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七六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本人及配偶盧淑芬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出售北彰化聯合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彰公司)之股份各八○、○○○股予龔家弘及龔怡菁,每股成交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十二元,減除面額十元之成本後,核定其本人及配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各為一、七六○、○○○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與配偶盧淑芬持有北彰公司之股權均超過百分之十以上,八十四年六月北彰公司為申請有線電之營運許可,原告及配偶乃決定將各自持有之股份八○、○○○股分別以岳父盧榮華及岳母盧洪玉箸之名義登記,以減少股權持分,俾符合有線電法之規定。惟原告如直接以岳父母之名義登記,恐因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而需繳納贈與稅,為避免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乃與案外人-北彰公司股權持分亦超過規定之龔家澍透過雙方二親等以交換持股之三角移轉方式,先由原告及配偶各移轉八○、○○○股與龔家澍之二親等親屬龔家弘及龔怡菁,再由龔家澍將其持股分別移轉與原告之岳父及岳母各八○、○○○股。二、被告以系爭股份之移轉因股票未經簽證,認屬財產交易所得,非屬證券交易而否定原告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惟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已印明「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之字樣,且證券出賣人(即原告及配偶)與代徵人(龔家弘與龔怡菁)間當然不是二親等之關係。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既亦認不應繳納證券交易稅,竟又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記載之「買賣行為」及註明「該交易移轉雙方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等親屬間股票之移轉」,認定系爭股份移轉為買賣行為,屬「財產交易所得」,豈非自相矛盾。三、原告與配偶及鄭淑珠、龔家澍四人八十四年度北彰公司股份移轉係透過四人間之交叉移轉方式申報證券交易稅後被補徵財產交易所得,而鄭淑珠及龔家澍二人業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改課贈與稅,故本案與上開二人係屬同一案情。四、系爭股份之移轉純係為符合有線電視法規定之安排,實際上並非買賣,亦非贈與,更無價款之交付,被告如認屬財產交易所得應提出系爭股份移轉之交易價款證明以實其說,如未能深入調查即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不無率斷。五、原告已在稽徵機關調查前,自行更正報繳贈與稅在先,事實上並無股份之買賣資金流程,即或需改課綜合所得稅,亦得免處罰鍰,被告於補徵綜合所得稅之外,再加處罰鍰,顯與法不合。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大公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系爭股份移轉依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已載明係屬買賣行為,且註明該交易移轉雙方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股票之移轉,其買賣交割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龔家弘、龔怡菁並繳納遲延利息七四八元在案,原告主張系爭移轉係屬贈與等情,顯屬飾詞,核無足採。二、系爭股份之移轉非配偶間財產之買賣,亦非二親等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與鄭淑珠及龔家澍之課徵贈與稅案情有別,本案原核定系爭股份移轉核屬財產交易所得,洵無違誤。三、原告訴稱出售系爭股份,係為符合有線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有線電視之股權應予分散,同一股東擁有之股權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之規定,與本案應課財產交易所得無關,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又「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及其配偶盧淑芬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出售北彰公司股份各八○、○○○股,每股成交價格三十二元,合計五、一二○、○○○元,且北彰公司截至原告及其配偶出售時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股票,亦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有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二紙、北新公司聲明書一紙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乃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移轉北彰公司股份財產交易所得各一、七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為符合有線電視法股東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之規定,而與龔家澍透過三角交叉移轉方式移轉股權,未有買賣或贈與行為,被告如認係財產交易所得,應舉證交易價款證明以實其說(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經查系爭股份移轉,依附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已載明出賣人、買賣名稱、成交價額之買賣要件,且註明該交易移轉雙方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票之移轉,買賣交割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從形式觀察已足認原告及其配偶與代徵人龔家弘、龔怡菁間係屬買賣行為,原告否認係交易行為,自應由其舉證,其認應由被告舉證尚有誤解。又查北彰公司八十四年底股數共計四百萬股,原告及其配偶之股數均僅八萬股,於出讓股權後,其該年底之股數均為零,有北彰公司股東名簿附原處分卷在卷足憑,原告亦未舉證其原持有股數若干及如何轉讓始能維持持股在總股數百分之十以內,是所主張為符合有線電視法規定而移轉系爭股權一節,即無足取。另原告及其配偶移轉股權予龔家弘、龔怡菁,並非配偶間之買賣,亦非二親等間之買賣,與鄭淑珠、龔家澍之課徵贈與稅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認原告及其配偶所轉讓之持股,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乃就原告出售股份每股成交價格三十二元減除其原始認購每股十元之成本後,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出售股份各八○、○○○股之財產交易所得各一、七六○、○○○元,並無矛盾,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認被告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記載之買賣行為及註明非二親等內之親屬間移轉股票而認本件移轉股份為買賣行為有所矛盾,亦有誤解。再本件被告僅核定原告之前述財產交易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至是否應另為罰鍰處分,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