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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61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 告 亥○○

天○○丑○○子○○癸○○乙○○酉○○辛○○丁○○己○○辰○○庚○○E○○B○○玄○○F○○C○○黃○○午○○申○○D○○A○○戌○○戊○○巳○○

寅 ○宇○○壬○○丙○○未○○卯○○地○○甲○○G○○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一九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委託南投縣國有耕地農民權益促進會函送土地複丈暨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擬申辦土地複丈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水地一字第三九九○號函認原告等之申請案係重複申請,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即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以下次序辦理:㈠調查地籍。㈡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㈢接收文件。㈣審查並公告。㈤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第四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而「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應依限辦理總登記之土地為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而已完成地籍測量之未登錄土地,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以為接收(受理)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文件,並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而如公布登記區內土地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仍無人提出異議,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為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合先敍明。二、查系爭土地依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所載,國立台灣大學為利土地規劃管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專案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實驗林場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系爭地段土地遲至國立台灣大學委託上開機關進行地籍測量前並未有地籍測量資料。經查國立台灣大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由被告接收(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申請登記文件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水字第○六五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關各項作業程序。惟查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既係由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專案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實驗林場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則顯然系爭土地於國立台灣大學八十五年間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並未完成系爭未登記土地地籍測量工作。乃被告卻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法先行接收(受理)國立台灣大學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文件,而謂原告等人嗣後就系爭土地再行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重複申請」為駁回處分之理由,顯屬不當。蓋被告係違法先行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之申請,何能以其所違法受理之國立台灣大學違法申請為依據,而謂原告等人嗣後合法申請為「重複申請」而為駁回處分之理由,自屬不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查,遽予維持原處分,亦係不當,應予撤銷。三、再者,已辦理完成地籍測量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即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相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則於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總登記應由登記機關於調查地籍完畢後,先行公布辦理登記土地之區域及登記之期限,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而為週知利害關係人得知提出登記申請後,登記機關始得接收(受理)申請登記文件。經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作業,除未先行依法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工作,即先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提出登記之申請,而謂原告等人嗣後再行提出之申請為「重複申請」,上開處分之不當已如前述外,且被告係於先行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之申請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工作,於辦理完成土地測量工作後,逕於原告等人均不知情情況下,即逕行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台灣大學」。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尚未辦理系爭土地地籍測量工作前,即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法先行接收(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申請文件。故被告係以國立台灣大學違法申請為駁回處分依據並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四、又查原告等人於被告辦理完成土地測量工作後,均未見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布系爭土地為登記區及其登記期限之公告,故被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亦頗滋疑問,自有予以查明必要。故敬請鈞院查明被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布系爭土地為登記之區域及其登記期限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蓋如被告未依法先行辦理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之公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即違法接收(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之申請文件,再違法辦理登錄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而謂原告等人嗣後申請為「重複申請」,亦屬未洽,應予撤銷。五、再者,被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布系爭土地為登記之區域及其登記期限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亦關係國立台灣大學是否有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之權限。蓋如國立台灣大學提出申請若已逾被告公布聲請登記之期限,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限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得少於二個月(現規定為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公告期限呈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又依行政院三十六年內第二七○三九號訓令規定該公告須延長至二年,嗣並經行政院三十八年穗四字第四八七五號代電核准臺灣省延長半年合計二年六個月,且在公告開始後三個月內無人補行申請登記,由該管市縣政府地政機關代管,公告期限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依上說明,「該系爭土地果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無主土地」,台灣大學即無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聲請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之權限,而應經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方得為國有土地登記。則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申請並為公告及登記均屬違法。被告即無以國立台灣大學違法之申請行為為依據,而謂原告等人之合法申請為「重複申請」而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案。敬請鈞院依行政院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內字第一七四五號令所示,查明被告在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前究有未依照前開各規定處理,如確未依照規定處理,則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程序及各有關院令規定另行公告依法辦理,方屬正確。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察,乃係違法先行受理國立台灣大學囑託辦理總登記之聲請,並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後,即行登錄為國有地,均屬違法行為。故被告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申請並為公告等行為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其後原告等人之異議及被告所為之調處自亦失所附麗。是被告以原告等人為重複申請而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案,顯屬不當,應予撤銷。而原告等人則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行政處分確有失當之處。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妥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判決併予撤銷,用保原告等合法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意義為土地總登記後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依法定程序辦理之登記,如新登記之囑託登記,又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均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或十年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為要件,先予敍明。二、次查原告陳朝盛等四人申辦○○里鄉○○○段第七、一三一、二二○、四七號土地其所有權已為私人所有;又天○○等六十三人申報○○里鄉○○段、龜子頭段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已由國立台灣大學以管理機關名義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等有關規定辦理,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囑託被告辦理「國有」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該校」。本所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水字第○六五號收件並依法公告十五日,異議部分依法調處,○○里鄉○○段一六、六五、八五、一七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因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尚未完成登記外,其餘未異議之土地(龜子頭段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玉峰段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已登記完畢。本案原告等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顯係重複。被告審查其申請登記與複丈案,認為未符合法令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原告等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按「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另按「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九條復有規定。查原告等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複丈分割○○里鄉○○段、龜子頭段土地,係國立台灣大學以管理機關名義依台灣省為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要點等有關規定申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水字第○六五號辦理土地登記收件並依法公告。其中申辦○○里鄉○○○段大部分土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玉峰段大部分土地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登記完畢,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台灣大學」。有異議部分○○里鄉○○段第一六、

八五、一七八地號土地,被告亦依法調處,異議人不服調處結果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尚未登記,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又原告等申請○○里鄉○○段一一、二三、四六、五四、五九、一一六、二三六、二三九、二七○、四○七、四一七、四三六、四三九、四五○、四六二、四七○地號等經查無此地號。是本件系○○里鄉○○段、龜子頭段土地,業已由國立台灣大學先行依土地法暨相關規定申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亦已依法受理,完成公告程序。異議部分符合異議之規定及標示者,依法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並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尚未登記;無異議之土地,均已登記完畢。被告遂以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顯係重複申請,或無所申請之地號,乃為「歉難照辦」之處分。原告等以: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同法第一○二條規定:「地目為土地使用主要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情形查定之。」查台灣大學委託省地政處以大面積測量,將八千餘公頃原墾「農」地,未依地目實際狀況核實查定,其地目均銓定為「林」地,其辦理地籍調查、測量程序,顯有違誤,而地籍調查屬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之一,地籍調查程序既有違誤,其登記程序即非合法。二、台灣大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聲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早已逾申請登記期限,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本案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逕行受理囑託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屬合法,是請飭令原處分機關塗銷違法之國有地登錄登記云云。訴經南投縣政府、台灣省政府一再訴願決定以:一、國立台灣大學於七十八年間擬計畫清理該校代管山地實驗農場及實驗林地未登記土地清理測量之目的。「係為釐整地籍,方便管理及規劃」並非為濫墾地整理而辦理。當時擬編本計畫即以該代管範圍之土地純為台大供學術研究、實習之林業土地,故測量之工作計畫(筆數)估算作業經費、時程等,已認定信義鄉轄區內屬高海拔造林區域,天然林地區,則依實際使用狀況(分水嶺、溪谷、農路)予以分筆測量,不受筆數多少,面積大小之限制。且辦理本項地籍調查工作,係依據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九九號函核定「國立台灣大學山地實驗農場、實驗林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計畫書」(八十年編印)相關規定辦理。其計畫捌、工作方法:一、地籍調查:(一)依據台大山地實驗農場、實驗林場管理處人員所指界址辦理地籍調查。同計畫伍、計畫原則:測量方法:(二)按現使用類別,由台大山地實驗農場、實驗林管理處指認界址,埋設界標外,依天然分水嶺、溪谷、農路等分別施測。另查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一條並無一宗面積多寡之限制。二、有關地目之銓定,係屬地政事務所之權責,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清理測量後之地籍成果相關資料中之註記係暫編供參考用;至地目認定之爭議,亦由國立台灣大學函請教育部專案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四教一五○○○號函核復,同意依據行政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經字第一九五九號函示,均登記為「林」。嗣內政部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召開研商南投縣政府辦理台灣大學山地實驗農場暨實驗林未登記土地地目銓定案有關會議事宜結論...後段就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執行該計畫已測量完竣之地號,以該筆土地中最主要使用狀況予以核實銓定。是以辦理地籍調查及銓定地目,並無違誤。三、按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之前身,在日據時期原為「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設於民前十年,光復後於民國三十八年經臺灣省政府農林處三捌未銑農人字第一二三○一代電、臺灣省政府三捌已感府綠技字第三一五四二號及三捌辰魚綠技字第一九○四等代電,准予撥交台灣大學接管,並奉教育部台(四一字第九六○七號)函核備在案。今國立台灣大學為便利土地規劃管理需要,依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囑託登記其權屬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台灣大學」,其處理程序尚無不合。本案依規登記為國有,自無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遂駁回原告等之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等起訴仍執前詞,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查系爭土地原即為撥交國立台灣大學管有之國有土地,並非無主土地,自無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又主張以時效取得不動產,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本件前述龜子頭段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玉峰段土地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畢登記,其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台灣大學,業據被告辯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等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委由南投縣國有耕地農民權益促進會,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等規定,申請土地複丈及依時效取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函復否准,即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等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