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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69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三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八三、一八三-三地號等二筆共有土地,其以原舊有土地登記簿所載一八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為二四三分之二三四,一八三-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列為二四三分之一,後者之記載係屬錯誤,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一八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更正為二四三分之二三四,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再訴願決定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台灣光復初期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由土地權利共有人林朝枝、林樹發、甲○○、林寶元等四人,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具申報書向被告申報,並經被告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依據申報書「逐一移載登記於舊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有「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證」,原告又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附系爭一八三-三地號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僅登載申報人及共有人姓名,並於申報書上面寫有「補」及「來」二字外,並未登載共有人之持分額及住址,亦無申報人及共有人簽章,更無共有人連名簿,為一張僅有共有人姓名之空白表格,被告竟依據此一空白表格,逐一移登於舊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自欠依據。

二、被告係掌理地方土地行政業務之政府地政行政機關,對原告所有系爭一八三-三地號土地,不明不白將持分額二四三分之二三四變成二四三分之一,住址烏日鄉五張犁一八○號變成大里鄉涼傘樹二一五號,顯有侵害原告權益,故對原告之質疑,自應提示相關土地登記之完整登記資料(如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或追蹤分割前之原始母筆之登記資料),以資證明。

三、系爭一八三-三地號申報書並非原告所填報者:以申報書上面寫有「補」、「未」二字推論,應為主辦人之附註,且與原告同日申報之一八三-一地號申報書之筆跡不相同,顯係被告主辦人發現一八三地號土地經逕為分割出一八三-三地號,所以依據母筆一八三地號申報書及共有人連名簿逕為填報一八三-三地號申報書而未填報共有人連名簿,並在申報書填寫申報人甲○○,共有人林朝枝、林樹發、甲○○、林寶元時誤將共有人「甲○○」與「林寶元」二人之順位互調(按一八三地號共有人連名簿共有人順位為林朝枝、林樹發、林寶元、甲○○),然後依據一八三地號共有人連名簿登錄一八三-三地號共有人連名簿時疏忽,將共有人「甲○○」誤登載為「林寶元」,「林寶元」誤登載為「甲○○」,造成「甲○○」與「林寶元」二人之持分額及住址正好相反,且舊登記簿所登載甲○○不同之「作業錯誤」。

四、系爭一八三-三地號土地係於早年(民國三十四、五年間)由政府規劃,並逕為分割自母筆一八三地號,○○○鄉○○路(中一○六線)拓工程用地之一部分,但被告主辦人於逕為分割後不但迄未通知所有權人,亦未核發所有權狀,至八十五年間政府辦理徵收五光路拓工程用地時,接到烏日鄉公所通知,始發現系爭土地「錯誤登記」情事,並非原告事隔五十餘年再申辦持分額及住址更正登記。

五、原一八三地號分割前日據時期謄本所載一八三地號面積○‧○一五八甲,分割後舊登記簿所載一八三地號面積○‧○一四三甲、一八三-三地號面積○‧○○一五甲,合計面積○‧○一五八甲,分割前與分割後之面積完全相符合,故一八三-三地號與一八三地號之共有人持分額及住址自應完全相同。除非被告提示更正確有力之證明文件證其實,否則一八三地號共有人連名簿之共有人持分額及住址就是一八三-三地號共有人連名簿更正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共有土地之持分額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更正登記,如持分額更正改變他共有人持分額或他共有人之持分額亦登記錯誤時應一併更正之。此類持分額更正聲請案件,得依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免附全體共有人印鑑證明及承諾。次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地政機關「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七、台中縣○○鄉○○路拓徵收土地,包括系爭一八三-三號土地,由政府規劃並逕為分割,被告自應存有原始分割登記資料。

八、綜上事證,因被告主辦人員之疏忽作業錯誤,致侵害原告之私權,謹請詳查,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如無法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時,請照台中縣○○鄉○○路(中一○六線)拓工程用地一般徵收標準,核發原告損害賠償金。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原告請求更○○○鄉○○○段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共有人甲○○及林寶元二人之住址及持分乙節,其所持理由為該筆土地係早年經政府規劃,逕為分割自原一八三地號而成,故其權屬應與原一八三地號相同,惟據查被告檔存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均係於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時公告完竣後依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似無原告所主張之五張犁段一八三之三地號係由同段一八三地號分割而來之情形,因此,其所持理由應屬其個人推斷之詞,合先敍明。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既已完成總登記程序已如前述,其登載事項既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轉載並無不符,其請求更正之事項合與上開規定不合,被告自無法據以辦理更正;且本案關係人共有人林寶元之權利持分,已由其合法繼承人林汝 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五十六訴七七六七號令規定,因該更正事項已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欲辦理更正登記自應由該第三人會同聲請,倘該第三人有所爭執,即應以該第三人為訴訟對象,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三、另原告指稱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並經同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認為土地更正登記事關行政處分,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地政機關辦理,倘對地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不能以訴之方式請求更正而遭駁回乙節,則係屬原告未以真正利害關係人為訴訟對象,而以被告為訴訟對象所致,倘其以林寶元之合法繼承人林汝 為訴訟對象,訴請塗銷其所有權後,再為新登記之申請,法院自無以「土地更正登記事關行政處分,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為由予以駁回之理,此觀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有關真正權利人認為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時,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敬請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更正登記之事項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暨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五六)訴字第七七六七號令函釋有案。

二、依據民國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繕造之登記簿共有連名簿記載,系爭五張犁段一八三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四人之權利持分及住址分別為林朝枝住址大屯區大里鄉涼傘樹二一五號,持分二四三分之三;林樹發住址同所同號,持分二四三分之五;林寶元住址同所同號,持分二四三分之一;甲○○住址大屯區烏日鄉五張犁,持分二四三分之二三四,合計值為二四三分之二四三即等於一。另系爭五張犁段一八三-二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四人之權利持分及住址分別為林朝枝住址大屯區大里鄉涼傘樹二一五號,持分二四三分之三;林樹發住址同所同號,持分二四三分之五;甲○○住址同所同號,持分二四三分之一;林寶元住址大屯區烏日鄉五張犁,持分二四三分之二三四,合計僅為二四三分之二四二亦即等於一,有土地登記總簿暨共有連名簿附可稽。

三、原告主張系爭一八三-三地號申報書並非原告所填報者,係被告承辦登錄人員誤將共有人「甲○○」與「林寶元」二人之順位互調,致所載土地應有部分及住址均有錯誤云云,請求為更正登記。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微論本院依職權遍查全部案,並未發現本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具體事證,是原告若欲循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必須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乃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難遽認其主張為可採。尤待論者,系爭一八三-三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朝枝及林寶元,均因繼承之故,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在,是原告申請更正事項,已及原登記以外之人之權利,依前揭行政院函釋,其申請更正登記應會同該第三人為之,如第三人有所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俟獲得勝訴判決,再持該判決辦理登記,方屬正辦,乃原告竟逕自申請為更正登記,自無從准許。至原告引本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主張如持分額更正改變他共有人持分,申請更正時免附共有人印鑑證明及承諾云云。經查本院上開判決係指明「某號土地係再審原告與翁登要等十人共有,其中翁某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為再審被告(嘉義縣朴子鎮地政事務所)誤載為六分之一,被告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報請該管上級機關准予更正,因嘉義縣政府請示臺灣省地政局之結果,堅持須由再審原告提示全體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及承諾書,此項指示,於法顯有違誤。」於該案中,再審被告已承認土地應有部分係誤載,且共有人於私權上並無爭執,故認毋庸提示全體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及承諾書,其本件被告並不承認有所誤載,且共有人已有變更,對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有所爭執,尚不得而知之情形,顯然有間。另原告引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謂:地政機關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乙節。但查本件被告是否登記作業錯誤,尚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有如上敍,並非「有案可稽」,是原告引本院判決及內政部函,均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登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函釋,依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猶執陳詞爭執,請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