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六號
再審原告 劉旺樹即裕豐砂石商行再審被告 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採取宜蘭縣○○鄉○○○段破布鳥小段一五九-二二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之土石,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府建水字第六五○九六號函復所請礙難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省政府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本省河川不適砂石採取河段禁採砂石範圍。為「蘭陽溪:葛瑪蘭橋至牛鬥橋,羅東溪:蘭陽溪匯流處至北成橋;...」再審被告重為處分,仍以:本府基於河川管理需要,業已停止受理申請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且貴行申請區域亦位於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範圍云云,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八七號函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之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對於再審原告河川公地砂石採取案,再審被告於前處分所謂「停止受理」,既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並於理由欄指示:「本案停止受理應分之案件,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勘查之後報水利局審核決定。」惟再審被告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受理申請辦理而不為,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八七號函所為處分再度引用「停止受理」,而檢還再審原告合法申請書件,實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上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二、按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應符合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始具備合法性。又行政命令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對人民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另「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或調節土石供需,必要時得公告一定區域為保留區,停止受理土石採取。」此有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可據。準此,對於再審被告據以「停止受理」之權限,洵無任何法律或法律授權依據。又訴願決定機關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八四府建水字第六二二六六號函同意再審被告機關「停止受理」辦理之權限規定,亦與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相牴觸。揆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規定,則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四府建水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略以:「停止受理」之函件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八四府建水字第六二二六六號同意函件,顯然未具備合法性,實為濫用權力違法之行政處分,對本案再審原告之河川公地砂石採取申請案,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原判決據此作為判決基礎,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不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七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之拘束,而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八七號函另為處分,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節。查再審被告停止受理系爭土石採取申請之處分,雖曾經臺灣省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惟該撤銷意旨係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為「研商宜蘭縣政府公告停止受理轄內河川土石採取之申請之適法性及處理辦法」,邀集經濟部、臺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等單位派員會同討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五建水字第○三四七○八號函送會議紀錄,並請再審被告依研商結論事項辦理。查該研商結論:「本案停止受理處分之案件,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勘查之後報水利局審核決定。」是本件再審被告宜依該研商結論辦理,始稱妥適等語。惟再審被告於事後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二二九九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同意停止受理系爭河段採取土石,並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九七五六六號函同意備查,該研商結論既與臺灣省政府上開同意停止受理函相牴觸,再審被告自無依該研商結論辦理之餘地,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四○號判決書理由後段可稽。另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係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為之「禁採公告」,非為再審原告訴稱係為引用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停止受理」公告,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土石採取,再審被告以該區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而否准所請,並無應受理而不受理之情事,再審原告以處分書載有「歉難受理」而訴稱再審被告有「不受理」之情事,顯係誤解。是再審被告原處分函(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八七號)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再審原告當無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二、按「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水利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使用行為除農作物外,其許可、撤銷之審核。」「縣(市)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五、除特別河段外各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三、在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者。...」「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政府就主、次要河川(蘭陽溪)有公告禁採之權責,該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本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並無違誤。本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申請案,經審核結果查其申請地點既位於省府上開公告禁採範圍內,本府遂據以否准所請,函復原告歉難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所訴,經鈞院以原判決依法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當無再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餘地,再審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如事實欄所述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一)依修正之訴願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業依該法文以命令定訴願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是訴願法之修正條文迄今尚未施行。本件再審原告指原處分違反修正之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爰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因再審原告所指之修正之訴願法第九十五條,係屬尚未施行之修正條文,再審被告自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再審原告所述,容有誤會。
(二)觀之現行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其內容與修正之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相同,則再審原告所指適用錯誤之法規,應係指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而言。而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僅敍述原處分如何違反修正之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而其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如何錯誤之情事,則未予敍及,是尚難認此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三)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所作成,而該公告之法令依據則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此觀之前開公告自明。另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臺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十條之授權而訂定,其既未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自得援用之。從而,臺灣省政府依前開規則發布命令,限制於特定河川採取土石,再審被告再依該命令為原處分,即非無法令依據。再審原告謂原處分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一節,自非可取。
(四)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或調節土石供需,必要時得公告一定區域為保留區,停止受理土石採取。」惟此乃為維護國家土石資源之合理採取、利用,以促進土石採取業之健全發展而訂定,尚非可謂除該規則外,如為其他目的,不得以其他法令限制土石之採取。則臺灣省政府為管理河川,自得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發布限制於特定河川採取土石之命令,縱其命令之內容與土石採取規則規定不同,亦不得認係違法。從而再審被告依前開臺灣省政府發布之命令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作成原處分,即非屬濫權之違法處分。原判決適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前開公告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