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六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派下員,亦為該公業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三○○四九號函對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備查,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會員大會通過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已作如下修正:㈠原章程第五條修正為本公嘗會員資格由阿七公、阿華公、瑞山公、燕山公、建山公、新喜公、芹芳公、碧達公、名山公、端山公、仁山公、輝山公、丁興公、捷芳公、拌芳公、細古公、碧興公、耀山公等十八公繼承人居住台灣省內...。㈡原章程第六條修正為本公嘗管理委員會由每公派下推派一人共十八人組織之,候補三人,應由每公持有會份較多者增加一名候補。並由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一人,總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嘗,任期四年,均得連選任之。委員出缺未超過三分之一時,不另補選。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依章程產生主任委員及委員,嗣再追加漏列派下員四十六人,致產生雙包案。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歷年來被告所核發加蓋印信之公嘗派下全員名冊一案,係刁難民眾,因名冊為被告所自有。三、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主任委員、委員、監事任期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屆滿,該公業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臨時會議議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派下各公推選委員案,當時主任委員即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始檢送推選書向被告申請核備。又本案所推舉之委員程序不合及部分委員不具派下資格等,亦與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不符,該公業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臨時會議議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派下員推選各委員之決議,依規定不具法律效力。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前為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公業主任委員、委員、監事任期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屆滿後,遲未改選,該公嘗派下員溫紹德等四十一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要求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期限屆滿,原告未為召開,渠等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許可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以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五二六八一號函准由溫紹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法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嗣該項會議議決通過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五十三人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檢齊戶籍謄本等證件申請公告,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九五七八八號函准予公告溫春琳等四十三人(其中十人因缺戶籍謄本、非屬溫姓及屬何系統不明而不予公告),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一三九六六號函對公告完畢乙案准予備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對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人乙事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一二一三三號函通知原告可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撤銷確認派下權之訴,惟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智輝與派下員溫紹德為被告,並未以補列之派下員溫春琳等四十三人為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當庭撤回,迄今仍未對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人案向法院提起撤銷確認派下權之訴,且已超過法定二個月期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條、第九條),故溫春琳等四十三人已確定為該公業派下員無誤。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該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與會派下員資格均無疑義,而會議程序亦依規定進行,該項會議紀錄選舉主任委員、委員、監事案,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府民禮字第八七○○○三○○四九號函同意備查,並無違誤。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㈢系統表、㈣拋棄書(無者免),㈤派下員變動名冊,㈥規約(無約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第五點、第六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為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公業之委員、監事任期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屆滿後,遲未改選,嗣該公業派下員溫紹德等四十一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要求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期限屆滿而原告未為召開,渠等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許可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被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五二六八一號函准由溫紹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議決通過補列派下員溫春琳等五十三人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九五七八八號函公告溫春琳等四十三人(其中十人因缺戶籍謄本、非屬溫姓及屬何系統不明而不予公告),嗣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一三九六六號函對公告完畢乙案准予備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對補列派下員乙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府民禮字第一一二一三三號函知原告可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惟原告並未提起以補列之派下員溫春琳、溫玉招、溫金妹等人為被告之派下權確認訴訟,有被告八十六府民禮字第五二六八一號函、第一一三九六六號函、第一一二一三三號函、原告以溫紹德及苗栗縣政府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附原處分可稽。依上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溫春琳、溫玉招、溫金妹等四十三人已確定為該公業之派下員無訛。另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修訂之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該公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時計有派下員一百十一人(包括因原告未提確認之訴,業經被告依法公告為該公業派下員之溫春琳、溫玉招、溫金妹等四十三人),其中七十四人出席該次臨時大會,有該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依形式審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該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與會員資格均無疑義,且會議程序依規定進行,而同意備查,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稱參與該臨時會之部分派下員資格不符,尚不足採。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