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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6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再 審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乙筆,並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准在案。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個案調查選案查核發現該農地承受人林熙淳係將自耕農身分借予他人購買系爭農地,再審被告乃據以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四、○○四、九二七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三府訴三字第一五○三二七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逾期未檢答辯,以致事實未臻明確,無從審議為由」,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再審被告復重行復查,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遂循序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二三七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八號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係指摘原決定及原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甚明。本件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已明確指出:「惟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從而農業用地移轉後發現,其承受人非從事農業之農民,因該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屬始無效及絕對無效,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似應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稅捐稽徵機關仍對之補徵土地增值稅,自屬無據。本件被告所指林熙淳係將自耕能力借予他人購買系爭農地,依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其所有權移轉無效或應予塗銷(『或』係擇一),被告能否認其移轉為適法,遽予補徵土地增值稅,非無審究餘地」。已明確指出原處分無據且不適法。而原判決竟予漠,仍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顯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謂:「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即不得再行爭執...」本案既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應有上揭判例之適用。而原判決竟違法為「維持復查決定」,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明示,被告所為原處分,援引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作為補徵原免徵增值稅,其適法性,顯有商榷餘地,而原審判決,仍予援用,即屬適用法規錯誤。又本件為「人頭農民」案件,惟原判決適用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假農民」之決議,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且原判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另原判決竟僅應憑買受人林熙淳在北區國稅局談話指證;該筆土地是洪允科等人借用伊名義購買云云,遽予就「原告聲稱其係與林熙淳訂約,移轉所有權,交付林熙淳繼續耕作,對於林熙淳是否將自耕農身份借與他人購買或與他人合資購買,均不知情云云」,率予認定與林熙淳所證情形不符,無足採信,顯違舉證,責任之法則。蓋被告僅查明「買受人係第三者利用其農民名義購買」,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出售農地時,即知買受人係第三者利用其農民名義」,對於被告違法補稅處分,未予糾正,此項判決顯有違法。二、按「農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而本件農地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移轉與林熙淳後,迄今均作農業使用,有現場種植水稻照片二張及地籍圖紅色部分可稽。故本件農地買賣,經被告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不違法。茲被告再為補徵原免徵之增值稅,而原判決竟率予維持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再者,參照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裁字第六號判例,上開現今仍作農業使用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三、綜上所陳理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再審原告聲稱其係與林熙淳訂約、移轉所有權、交付林熙淳繼續耕作,對於林熙淳是否將自耕農身份借與他人購買或係與他人合資所購買,均不知情云云,與林熙淳所證情形不符,無足採信,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查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眞正買受人既非自行耕作之農民,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稅規定之適用,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該農地之移轉登記迄未被塗銷,且現已移轉予第三人,再審原告出售系爭農地之經濟效果仍存在,則再審被告於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並無不合。其原免徵處分固有錯誤,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應依法補徵,並無應先將原核定註銀之必要。又本案前審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八號)係謂林熙淳將自耕農身分借予洪允科等購買系爭農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似應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問題等語。然系爭農地既再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無法塗銷原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即無前審判決所述情形,原處分(重行復查決定)依與前判決所指不同之事實維持初查決定,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或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暨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判例。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其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立法意旨,闡明法律真意,與母法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以其出售系爭土地予林熙淳,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准免徵在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以依北區國稅局個案調查選案查得林熙淳係將其自耕農身分借與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乃據以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一四、○○四、九二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林熙淳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北區國稅局指證:『關於該筆土地並非我所購買,而是洪允科等人經由我就職於良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老闆王款介紹,借用我的名義購買該筆土地。由王款經手分兩次支付我人頭費各十萬元,第一次在我交付印章、身分證給她時付我十萬元,第二次等過戶完竣後再給我十萬元...我收了二十萬元,其他的事情並不過問。...』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可稽;是林熙淳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而係非自行耕作農民身分之第三人洪允科等人利用其農民身分購買,堪予認定。原告聲稱其係與林熙淳訂約、移轉所有權、交付林熙淳繼續耕作,對於林熙淳是否將自耕農身份借與他人購買或係與他人合資所購買,均不知情云云,與林熙淳所證情形不符,無足採信,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如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自不影響租稅之發生(本院八十二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雖係對『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時,應否課徵以及如何補徵土地增值稅』問題而為,但所適用法律與本件相同,可供參照)。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既非自行耕作之農民,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稅規定之適用,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該農地之移轉登記迄未被塗銷,且現已移轉予第三人,原告出售系爭農地之經濟效果仍存在,則被告於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並無不合。其原免徵處分固有錯誤,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應依法補徵,並無應先將原核定註銷之必要。又本案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八號)係謂林熙淳將自耕農身分借予洪允科等購買系爭農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似應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問題等語。然系爭農地既再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無法塗銷原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即無前審判決所述情形,原處分(重行復查決定)依與前判決所指不同之事實維持初查決定,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或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暨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原告所引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九號及臺北市政府(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一七○三五號訴願決定,與本件案情有間,且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處分維持初核之補稅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係經實體審查,指摘原決定及原處分之法律見解違誤而撤銷之,則再審被告即應受該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茲再審被告仍為相同之處分,原判決竟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顯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暨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意旨乙節。經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係謂林熙淳將自耕農身分借予洪允科等購買系爭農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似應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問題等語。然系爭農地既再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無法塗銷原移轉登記,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即無該判決所述情形等情,有如原判決所述。則原處分(重行復查決定)依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所指不同之事實維持初查決定,此乃事實認定,而非法律見解,原判決加以採信,乃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再審之事由(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誤以為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或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暨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意旨,自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提出現場種植水稻照片二張及地籍圖紅色部分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部分。經查該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四號一案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即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經斟酌者,亦非該條款所稱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聲請為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