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九號
原 告 香港商.德隆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原告之前手悅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清泉」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礦泉水、蒸餾水、果汁、汽水、蘇打水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七七三六七號商標。嗣關係人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系爭第七七七三六七號「清泉」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一○八號商標評定書。旋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所謂有他人商號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商標內容,有與他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份完全相同者而言,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著有明釋。二、一般消費者之閱讀習慣,均係由左至右念讀,此可參被告商標公報上之商標圖樣可知,再者,系爭商標名稱係為「清泉」,此可參原告於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名稱欄已載明「清泉」甚明。蓋認定商標是否有損害他人姓名權,自應以被告登記之商標名稱為準,而非以一般消費者之識別方式為主,此稽諸前述行政法院之判決可知。況「清泉」為一般人所熟知用以形容清澈泉水之意,此名詞普遍可見,依一般人普通知識經驗甚難將「清泉」呼唱為「泉清」,是系爭商標「清泉」與關係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份「泉清」完全不同,實至顯然。三、又參諸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認定「高林」與「林高」讀音未必混淆可知,商標圖樣使用中文橫書者,自六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申請註冊為一律由右至左書寫,為被告(六七)台商玖字第○六二一三號公告有案,惟商標法中對商標圖樣之中文橫書方式、讀法並無任何限制之規定,且被告亦自承行政院於六十九年曾規定「中文橫書及排列,自左至右」,而中文橫書之唱呼,究應由左至右,抑由右至左,消費者並無一定習慣等情在卷,從而被告遽以系爭商標中文如由右至左唱呼即與關係人公司名稱相同,遂認其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云云,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四、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無庸徵得關係人同意,自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乃關係人無端指摘,實無理可採,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草率認定,允難令原告心服。為特謹請判決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七七七三六七號「清泉」商標圖樣為中文 ,關係人名稱特取部分為泉清,因中文橫書於唱呼之際,究由左至右,抑由右至左,一般消費者並無一定習慣,則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亦可讀為泉清,即與關係人名稱特取部分泉清相同,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礦泉水、蒸餾水、果汁、汽水、蘇打水商品,與關係人之公司執照所營事業項目第一項「各種清涼飲料、礦泉水、汽水、果汁、運動飲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復屬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原告未徵得關係人之承諾,逕以 二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乃為系爭第七七七三六七號「清泉」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原告以系爭商標名稱為清泉,而清泉為一般人所熟知用以形容清澈泉水之意,一般消費者閱讀習慣,係由左至右念讀,一般人甚難將清泉呼唱為泉清云云,經核系爭註冊第七七七三六七號「清泉」商標圖樣之中文為橫書之二字,鑒於國人對中文橫書之起讀習慣亦有由右至左者,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即讀為泉清,此與關係人名稱之特取部分泉清相同,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七七七三六七號「清泉」商標圖樣為中文
,關係人名稱特取部分為泉清,因中文橫書於唱呼之際,究由左至右,抑由右至左,一般消費者並無一定習慣,則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亦可讀為泉清,即與關係人名稱特取部分泉清相同,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礦泉水、蒸餾水、果汁、汽水、蘇打水商品,與關係人之公司執照所營事業項目第一項「各種清涼飲料、礦泉水、汽水、果汁、運動飲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復屬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原告未徵得關係人之承諾,逕以 二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乃為系爭第七七七三六七號「清泉」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自無不合,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茲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名稱為清泉,而清泉為一般人所熟知用以形容清澈泉水之意,一般消費者之閱讀習慣,均由左至右念讀,不致將清泉呼唱為泉清,是系爭商標名稱「清泉」與關係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泉清」,完全不同。且被告亦自承中文橫書之唱呼,究竟由左至右,抑由右至左,消費者並無一定習慣等情,被告遽以系爭商標中文如由右至左唱呼,即與關係人公司名稱相同,即非無斟酌餘地。又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亦認定橫式中文「高林」與「林高」讀音未必混淆,本件自可援用云云。經查一般消費者對中文橫書之唱呼,究由左至右,抑由右至左,並無一定習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稱一般人均由左至右唸讀,與社會一般通念不符,自無可採,參諸一般消費者對中文橫書之唸法不一定,消費者即有可能將系爭商標「清泉」,讀為「泉清」,致與關係人名稱特取部分相同,被告因而認定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並未選為判例,尚難拘束本件判決。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註冊無效之評決,及一再訴願遞為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