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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66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一五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鄭孟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其「低黏度纖維素溶液之製造方法」係改善溶劑組成,由NMMO,NMC,TMAC 相互混合,提高溶解能力,降低溶液粘度,提高溶劑回收率,有效降低溶解時間而減少聚合度之衰退,使低粘度之纖維素溶液得行高速紡絲,強化產品物性,提高產量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九○年刊行之「Polymer」 第三十一期第四○○頁至第四○四頁「摻入添加劑於N-methyl morpholine N-Oxide 溶液中紡絲」影本(以下稱引證二)、美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四、五)暨第00000000號「以氧化胺系列和回收己內酼胺為溶劑,溶解木漿纖維素所製成之紡絲液之紡絲製造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六)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一三四八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機關之專利異議審定書之審定理由,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及未能就專利法作出適當之審定。一、原告於其專利異議申請書中已清楚陳述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以達預期之效益的問題,其中包括:系爭案係屬於三級胺氮氧化物溶解木漿纖維素,對於熟知此項技術者而言皆知道,木漿纖維素溶解於三級胺氮氧化物,將會有強的分子間氫鍵產生於三級胺氮氧化物,但此種三級胺氮氧化物的先決條件,就是在一適當溫度中含有一定之水量,才能膨潤木漿纖維素使之溶解於溶劑中,同時這種具溶解木漿纖維素的三級胺氮氧化物,也必須要有一定的分子結構,它必須是環狀結構,此環狀結構上還要有一氮原子,此氮原子同時鍵結有一單一甲基,其至少具有約4.5Debyes 的高偶極矩,且在其結構環的外側或內側必須同時具有一極性末端基及另一端末端基以組成 N-O偶極,侵入纖維素鍵間, N-O偶極與纖維素 O-H基相互作用力能打斷纖維素氫鍵,使之溶解於溶劑中。原告因此認定系爭專利應已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說明書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二、被告機關於其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理由(三)中,作出以下之陳述:「異議附件二為一九八○年四月一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案B)專利說明書影本及中譯本;異議理由指稱引證案B已使用過 NMMO 而認為本案不具新穎。惟本案乃由三種溶劑組成(NMMO、NMC、TMAC )其效果在於有效縮短溶解時間,減少聚合度衰退,因此引證案B與本案在配方方面顯然不同,效果也不同,引證資料不足採信。復次,對於應用於何種纖維亦由於使用溶劑而呈現不同性質」。三、被告機關對此案之專業審查能力,必能了解系爭專利中所述的最主要溶劑氧化甲基瑪琳(NMMO),即是引證一所述中對纖維素最具溶解力的溶劑NMMO,不容置疑是相同的,另於系爭案中所謂主要溶劑成份中一項正甲基己內酼胺(

NMC ),雖是屬於三級胺的一種,且也具有先前理論基礎,鍵結有單一甲基,惟獨缺乏在其氮原子上鍵結氧原子以形成 N-O高偶極矩的極性末端基,以侵入纖維素鏈間,打斷纖維素氫鍵使之溶解於溶劑中,由此可知這種環狀結構的(NMC) 溶劑,對木漿纖維素的溶解根本不具任何溶解力,在系爭專利中無法當作有效的溶媒溶劑,換句話說,在其溶劑中,只能充當稀釋劑的角色使用,以降低其溶液黏度。另系爭專利中所述的最主要成份之另一項,四甲基氯化銨(TMAC),其分子結構並非環狀排列,雖然氮原子鍵有甲基,但不見有高偶極短 N-O偶極,即使浸入纖維素鍵間,也無法打斷纖維素氫鍵,使之溶解於溶劑中。四、由被告機關所附之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理由(三)所作之決定,實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顯然被告機關對木漿纖維素為何能溶解於混合劑中的基本條件,似乎有所誤解,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需由其發明說明書之內容來判定,由於系爭專利無法具體將其三種混合溶劑(NMMO NMC、 TMAC )各自是否具有溶解木漿纖維素的反應結構及能力明顯說明,僅由其發明說明書內容,簡短略述三種溶劑混合溶解木漿,可提高效能,被告機關就認為已具發明新穎性及進步性,實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時點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五、其次,被告機關在其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理由(四)中作出以下之陳述:「異議附件三為一九九○年刊行之POLYXMER第三十一期期刊第四○四頁-摻入添加劑於 N-methyl morphcline N-oxide溶劑中紡絲(以下稱引證案C),異議理由指稱由引證案C之資料,認為NMMO添加不同添加劑比例對成品物性提昇沒有幫助,而認為本案藉添加NMC、 TMAC亦同樣沒有效果,惟本案經實驗以混合三種不同之溶劑的確在成品物性提昇有幫助,對於降低黏度相當明確,因此引證C之資料應不足採信」。六、被告機關在上列之陳述中,似乎對NMC、 TMAC是否具有溶解力不甚了解,原告已於異議附件三中舉證揭露系爭專利中NMC、 TMAC於其中不可實施,如能夠溶解木漿纖維素之溶劑,其溶解分子結構必須具含有微量水分子,且其結構環中的氮原子,必須同時鍵結一單一甲基及氧原子以形成一高偶極矩,侵入纖維素鍵間,與 O-H基作用破壞氫鍵,使纖維素溶解於溶劑中,其餘NMC、 TMAC二者有機液體既沒有溶解木漿纖維素的理論根據,也未含有一定的反應機構,所以它們在此混合溶劑中只有充當稀釋劑的角色使用,來擴充有效溶劑NMMO的整體體積,降低液體黏度,藉以增加木漿纖維素潤濕的機會。所以於異議附件三中,以NMMO為溶劑,於溶解纖維素成紡絲液前,添加各種添加劑於溶劑溶解纖維素混合液中,製備各種不同系列之紡絲溶液紡絲,紡出纖維成品,再測試其各自纖維物性品質,結果大部分的添加劑皆無助於改善纖維的強力,楊氏係數等物性品質,唯獨NHCI對纖維物性有較大的提昇,同時CaCl也有助於改善纖維物性的提昇,但遜於NHCI於其引證資料中,第四○二頁表一中,測試分析各種添加劑對紡出纖維的物性影響比較結果:其中NHC1、CaCl有助於提昇品質外,另LiCl、MgSo、(CH)NC1、CHB(CH)、PO等添加劑完全無助於改進纖維品質,然 LaC1、ZnSO、NaBO IOHO 反而不利於纖維品質,由此可見(CH)NC1、TMAC( Tetra methyl Ammonium Chloride )這類溶劑是無法當作溶解纖維素的有效溶媒。而在系爭案中第十三頁第五行謂「...乃四甲基氯化胺(TMAC)3-18%等三種溶劑混合」;及同案第十五頁專利訴求第九、十、十一、三項中的所謂(TMAC),在其混合溶劑中,實際上無法溶解木漿纖維素。換句話:雖然無助於溶解纖維素,但仍能充作稀釋劑使用,由系爭案附件三表中,可以看出對降低溶液黏度的確有效及A案附件四表中,看出對降低生產成本實在有限,由上述可知(CH)NC1 被應用的原理是相同的,對熟知此項技藝人士屬顯而易知,故系爭案中的稀釋劑(TMAC)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七、被告機關又於審定理由(五)中,作出以下之陳述:「異議理由指稱引證案使用押出機或薄膜蒸發器乃屬於已知之技術,惟本案乃使用該設備時,設限其操作條件為重點,因此,應與使用該設備與否而及新穎性無關,異議人所舉引證案D應不足採信」。而原告認為本案專利異議申請案書中所附之異議舉證(三),其內文第十一頁第十八行左側『使用三級胺N-methylmorpholine N-oxide當溶劑,它的含水量可高達約22%重量百分濃度,纖維固形物含量可高達約38%的重量百分濃度,由表四列有各種三級胺溶劑,可以看出其具有效溶解力時的含水量及其能溶解的纖維含量,每一種三級胺氮氧化物所能溶解的纖維素含量隨其所帶有的水分子量的增加而成遞減線性關係』,可以知道溶劑NMMO對纖維素的溶解,其固形物可高達38%。而系爭案第十頁第二十三行謂『...仍可溶解20%以上之纖維素』,顯然系爭案未能增進使用功效之事實明顯可知,另於引證三第五頁第二十一行謂『這木漿及溶劑可先於如押出出機內行溶解,再於適當的溫度,轉速押出成形為絲束,及同頁四十一行謂『其它種型式的溶解設備皆可應用於此溶解製程,如薄膜蒸發器也可將溶劑中過量的水抽離而溶解纖維素』,而系爭案第十三行、第十四行謂『C:低溫捏合押出機設備,纖維素及混合溶劑在捏合機內以低溫捏合均勻成漿液;D:利用薄膜蒸發器將前述刮成薄膜,將多餘水份迅速蒸發後而溶解』,對於熟此知此技藝人士而言,此案利用氧化胺系列NMMO溶劑溶解木漿纖維素,其所著重的操作關鍵點,唯一目的就是要將過量多餘之水抽離,才會使纖維素溶解於溶劑中,明顯可知系爭案實為習知技術之轉向,應不具發明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的證據甚明,無庸置疑。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於其專利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在於重覆對本局針對異議理由做出「不足採信」之審定做出不服之訴訟,惟此不服之論點皆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再訴願決定駁回,而認定本局原所做之審定並無不當之處。二、復次,原告曾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專利異議訴願書中第八點說明原告在八十二、八十三年已分別研發成品成功,而原告又在舉證中說明系爭案與證據相同,同時,在行政訴訟狀中舉出系爭案無法實施等之敍述,在在說明原告所舉事實有諸多矛盾之處,所舉事實皆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鄭孟松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其「低黏度纖維素溶液之製造方法」係改善溶劑組成,由NMMO,NMC,TMAC 相互混合,提高溶解能力,降低溶液粘度,提高溶劑回收率,有效降低溶解時間而減少聚合度之衰退,使低粘度之纖維素溶液得行高速紡絲,強化產品物性,提高產量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九○年刊行之「Polymer」第三十一期第四○○頁至第四○四頁「摻入添加劑於N-methyl morpholine N-Oxide溶液中紡絲」影本(以下稱引證二)、美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四、五)暨第00000000號「以氧化胺系列和回收己內酼胺為溶劑,溶解木漿纖維素所製成之紡絲液之紡絲製造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六)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一三四八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異議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⒈本異議訴願案所請係「低黏度纖維素溶液之製造方法」,其特徵為提供一種由氧化甲基瑪琳(NMMO)、正甲基己內醯胺(NMC) 四甲基氯化銨(TMAC)相互混合,藉以提高溶解能力,降低溶液粘度,並配合低溫捏合及薄膜蒸發等二項流程,有效降低溶解時間而減少聚合度之降解,使低粘度溶液得行高速紡絲,進而強化纖維產品物性並提高產量。⒉異議人於訴願理由(3、4)引證美國專利第三、四四七、九三九號說明本案所述之最主要溶劑有引用抄襲先前揭開之習知技術,經查本案係以NMMO、NMC、TMAC 三者相互混合方能獲得前述所提之功效,在本案專利說明書中附件一之結果明確顯示,混合溶劑在相同條件下對纖維素之膨潤比值較單獨使用NMMO水溶液為大,清楚說明採用混合溶劑具有實質膨潤效果,並能加速溶解作用,實非異議人所引證之專利範圍。⒊異議人所引證之C案-一九九○年出版之 〞Polymer〞期刊第四○○頁-第四○四頁刊載之文獻,說明本案所引用之四甲基氯化銨(TMAC)功效,已見於先前刊物之論述,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查證該文獻內容係針對評估幾種添加劑對最終纖維物性影響之探討,並無提及能有助於提高加工性能或降低紡絲液粘度之相關論點闡述,此點並非引證C案能予否定的。⒋異議人所引證D案美國專利第四、二四六、二二一號中提出押出機或薄膜蒸發器,可製備纖維素溶液之過程,故本案採捏合及薄膜蒸發器排除水分再予溶解纖維素,並不具新穎性。惟查纖維素可溶於含少量水之NMMO溶液中加以製備成紡絲溶液,係為一眾所周知且公開之製造方法,本案作為技術上說明並無違證之虞。另則,薄膜蒸發器亦為一化工製程上針對不穩定化學品中加工處理之熟知概念,而本案僅就引用薄膜蒸發器對混合溶劑所製成之漿液進行操作予以界定說明,此與引證D案無關。⒌異議人所引證E案美國專利第五、四二一、五二五號,咸認本案乃係抄襲引證案之溶解加工方式及條件。惟查本案不必使用粉碎設備而係以三者混合溶劑所彰顯之特色功能所研究出具有低溫(-℃)捏合,快速溶解之加工方法,在加工過程中亦有其獨特之處,清楚顯示混合溶劑與加工方法對纖維素具有加成之效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引證之各項證據並不能證明被異議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仍有未服,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乃將本件原卷、異議卷及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原審查機關作成再訴願答辯意見略謂:「...被異議案的主要技術特徵為溶劑之混合物,雖然習知技術曾使用過其中一種或多種之單獨溶劑,但將三種特定溶劑以特定比例混合而成之溶劑混合物應用於纖維素溶液之製造則前所未見,而且又具顯著改良效果,已符合專利要件。」有審查意見及答辯意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項審查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訴稱,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以達預期之效益,被告對NMC、TMAC 是否具有溶解力不甚了解,事實上它們在系爭混合溶劑中,只有充當稀釋劑的功能,以擴充有效溶劑NMMO的整體體積,降低液體黏度,藉以增加木漿纖維素潤溼的機會,對於熟知此技藝人士而言,為習知技術之轉向,不具發明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揆諸上開審查及答辯意見已敍明本案不必使用粉碎設備,而以三者混合溶劑所彰顯之特色功能,研究出具有低溫捏合、快速溶解之加工方法,清楚顯示混合溶劑與加工方法對纖維素具有加成之效應,雖然習知技術曾使用過其中一種或多種之單獨溶劑,但將三種特定溶劑以特定比例混合而成之溶劑混合物,應用於纖維素溶液之製造,則前所未見,而且具有顯著改良效果,已符合專利要件云云,則原告所訴,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