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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60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元月一日分別以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各六、○○○、○○○元贈與其子許主恩,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以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再審被告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再審被告申報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分別贈與許主恩各六、○○○、○○○元。再審被告乃依其申報數分別核課其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贈與稅各八四二、二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故屬該條之贈與行為,應有贈與標的之存在,而原審判決所憑之主要依據為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再審被告申報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分別贈與許主恩各六百萬元,惟查:㈠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無財產減少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因此若再審告有贈與之行為,何獨財產未有減少之事實。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此雖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但在公法上於人民向政府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應有其類推適用。本院七十七年判字第四六三號著有判例,因此再審原告雖曾申報贈與,但此為申報錯誤及不諳法令所致,因此再審被告仍應探求再審原告之申報真意為何﹖而再審原告既無財產減損,再審被告又無實證可證確有一千二百萬元之贈與標的存在,何來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行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㈢次查,再審原告之子許主恩本身年紀雖輕,但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此由依附許主恩申報綜合所得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申報書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收取稅款在可稽,且購買系爭土地價款確實由許主恩支付,此除農會貸款證明資料外,尚有許主恩簽發之支票支付地主在可稽,因此,本件係許主恩自行購地與再審原告全然無關,而再審被告卻支意疏漏此一付款證明,單純以許主恩年紀尚輕,再審原告又身為省議員所得甚高,即倒果為因認定有贈與情事,而非依賴積極證據即再審原告確實有無償交付許主恩一千二百萬元之事證,此等推斷及論證方式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未依法糾正,而仍予維持同屬判決違背法令。㈣又查,「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再審原告之子許主恩向林聖雄等人購地,其「購地者」為許主恩,並非再審原告為買受人而將買受土地逕自登記於許主恩名下,許主恩有獨立之資金足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有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活儲存款對帳單暨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可證,再審原告之子許主恩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有存款餘額新台幣一億一仟八佰一十八萬一仟二佰零八元,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於誠泰銀行有存款餘額二億零二佰萬元,故許主恩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分別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金額分別為壹仟零柒拾壹萬零伍佰元、伍仟零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貳仟陸佰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元、貳仟貳佰萬、壹仟陸佰肆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之支票支付,而此已足證許主恩之購地全屬其個人行為,與再審原告無,而此為未經原審斟酌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有為再審之事由。二、再審原告之子許主恩有獨立之資金足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活儲存款對帳單暨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可證,再審原告之子許主恩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壹億壹仟捌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捌元,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於誠泰銀行存款餘額貳億零貳佰萬元,已足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壹億餘元,因此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之子許主恩無法提供具體事證證明許主恩有獨立之資金支付一事,顯無論據。三、而系爭土地之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許主恩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與再審原告無:㈠依原所有權人林聖雄書立之聲明書載明許主恩給付土地價款之明細,而非由再審原告給付。㈡而林聖雄書立之付款明細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付款有許主恩付款支票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可證,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付款有支票影本及簽收單影本可稽,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之付款有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可證,全自許主恩之帳戶內撥付,而無任何一筆購地金額係自再審原告處給付,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全由許主恩以其自有資金購買,依地主林聖雄之聲明書,銀行對帳單、支票影本已足證明,本件無任何贈與行為。㈢許主恩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之購地,除前開之存款證明外,尚有許主恩簽發之支票及地主存入憑條可證,由此可證許主恩八十四年之購地行為與再審原告無,無任何贈與行為。㈣許主恩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購地,除前開存款證明外,有許主恩簽發給付土地款之支票及農會放款資料可稽,由此可證無任何價款係由再審原告給付,因此無贈與行為。四、承前述,系爭土地之價款全由許主恩自付,有前開之證據方法足以證明,故由此亦可證再審原告填載贈與稅申報書,顯屬意思表示錯誤而為申報錯誤,再審被告依此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行政處分顯屬不當,且再審原告當初之填載申報書係受再審原告之不當誘導,蓋再審被告先主觀認定本件有贈與之情事要求說明後,再審原告為謀行政救濟程序之開始,始填載該贈與稅申報,因有積極之證據足認無贈與行為,故此申報書尚不足以證明有贈與情事。五、又查本件再審原告未曾至再審被告製作約談筆錄,且再審被告之關於再審原告之聲明書係許主恩書立,非再審原告所為,不足以代表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以此為憑據,顯不足採。六、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一號皆有判例,因此本件已有積極證據足證再審原告無贈與之事實,原處分有違法處分之情。七、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許主恩購地,而科予贈與稅,然相同之事實,亦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科處再審原告贈與稅,再審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再訴願以茲救濟,再審原告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處分再訴願時,提示許主恩之銀行對帳資料影本,主張許主恩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有存款餘額達壹億壹仟捌佰餘萬元,八十年四月間於誠泰銀行存款餘額貳億零貳佰萬元,許主恩購買系爭土地係分別以票號0000000 號等支票支付購地價款,足證購地為許主恩個人行為,故行政院認再審原告提供許主恩之銀行對帳資料有現金存入或轉存入者,得否據以證明許主恩購地資金來源與渠等無﹖宜由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提示資金流程,詳加查核。又本件究係再審原告贈與現金或再審原告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其子購置財產﹖亦有一併究明之必要。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故陳報再訴願決定書予鈞院參酌,至所感載。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時自承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各交付許主恩六○○萬元,雖稱係借款,惟未能提出有利之事證。又再審原告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再審被告申報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各贈與許主恩六○○萬元,即係自承所交付款項為贈與,非借款。有經再審原告夫婦及許主恩蓋章出具之說明書影本暨申報書附可稽。且查動產經交付,依法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即生效力。是再審原告既已申報贈與稅,則贈與行為成立,即應課贈與稅,再審被告依其申報,核定再審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各贈與六○○萬元,應各課徵贈與稅八四二、二五○元,並無違誤。二、次查,再審原告所提許主恩所得稅、證券交易稅、農會貸款、支票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誠泰銀行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僅能證明許主恩之部分地價款資金來源,及其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六月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誠泰銀行之存款往來資料,尚未能推翻渠等原自承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各交付許主恩六○○萬元之事實。三、又本件再審原告係將款項贈與其子許主恩自行購地,非以自有資金為許主恩購地,應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贈與。再審被告原處分亦引用該法第四條第二項條文,雖事實、理由欄中記載,再審原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其子購置土地,但結論並無二致,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再審原告所訴大致於行政訴訟時業已主張,亦經大院判決所不採,參照大院五十九年裁十四號及六十一年裁一五三號判例意旨,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五、綜上,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五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判決駁回之理由係認為:「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申報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分別贈與其子各許主恩六、○○○、○○○元。被告依其申報分別核課其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贈與稅各八

四二、二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北區國稅局因許主恩年紀輕輕而持有多筆土地,疑涉及贈與情事,而列選案查核對象。該局調查結果,查得許主恩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六○、九一九元;三、○一九、三一○元;一、一九四、八五七元。於

八十、八十二、八十三年底,陸續取得十七筆土地,依地主提供之出售價格及公告現值合計土地款總價為一九九、一七二、二○○元(除向陳學時購買之土地乙筆,因地主未提示實際支付價格,依公告現值計,餘按地主提供低於公告現值之支付價格計)。經通知許主恩說明資金來源,聲稱:為籌措購地資金,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向其父母借取一千九百萬元,暫存銀行,先行投資股票,於八十年十月始購入土地。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向其父母各借入二千七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元月又向父母各借六百萬元,均無息且尚未償還。其不足之資金另以農會會員名義,向林口鄉、斗六市農會申貸款項達一○三、九○○、○○○元,並與原告夫婦分別出具說明書為證。該局以許主恩及原告夫婦未提示具體證明渠等間確屬借貸關係,認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自有資金各六百萬元,無償為許主恩購置土地,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乃通知原告十日內補報。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嘉義分局分別申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各贈與其子許主恩六百萬元,有北區國稅局之個案調查報告影本、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通知函影本、原告夫婦及許主恩出具之說明書影本暨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說明書及申報書分經原告夫婦及許主恩蓋章,渠等於說明書中自承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各交付許主恩六百萬元,雖稱係借款,惟未能提出證明。原告嗣申報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各贈與許主恩六百萬元,即係自承所交付款項為贈與,非借款。被告依其申報,核定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各贈與六百萬元,應各課徵贈與稅八四二、二五○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其為發動行政救濟程序之開始,始填載該贈與稅申報書云云。然查北區國稅局通知原告申報,尚非核課處分,原告如非贈與,僅提出說明即可,稅捐稽徵機關如對原告所提說明,不予採信,認應課徵贈與稅,勢須另行為核課發單補徵處分,原告再對該補徵處分進行復查等救濟即可,實無先申報贈與之必要,所述顯悖常情,不足採信。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係謂對稅捐之核課處分,應循復查程序救濟,與本件情形無涉。被告之核課贈與稅處分,尚無牴觸本院七十七年判字第四六三號、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與本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情形有異,無從援引。原告所提許主恩所得稅、證券交易、貸款及支票等資料,僅能證明許主恩之部分地價款資金來源,尚未能推翻渠等原自承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各交付許主恩六百萬元之事實。又本件原告係將款贈與其子許主恩自行購地,非以自有資金為許主恩購地,應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非同法第五條第五款之以贈與論,復查決定亦引用該法第四條第二項條文,雖事實、理由欄中記載,原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其子購置土地,尚有未洽,但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引用本院判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係其對本院判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法律上誤解,至多僅能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之唯一證據為發現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一七二號再訴願決定,然查:上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既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所製作,乃在原判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判決之後所制作,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尚未制作,並非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本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是以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如經本院斟酌,難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難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外,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無一相符,應認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顯無理由,自應將再審之訴予以依法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