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環署訴字第一三五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林新章(另案裁定)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十六之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五年底發生火災,遺留在系爭房屋現場之燒燬損壞之廢棄物,並未妥善清除,經人檢舉,被告所屬之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分,在系爭房屋發現現場遺留燒燬損壞之廢棄物、垃圾等,凌亂不堪,仍未清除,妨礙環境衛生,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市環萬罰字第二一九八四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限林新章二星期改善,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廢字第W六一六二九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林新章新台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廢字第Z一三三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催促林新章繳納上開罰鍰。原告不服,以伊屬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及管理人為由,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管理人均為原告,而非林新章,被告之上開舉發通知書、處分書、催繳書告發對象錯誤,誤原告為林新章,且均未遞交給原告,其中舉發通知書是在自家門縫拾到,處分書根本未收到。且原告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鄰居朱昇榮與原告有宿怨,乃利用某市議員不實事實,促被告藉公權力誣陷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底火災後,所遺廢棄物未妥善清理之違規事實,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會勘紀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四幀、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簡便行文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依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為燒燬之廢棄物,原告所稱均為可用之物,顯非事實;且原告雖主張有以大門將燒燬之房屋與外界區隔,惟依卷附照片,其內外仍可相通,其火災所遺廢棄物未予清除,已然造成環境污染,如再經下雨,勢成病媒蚊孳生溫床,業已影響居住品質,危害公共衛生甚鉅。又原告稱根本未看到處分書..,冀圖免罰,實為卸責之詞。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處分卷所附之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環萬罰字第二一九八四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廢字第W六一六二九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廢字第Z一三三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均將林新章列為受處分人,林新章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子,但並未因此使林新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林新章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訟。從而,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對林新章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罰鍰處分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