分之程度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如原告被處以記過處分,即欣然接受)部分。被告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之規定,對原告行為不檢之判斷,係依據其配偶楊秋鸞提供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並於臺中市○○路○○○巷○號十樓現場查獲趙、張二員身著浴巾同居一室衣衫不整之照片,作為判斷依據。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核定「免職」,並依據「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奬懲案件注意事項」及「臺灣省政府與各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人事業務權責劃分修正對照表」所為之行政處分,符合明確權責之適法性及程序正當性,並無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等情事,故原告所稱被被告核定以免職處分顯然違法,並非事實。又原告援引司法院解釋第二四三號「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報載胡姓檢察官與人通姦生下一女,監察院予以降級改敍之處分」及「公務員犯罪如果犯罪行為與職務有關一審判決有罪即予停職處分,定讞則予免職。謂與職務有關一般指的是貪污、瀆職罪,若犯行與職務無關,單位主管仍可視情節輕重作行政處分與職務調整」之函釋,指稱被告核定其免職處分過當,甚且其行為與處分之程度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有關學校教育人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事涉事實及程度之認定,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提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其動機、目的、品行、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等方面加以考量審議,並無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查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並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趙、張二員被警查獲有親密行為及妨害家庭函文,已如上述事實判斷之依據,即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適用,被告依據上開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踐行法定程序,即核定原告予以免職,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又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奬懲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權責劃分第二項:...「涉及刑事案件及依法應行辦理之停職、復職、免職,由本府一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核定...」。

二、本件原告原任台中縣清海國民中學校長,因其妻楊秋鸞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五分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十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張桂蘭二人同居一室,衣衫不整,經會警查獲後,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分五刑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報告書,以妨害家庭罪嫌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被告依據楊秋鸞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檢舉信函,向同署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證後,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核定「免職」。並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府人二字第三○八四七五號令核定免職。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一四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資妥適。」嗣經被告重為考量,另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府人二字第八九八八一號令予原告免職處分在案,有處分書、照片影本、移送書等在卷可稽,原告因前述事實,涉嫌妨害家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在案足按,被告認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業經查證屬實,故依前開規定,予以免職,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一)其與配偶感情不佳,與其他異性共處一室,行為雖屬不當,但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指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行為而言,原告行為與師道無關。被告予以免職,顯係違法。(二)又對原告之處罰過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三)被告所為處分未給予原告申辯機會,於正當程序尚有欠缺。且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第四九一號解釋在案,應認係違法處分。(四)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參酌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僅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四、按(一)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謂「...對於公務員之免職處分...自應踐行正當程序...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惟對於有關規定與該解釋意旨不相符合者,亦於解釋文中指明「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件原告經被告處分免職,雖未給予原告口頭陳述之機會,依前述解釋意旨,並不因該程序欠缺而有應撤銷或當然無效之瑕疵。(二)原告因妨害家庭罪業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為抽象之概念,但其意義並非不可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司法程序予以確認者。與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所指公務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標準,考績法並未規定,而由銓敍部訂定之情形不同。又教育人員行為符合上述要件者,即構成免職之事由,與其行為是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有侵害社會或國家法益無關。本件原告為中學校長,除應具備該領域應有之專業知識外,其行為並應足為學生之表率,其因妨害家庭罪經判處有罪確定,難謂於師道無損,被告依前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予以免職,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係侵害配偶之個人法益,而與師道無關,並非可取。至於原告所舉其他公職人員之類似行為,有未受免職處分之例,縱屬實在,因其職務均非教育人員,所受規範並不相同,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係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三)至於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乃就訴願因逾越期限不合法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並無不合法之情形,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亦由實體上審查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此由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認為原告訴願及再訴願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即可得知,並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於駁回訴願或再訴願之理由是否敍述詳盡,則為另一問題。原告指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僅由程序審查其訴願及再訴願,尚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為有配偶之人,經警查獲與訴外人張桂蘭同居一室,衣衫不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妨害家庭罪判處有罪確定,認為原告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者」之情事,而予以免職,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