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60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高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五八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原與黃來成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五公頃,參加高雄市第二十三期市地重劃,扣除重劃各項負擔後之權利面積應為○.○○五三公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高雄市政府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地五字第三九九八八號公告,上開土地重劃後分配編為草衙段三小段八一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七二公頃(仍為共有),因增配土地面積○.○○一九公頃,各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八八、○○○元。嗣原告買受黃來成之應有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之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申請鑑界,經被告複丈時發現圖、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差二.二平方公尺,超過法定容許公差(一.三四平方公尺)範圍,遂報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會同被告所屬人員赴實地檢測,核算系爭土地面積應為○.○○七○公頃,較原登記面積少二平方公尺,高雄市政府旋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七四七三號公告釐正系爭土地面積為○.○○七○公頃,復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八四六八號函囑託被告依法審查登記,並副知原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七高市地發五字第三五六○號函知原告經釐正土地面積,應核退共有人各八、○○○元。被告亦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高市地鎮一字第一八三二號函通知原告業已辦竣更正登記,請領取新書狀。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將釐正面積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內政部受理(該部分嗣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九八三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部分則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有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⒈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方得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凡複丈結果,縱發現測量有誤,亦「應」以權利人之同意為原則,方得更正地籍圖冊。今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行辦理更正系爭八一八地號土地,而使系爭土地面積由七二平方公尺鉅減為七○平方公尺,則被告所為更正處分顯違背前開規則,在所至明。⒉退萬萬步言,被告認得依法逕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係該原測量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錯誤者為限,始得為之,此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七條第二項所明文。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闡明原測量錯誤究否係純技術因素引起﹖其技術因素說明為何﹖被告對此影響處分、決定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均未明查,自有不備理由的當然違法。二、按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不外是根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處將其重測結果陳報高雄市政府,再以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七四七三號公告釐正系爭土地為○.○○七○公頃之處分而來,而高雄市政府前開釐正處分,原告亦難甘服,並提起訴願、再訴願在案。縱該案行政院為駁回原告再訴願之決定,但尚未逾法定期間,原告刻正研擬提起行政訴訟。因此高雄市政府前開釐正面積之處分尚未確定,則被告何能爰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八款:「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八、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之規定,而逕為系爭處分,因此原處分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綜上,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始符法紀,以維民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案面積更正登記標的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八一八地號土地,係屬高雄市第二十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期滿確定,登記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嗣後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申請複丈時發現圖地面積與登記面積較差(二.二平方公尺),超過法定容許誤差(一.三四平方公尺)範圍,乃由被告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查處,經該總隊會同被告測量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實地檢測,並計算面積結果,發現其面積應為七○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七二平方公尺,減少二平方公尺,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七四七三號公告釐正,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八四六八號函囑被告辦理更正登記,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七高市地發五字第三五六○號函通知原告核退溢繳差額地價,是以本案面積之更正均係依法行政並已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二、另據原告陳稱本案未經權利人同意,即逕行更正,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七條規定。又未闡明原測量錯誤究否係純技術因素引起﹖其技術因素說明為何云云。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修正前二四七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又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故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實地檢測結果,地籍圖與實地並無不符,係純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故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逕行更正,並依規定退還其差額地價予原告。三、參照內政部民國七十年六月十六日台(七○)內地字第二七五○九號函釋略以「二、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更正...」,及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台

(七四)內地字第三一九一二六號函關於市地重劃前已建築使用及設定抵押權,經土地分配成果公告確定,並辦竣地籍測量及權利變更登記後,發現因重劃機關之疏誤,致登記面積發生錯誤乙案,准由貴處依照本部七十年六月十六日台(七十)內地字第二七五○九號函規定辦理更正...」。四、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地籍調查,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達○.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但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五、本案純屬面積計算誤差,與鄰地無關,況道路U溝線偏移建築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已建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設計改善,修正後之U溝線與地籍圖相符,不影響四鄰界址。六、被告為辦理土地登記機關,受理高雄市政府囑託登記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八款規定,就其檢送之有關資料辦理更正登記事宜,屬被告之職責,衡諸本案「純係技術引起者」之更正登記,依規定無須原告之同意始得辦理,故被告之處分與首揭辦法規定,並無不合,高雄市政府及內政部之訴願、再訴願決定將本案駁回,均無不當。七、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所陳各項顯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按土地經辦理重劃分配完畢,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得囑託登記機關依重劃結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八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主管機關因重劃分配之面積不符實際,為釐正之處分,性質上亦屬重劃分配,自應於公告確定後,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登記機關接收此類登記案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仍應審查證明無誤,始登載於登記簿。其釐正處分尚未經公告確定者,依法不應登記。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核駁。若竟予以登記,即非適法。本件原告所有上揭土地經土地重劃分配面積七二平方公尺,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囑託被告登記完竣。嗣高雄市政府以重劃分配之面積有誤,實際上之面積應為七○平方公尺,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七四七三號公告釐正面積為○.○○七○公頃(七○平方公尺),並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八四六八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囑託被告審查更正登記。因原告對高雄市政府之釐正面積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八三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囑託更正登記之所據已失其存在,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接受該案件時固未及審知,惟被告當時未查囑託登記所據之釐正面積處分尚未經公告確定,遽予更正登記,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非適法。訴願、再訴願決定徒以高雄市政府依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逕自釐正面積,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八款囑託被告登記等由,亦未查釐正面積之處分尚未確定,不得為更正登記之情,遞予維持原處分,亦非適法。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本件更正登記係依高雄市政府之囑託為之,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地發字第○八四六八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原處分卷為證,並非被告逕自更正登記,是兩造有關本案究竟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由地政事務所經權利關係人同意或逕行為更正登記之爭辯,即與本案判斷無關,毋庸論究。至於高雄市政府依法得否為釐正面積之處分,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八三號判決之爭訟標的,並非本件爭訟標的,被告答辯猶予論述,亦毋庸論究。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