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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68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委由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舊車零組件」乙批共二十七項(進口報單:第BC\八六\U九七九\○五六○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原申報第十三項貨品之數量為5PCS,重量400KGS核與實際來貨之數量7PCS,重量560KGS不符,又被告另查得未據申報之第二十八項來貨車用冷媒壓縮機(庫存品)500PCS,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貨名、重量、數量,偷漏稅款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七、七四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九九

四、六四○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五倍之罰鍰計四、八○五、三○○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請求複查第二十八項來貨價格,並稱第二十八項來貨為報廢品,嗣經被告調樣複核結果;「來貨係外觀完整之車用冷媒壓縮機,惟經拆解後內部之零件欠缺活塞3PCS 、鋼珠3PCS ,因欠缺部分零件,已無法正常運轉,但其組合體已逾整體百分之五十以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據此複查價格結果為:「第二十八項來貨請改按FOB USD 34.3/PCE(SET) 核估」(原核定 FOB

USD 40.3/PCE(SET) 。因該項貨物價格已有變更,影響進口稅捐及罰鍰金額,被告乃變更原處分,仍按前開法條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九、四二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八四八、○三○元(即進口稅二四、七一四元、商港建設費二、四四二元、貨物稅八二○、六六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七元);另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一○三、三○○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本案冷媒壓縮機是庫存品亦或是不良品認定問題,本案冷媒壓縮機,於被告報運進口時,驗貨人員未能詳實查驗即認定來貨為庫存品(庫存品:被告之定義即為工廠生產品管合格之產品,放置於倉庫中久了就是庫存品),但是本案之冷媒壓縮機是原告於日本以現金購買工廠生產過程中淘汰之不良品,準備賣給台灣廠商拆解零件用,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以後經被告原驗貨關員調樣複驗更正原查驗結果為:「來貨係外觀完整之車用冷媒壓縮機,惟經拆解後內部之零件欠缺活塞三個、鋼珠三個,因欠缺部份零件,已無法正常運轉,但其組合體已逾其整體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此可見本案冷媒壓縮機,在查驗過程有很明顯失職之處,因為冷媒壓縮機明明已是無法正常運轉欠缺零件之冷媒壓縮機,為何在第一次查驗時竟會認定為庫存品,更引起爭議之處為本案之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項第十三行及第十四行:「系爭貨物經原處分機關驗明為庫存品,僅內部欠缺活塞3PCE、鋼珠3PCE,僅能謂不完整,尚難認係廢品」,此兩行文字明確可見與事證不符,證據見再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第一行及第二行複核結果:「來貨係外觀完整之車用冷媒壓縮機,惟經拆解後內部之零件欠缺活塞三個(3PCE),鋼珠三個(3PCE),因欠缺部份零件,來貨已無法正常運轉,但其組合體已逾整體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可見驗貨關員在複驗本案冷媒壓縮機時,已不再認定本案冷媒壓縮機為庫存品,而認定是欠缺零件,無法正常運轉之不良品。祇是驗貨關員為負行政疏失之責任,(第一次查驗與第二次複核之結果差距太大)乃在複驗結果用字上較為保守含蓄,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在訴願與再訴願之過程中,均誤解複驗結果,仍將本案冷媒壓縮機認為是第一次查驗結果之庫存品,致使原告遭遇極大之曲解,又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本案冷媒壓縮機為不良廢品,被告主張為庫存品,兩者見解不同時,關稅總局即應以公平公正之原則依其規章主動將本案冷媒壓縮機送往權威機構或學術單位鑑定鑑定事項:(一)本案冷媒壓縮機是庫存品,或是不良廢品﹖(二)冷媒壓縮機欠缺什麼零件,在台灣是否能修復。(三)有無修復使用之價值,修復費用是多少,因此被告對本案(一)是否查驗在先(二)是原告對於冷媒壓縮機有異議時,又未送外鑑定以示公允,均為其行政疏失,有損原告權益至巨。二、有關本案冷媒壓縮機價格之問題: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得知本案冷媒壓縮機之價格並非是檢具本案樣品實地日本或國內查價而得,而是關稅總局驗估處依被告函文內容,依庫存品之價格扣除缺少零件之百分比換算而得,原告深感不服有二:(一)因驗貨員複核本案冷媒壓縮機時,已未認定為庫存品,而認定為缺少零件無法正常運轉之冷媒壓縮機若仍以庫存品之價格為核估價格之標準,按照缺少零件之百分比,予以打折計算,原告認為不妥。舉例言之若吾人前往電器行欲購買一台日立一噸之冷氣機,其價格為三萬元,若老闆說有一台日立一噸之冷氣機但欠缺一個馬達(馬達佔其整台冷氣機之價格的百分之十),老闆要打折以百分之九十之價格兩萬柒仟元整出售,原告想絕無人願意購買,既使一萬元也無人願意購買,因為購買後要找適合之馬達去修理,也不知是否找得到合適之馬達,既使找到修理好了其性能也不知是否如新品一般。因此本案冷媒壓縮機之核價方式並非得當。(二)本案冷媒壓縮機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每個為USD34.3 元即新台幣壹仟元左右,其實本案冷媒壓縮機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進口後因內部缺少零件,無法正常運作,在台灣亦無法找到適當零件修復,因此無人願意購買,直到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始有詮勝汽車材料行,每個冷媒壓縮機以新台幣壹百參拾元價格購買(見發票及支票影本),供其拆解零件用。雖已逾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按國內銷售價格之適用(期限九十日),但是應體諒商艱,考慮本案冷媒壓縮機確為不良品,始得售出,准予此成交價格新台幣壹百參拾元為核價之依據。(三)本案冷媒壓縮機究竟是庫存堪用品,抑是缺少零件之不良品,其價格究竟是多少﹖因冷媒壓縮機之樣品現尚存被告處,請貴院令被告重新查驗明白,並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來貨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查獲「車用冷媒壓縮機」五○○台原告未據實申報。系爭貨物外觀完整為原告所不爭,且「冷媒壓縮機」屬高度精密之工業產品,驗貨員就貨品特性、按常理判斷及查驗實務,依職權認定系爭貨物品質為STOCK (庫存品),應屬正確,此亦有原告委任之報關人於報單正頁簽認查驗結果足憑。又系爭貨物係由原告申請謂機內欠缺部分零件,要求複驗。經被告就貨樣拆解複核結果,機內欠缺活塞三只及鋼珠三只。而該欠缺部分零件就整體貨品而言,僅可稱無法即時運轉之不完整貨品,與整體完整貨物惟品質不佳或報廢之不良廢品有別。原告訴稱驗貨員於複驗時已不再認定為庫存品云云,並非事實。復查原告前異議書理由稱:「日本製造商為保證正常品市場及公司商品信譽,對於過時之庫存品均加以破壞後,以廢品交予舊貨商處理,本案為前述已破壞之庫存壓縮機」,益證系爭貨物為庫存品,非廢品。況日本係一高度工業開發國家,工資昂貴,世所皆知,豈有故意拆解系爭貨物取出機內部分零件再予復原後,以不良廢品販售與原告之理。故系爭貨物欠缺部分零件應係原告所為,欲使其無法即時正常運轉,以俟萬一闖關不成再以不良廢品爭執,意圖逃漏稅款之違法情事明確。其行為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又貨品之鑑定係對該貨品之爭議點有疑問或不明之處,委請對該貨品具有專門學術經驗者陳述意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諸如化學品,若非經化驗無從知悉其成份等。本案系爭貨物外觀完整且為精密工業產品,就其貨物特性即可依常理判斷,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可立判其品質,自無送外鑑定之必要。至於系爭貨物因欠缺零件究否得以修復或修復費用若干﹖則非本案審究範圍。二、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職司進出口貨物價格之核定與查核,為專業單位,查價為其專責。系爭貨物機內欠缺活塞鋼珠各三只,經驗估處按來貨現狀及關稅法相關規定,依查價程序查核,因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原告所檢具國內銷售之統一發票,以其原告身分,又有失客觀參考價值,且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銷售,亦因銷售日期已逾來貨進口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九十日以上,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適用。該處始檢附資料函請關稅總局駐日代表再查系爭貨物之合理輸出價格(駐日代表前曾查得來貨含離合器之合理輸出價格為(FOB USD62/PCE) 。而系爭來貨應屬庫存品,並非中古汰舊換新之不堪用品,以所欠缺之零件論斷,其價格約占整體百分之十五,其合理輸出價格應為FOB US

D 52.7/PCE(FOB USD62×0.85=FOB USD52.7) ,該處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按前開駐日代表查得之合理輸出價格扣除離合器(來貨經查驗結果未含離合器)之價格(占整體車用冷媒壓縮機之百分之三十五),改按FOB USD 34.3/PCE(FOB USD52.7× 0.65=FOB USD 34.3) 核估,於法並無不合。況系爭貨物具有廠牌(日立)及型號,類此工業產品極易查得價格,並無檢樣至日本查價之必要。本案既係就來貨現狀並依法定查價程序所為之核價,被告據以核課及處罰,應屬合法合理。至於貨物輸入後得否修復回復完整性或銷售處理情形如何,要非所問。三、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名,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

九、四二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八四八、○三○元;另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一○三、三○○元,於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拼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委由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舊車零組件」乙批共二十七項,原申報第十三項貨品之數量為5PCS,重量400KGS,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數量7PCS,重量560KGS,又第二十八項來貨冷媒壓縮機500PCS未據申報,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貨名、重量、數量,偷漏關稅及貨物稅情事,被告乃依法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四九、四二八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款八四八、○三○元,另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罰鍰四、一○三、三○○元。關於被告認定原告原申報第十三項貨品有虛報數量、重量部分,原告並無爭執,至於被告認定原告未據申報第二十八項來貨冷媒壓縮機 500

PCS ,虛報進口貨物貨名、重量、數量部分,原告訴稱:系爭進口壓縮機在日本採購時,係以混雜其他舊車零組件,以整批每噸日幣八萬元交易,該壓縮機均為不良品,已不堪使用,原告已以每個一百三十元之廢品價格出售,被告依庫存品之價格扣除缺少零件之百分比而為估價,原告認為不妥,請准改按上開出售成交價格核價云云。二、查本案原告委由瑞盈報關公司報運進口「舊車零組件」乙批,經被告派員開櫃查驗結果,發現夾藏「車用冷媒壓縮機」五百台未據申報,該貨物外觀完整,經被告調樣拆解結果,機內欠缺活塞三只及鋼珠三只,已無法正常運轉,但其組合體已逾整體百分之五十以上,故僅可稱為無法即時運轉之不完整貨品,與報廢之不良品有別,又系爭貨物因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且原告所檢附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國內銷售上開貨物之統一發票,亦因銷售日期已逾來貨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進口日九十日以上,而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適用,又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冷媒壓縮機係以每噸日幣八萬元購入之證明文件,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乃函請其總局駐日代表查得系爭來貨含離合器之合理輸出價格為FOB USD 62/PCE,扣除系爭來貨所欠缺零件價格約占整體百分之十五,其合理輸出價格應為FOB USD52.7/PCE(即F

OB USD62× 0.85=FOB USD52.7) ,又離合器之價格約占整體車用冷媒壓縮機百分之三十五,故不含離合器之合理輸出價格應為FOB USD 34.3/PCE(即FOB USD52.7× 0.65=FOB USD 34.3) ,被告遂依上述專責職司進出口貨物驗估查價單位所查得資料,就系爭來貨實際現狀,以合理合法核定完稅價格,並依上開規定補稅及處罰,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