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6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黃飛黃之大陸配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偕其子黃文辰來臺探病,並申准延期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旋原告以黃飛黃乏人照料,申經被告准予延期照料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其間黃飛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原告來臺居留,原告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延期照料,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境居宜字第一○五八○號書函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境平德字第五○一一五號書函復黃飛黃及原告,略以原告及其子黃文辰原在臺停留期間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迄未出境,有在臺逾期停留情形,所請延期照料及居留不予許可,請原告陪同黃文辰儘速離境,再申請入境及延期照料等語。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已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延期照料之資格;然而被告卻以原告尚有稚齡之子黃文辰逾期滯留而否准原告之延期照料申請,其所為之處分顯不合法。被告陳稱台北縣警察局曾去函,以原告因子黃文辰年幼無法自行返回大陸,故希對原告之申請延期照料能審慎處理,而否准原告之延期申請,實為對台北縣警局之去函為不當之曲解,且黃文辰之逾期滯留與原告之申請延期照料為兩案,被告不得將不相之兩案混為一談而為不當之處分。二、原告原申請在台停留期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故於同年月十三日申請延期照料,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方告知原告退件,且於原告已逾期留台半個多月後方通知原告離境並未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已無法於期限內離境,其延遲處理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理由皆以八十六年境平德字第五○一一五號處分之延期照料案訴願期間已過而確定,而八十七年境居宜字第一○五八○號處分之居留案確有逾期停留的事實而為駁回之決定,然上開兩案係有因果關係且係由被告之錯誤處分所造成;且被告於八十六年第五○一一五號處分書中,並未教示原告得提起訴願及其提起對象與期限,而原告曾三次補送件卻為被告拒絕受理,顯係剝奪原告訴願之權利。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期停留期限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本案關係人黃文辰為原告之子,因無僅八歲無法自行返回大陸,原告既係黃文辰來台之監護人,應有護送渠返回大陸之責,不得以在台延期照料為由,而不顧其子逾期停留。被告基於行政處分侵害最小性原則,考量原告母子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船)票,倘若依此規定將原告之幼子逕行強制收容於收容中心並予遣返,所造成原告經濟上、程序上之不便,將更甚於渠等自行離境,亦與人道及親情有違,遂以書面及電話事先通知,期以程序上之協助,減低原告及其家人因違規所受之影響。惟渠等迄今仍未離境,逾期事實至為明顯,縱然原告主張渠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六條延期照料資格,亦非有意逾期,仍難謂據此逕自逾期滯台數月之久。另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後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間逾十日者,其定居或居留案不予許可。同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者,應於出境後始得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被告依前開規定否准其延期照料及來台居留案,並無違法不當情事,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本件行政訴訟意旨有二,茲分別論述如次:

一、關於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境平德字第五○一一五號書函否准原告申請延期照料部分: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訴願書中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即接到上開被告否准其申請延期照料之通知,因原告設址臺北縣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星期四)下午屆滿,則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境居宜字第一○五八○號書函否准原告申請在台居留部分:按「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逾期停留期間未逾十日,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逾十日者,不予許可。」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者,應於出境後始得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來台探病二個月,並獲准延期停留一個月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嗣申請延期照料獲准延期六個月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下旬再次申請延期照料,經被告以前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境平德字第五○一一五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仍逕自逾期停留迄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仍未出境,是其逾期停留逾十日以上事實明確,則被告以八十七一月十二日(八七)境居宜字第一○五八○號書函否准原告申請在台居留案,並囑其於出境後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核與上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期停留期限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本案關係人黃文辰為原告之子,因年僅八歲無法自行返回大陸,原告既係黃文辰來台之監護人,應有護送渠返回大陸之責,不得以在台延期照料為由,而不顧其子逾期停留。倘被告逕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幼子逕行強制收容於收容中心並予遣返,所造成經濟上、程序上之不便,將更甚於渠等自行離境,亦與人道及親情有違,被告遂以書函及電話事先通知,此有註明以電話先行通知之書函附於原處分可稽。則被告期以程序上之協助,減低原告及其家人因違規所受之影響,所為之處分尚難謂有何不當。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