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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67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 告 立晟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登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註明西元除外)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毛巾架」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案-如附圖㈠)。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檢具LCM公司西元一九九六年發行之衛浴設備產品型錄(下稱引證一)八十五年外銷葡萄牙、巴西、澳洲、法國之出口報單(下稱引證二)、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衛浴備件支架頭」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公告及LCM公司西元一九九七年發行之衛浴設備產品型錄(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專利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專(壹)○三○一一字第一二六四一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向被告提起異議時,主張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僅就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有關「相同」之部分加以片面審查,而對於原告所一直主張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關「近似」之部分,則始終未加斟酌,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用法」上欠當。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之新式樣專利,由於其本質上係一種表現於物品「美感上」思想之創作,其新穎型態可賴視覺予以認定,故僅由通體外觀即可據以判定是否同一性創作,而且,由於於其並非包含有技術層面,因此,任何人皆可因觀賞而發生效用,故於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特明定「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謂為新式樣,均用以確認吾國審查新式樣專利固須從嚴,而主張判斷新式樣創作之同一性必須由相同及近似兩種彈性角度加以觀察才是。系爭專利如圖說之所示,可以知悉其係由固定架、圓角彎折桿及橫桿等三個部分的構件所組合構成,惟由原告所舉證的引證一、二及三之資料中,則不難看出系爭專利案中的圓角彎折桿及橫桿等兩個部分的構件事實上在其申請前早已見諸刊物公開又亦具有販售揭露在先之事實,依此系爭專利案之圓角彎折桿及橫桿等兩個部分理應不得視為是造型特徵而再予以任何新式樣專利之保護才是,這也就是為甚麼被告在前所申請核准的案件中均只見到核准該固定架的部分,而將圓角彎折桿及橫桿等均排除在外,主要是審查委員對於此類習知產品的變化情形掌握得一清二楚之故,所以嚴格說來,系爭專利案之造型特徵僅有在於該固定架的部分,至於其他的部分只不過是屬於習知造型特色之沿用而已,既是如此在審查此類專利案時自應將重點擺置在固定架的部分上,事實上亦是如此,因為物品造型不可避免的都係由點、線、面、體等要素所構成者,其要素中不可能全部皆係完全嶄新的,通常其改變的部分或是諸多構成組件中之一,或是單一組件中之某部分,因而其創作部分嚴格說來並非係全面性,而係局部的,故而為近似比對之時,應將創作部分之不同處列入重要的考量,對於非屬創作之習知、既有部分則不得予以列入一併考慮才是,故據此再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等將系爭專利案之習知既有的部分一併列入考量明顯有誤。系爭專利案之特色如上所述既然只是在於固定架之外觀造型而已,原告異議時所舉證之引證三證據(第00000000號「衛浴備件支架頭」專利案),自然可與之互為比對,與法並無不合,因為兩者同樣係屬於建築用品的附屬品,雖然兩者嚴格說來有粗、細之分,但是依被告對於新式樣造型之審查基準來看,不難知悉兩者應具有「近似」之嫌,換句話說,此種近似對於熟習此項技術、知識者而言係屬於易於思及者,所以,系爭專利案所為之外觀變化充其量只是修飾,而後再與習用的圓角彎折桿及橫桿等作簡單的結合,如此又豈有創作性之可言,原告實不知再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等是如何的認定其具有創作性者,因而針對此審查、決定上之疏失與欠周詳,尚祈鈞院能再予詳查而作出合理適法之判決。綜上所陳,系爭專利案再訴願、訴願及原處分等對於異議之各項舉證,無論是證據之外觀造型或是證據力其認知上均顯有違誤,其忽略對於近似部分之考量,其認知乏客觀與公平,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構提起異議。惟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系爭專利案與異議證據(引證一之一九九六年發行之LCM「衛浴設備」產品型錄)之比對審查,於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專(壹)○三○一一字第一二六四一三號異議審定書理由三中已敘明:引證一與系爭專利案比較,引證一之固定座、S形桿及其造形構成皆與系爭專利案互異,通體觀察,引證一形狀與系爭專利案“不近似”。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是以,原告訴之理由中所稱:「被告、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僅就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有關『相同』之部分加以片面審查,而對於原告所一直主張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關『近似』之部分,則始終未加斟酌。」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系爭專利案之原申請圖面及創作說明觀之,其形狀特徵在於其固定架為概呈喇叭狀之尖錐形,固定架底端形成數圈波浪狀縐折,尖錐頭部連結圓球頭,近尖錐處局部飾以波浪狀縐折,圓球頭下方連接一圓角彎折桿,彎折桿另端飾以數圈波浪狀縐折並連接一圓球頭,前述圓球頭間各皆有一橫桿。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案之造型特徵僅有在於該固定架的部分︰︰︰」乙節,純為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與原申請專利標的不符;再者,新式樣專利之近似判斷原則,係應先比較其造形、構成是否同一,再比較其整體形狀是否近似;系爭專利案原告將異議引證之形狀分離支解,再結合各別引證物品之局部形狀,據以認為系爭專利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而不具創作性,顯然與新式樣專利通體觀察之原則不符。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檢具引證一即LCM公司西元一九九六年發行之衛浴設備產品型錄、引證二即八十五年外銷葡萄牙、巴西、澳洲、法國之出口報單、引證三即第00000000號「衛浴備件支架頭」新式樣專利案公告、引證四即LCM公司西元一九九七年發行之衛浴設備產品型錄等以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提起異議。本件被告以系爭專利案之形狀特徵在於其固定架為概呈喇叭狀之尖錐形,近底端形成數圈波浪狀縐折,尖錐頭部連結圓球頭,近尖錐處局部飾以波浪狀縐折,圓球頭下方連接一圓角彎折桿,彎折桿另端飾以數圈波浪狀縐折並連接一圓球頭,圓球頭間接本一橫桿。引證一第三、十九、二十一等頁編號九二一八、九二二四、九二三○、六四一八D、六四二四D、六四三○D、六三一八D、六三二四D、六三三○D之毛巾架,其固定座係於圓盤底座中央凸伸一小圓錐柱,圓錐柱前端為節圓連接圓球頭,圓球頭前端延伸S形桿,S形桿前端為圓球頭。引證一之固定座、S形桿及其造形構成與系爭專利案互異,通體觀察,與系爭專利案不近似。引證二係證明引證一之物品公開販賣在先,引證一既與系爭專利案不近似,引證二自不具證據力。引證三揭示者為毛巾架之固定座(支架頭),而系爭專利案為包括固定座、彎折桿及雙橫桿之整體毛巾架形狀,二者標的物品不同,且其固定座形狀亦有差異,難證系爭專利案不其創作性。引證四僅記載發行年份,應認公開日期為發行年末日即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不具證據力。系爭專利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乃為系爭專利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專利案由圖說所示,可知其係以固定架、圓角彎折桿及橫桿等三個部分的構件所組合構成,惟由原告所舉證的引證一、二及三之資料中,不難看出系爭專利案中的圓角彎折桿及橫桿等兩個部分的構件事實上在其申請前早已見諸刊物公開販售揭露在先之事實,是系爭專利案之造型特徵僅在於該固定架部分,至於其他的部分屬於習知造型之沿用,其創作部分嚴格說係局部的,既有非屬創作之習知部分應不得予以列入一併考慮,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將系爭專利案之習知既有的部分一併列入考量明顯有誤。又系爭專利案之特色既然只是在於固定架之外觀造型,其與引證三互為比對,兩者同樣屬於建築用品的附屬品,雖有粗、細之分,但系爭專利案所為之外觀變化充其量只能稱之係為修飾,再與習用的圓角彎折桿及橫桿等作簡單的結合,依被告新式樣造型之審查基準來看,不難知悉兩者應具有「近似」之嫌,復原告向被告提起異議時,主張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僅就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有關「相同」之部分加以片面審查,而對於原告所一直主張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關「近似」之部分,則始終未加斟酌云云。惟查,新式樣專利之近似判斷原則,係應先比較其造形、構成是否同一,再比較其整體形狀是否近似,系爭專利案之原申請圖面及創作說明觀之,其形狀特徵在於其固定架為概呈喇叭狀之尖錐形,固定架底端形成數圈波浪狀縐折,尖錐頭部連結圓球頭,近尖錐處局部飾以波浪狀縐折,圓球頭下方連接一圓角彎折桿,彎折桿另端飾以數圈波浪狀縐折並連接一圓球頭,前述圓球頭間各皆有一橫桿,系爭專利案整體形狀與引證一所揭示之毛中架形狀比對,其視覺效果區別顯然,引證一與系爭專利案比較,引證一之固定座、S形桿及其造形構成皆與系爭專利案互異,通體觀察,引證一形狀與系爭專利案並不近似,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原告將引證之形狀分離支解,再結合各別引證物品之局部形狀,據以認為系爭專利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而不具創作性,顯然與新式樣專利通體觀察之原則不符,其主張系爭專利案之造型特徵僅有在於該固定架的部分,亦係純為其個人之主觀認定,委無可採,原告其餘所稱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僅就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有關相同之部分加以片面審查,而對於原告所一直主張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關近似之部分,始終未加斟酌云云,亦委無可採。從而,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