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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63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右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一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經該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爰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市正社字第八六四一八二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復知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每月發給新台幣(下同)一、六六八元。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被駁回,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該案之行政處分權責機關有查明之必要,乃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九九三一號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七五三二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理。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認其為前揭申請案之管轄機關,遂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九六六四○○號函原告略以:二、台端於八十六年七月申請本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乙案,經審核符合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起發給每月一、六六八元。三、又依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訂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八十八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放寬,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由本市各區公所主動調閱重審八十七年度原享領本津貼每月一、六六八元申請案,台端經核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改發給每月三、三九六元。原告不服,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每月應發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六、○○○元,為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六二○二○○○號函所否准。原告針對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九六六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六二○二○○○號函,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迄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已屆滿七十歲,並與配偶分居多年,孑然一身,此情形符合榮民就養條件,換言之,如有妻子兒女撫養,即不能就養。二、按低收入戶生活津貼,其法律依據,本於社會救助法第四、第六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原告一人獨居,雖有柏玟、柏琦兩個女兒,均屬自己就學打工維生,而在大陸居住之長子、長媳、配偶等三人,自民國三十八年,兩岸隔絕,已無從照顧,當然他們亦無義務對原告幫助,抑且大陸失業率極高,縱有職業,每月人民幣二百元,已自顧不暇,該三人及在台二女共五人,根本無收入,僅靠原告榮民就養金,從而以無收入決定有收入,顯非正當。又被告應給付原告兩年之生活津貼,其起息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並由每月給付變為一次,已屬遲延,自應付息。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共二十四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生活津貼新台幣六、○○○元,共計一四四、○○○元正,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利率五厘給付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函訂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第貳、伍、拾點規定:「貳、發放對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省(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者。」「伍、審核標準:一、本要點計算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一)本人及其配偶。(二)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包括僑居國外者)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併計。

(三)申請人已無子女,實際由孫子女扶養者,則計算實際扶養之孫子女。二、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如無薪資所得資料者,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拾、省(市)政府應依本要點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部備查後實施。」另台北市政府依前揭「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第拾點規定所訂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六條規定:「(一)...

(二)家庭主婦之所得依下列方式計算:⒈如有實際所得者且所得高於基本工資時,以實際所得計算。⒉如無實際所得或實際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時,則依照基本工資計算。」二、又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87)內社字第八七七七五四一號令訂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本案原告有配偶、長子、長媳、長女、次女,其中原告之配偶、長子、及長媳居住於大陸,依前揭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伍(二)之規定,居於大陸仍應計入全家總人口計算,故原告全家人口總計六人。三、關於原告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計算如下:㈠關於八十七年度(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部分:原告八十七年度家庭總收入為九二三、七○○元,故每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一二、八二九元(原告八十七年度家庭總收入包括(一)原告八十七年度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二、○八二元,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人力字第四七四二號函意旨,該榮民院外就養金應為收入,故原告八十七年度之收入共計一四四、九八四元。(二)原告之配偶及長媳為具有工作能力之家庭主婦,因查無實際薪資所得,依前揭規定,每月應以八十七年度基本工資一五、三六○元計算,原告之配偶及長媳八十七年度之收入共計三六八、六四○元。(三)原告之長子為有工作者,因查無實際薪資所得,依前揭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規定,每月應以八十七年度平均薪資三四、一七三元計算,故原告之長子八十七年度之收入共計四一○、○七六元)㈡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台內社字第八五三二八六一號函意旨,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所領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與就養金合計每月不得超過台北市低收入戶第一款老人每月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查八十七年度第一款低收入戶老人每月可享領之生活補助(即八十七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七、七五○元)與生活津貼(六、○○○元)共計一三、七五○元,與原告每月所領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二、○八二元差額計一、六六八元,從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每月可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為一、六六八元,核無違誤,原決定亦無不恰,均應予以維持。㈢關於八十八年度(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部分:查社會救助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施行,該法第八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八十八年度基本工資每月為一五、八四○元,八十八年度之榮民院外就養金為一二、四四四元,兩者差額計三、三九六元,從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每月可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為三、三九六元,亦無違誤,原決定亦無不恰,均應予以維持。四、綜上所述,本府訴願及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亦無違誤,本案再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爰檢附「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社會救助法」、「行政院經建會函」。敬請審議,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七七五四一號令訂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訂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第貳、伍、拾點規定:「貳、發放對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省(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者。」「伍、審核標準:一、本要點計算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一)本人及其配偶。(二)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包括僑居國外者)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併計。(三)申請人已無子女,實際由孫子女扶養者,則計算實際扶養之孫子女。二、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如無薪資所得資料者,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拾、省(市)政府應依本要點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部備查後實施。」另台北市政府依前揭「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第拾點規定所訂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六條規定:「(一)...(二)家庭主婦之所得依下列方式計算:1、如有實際所得者且所得高於基本工資時,以實際所得計算。2、如無實際所得或實際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時,則依照基本工資計算。」又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處理原則一規定:「有關全家人口之認定:㈠申請人及其配偶。除申請人需係本國國民外,如配偶係外國人或大陸人士或非與申請人同戶籍亦需併計。㈡申請人具扶養義務之所有子女及其配偶皆需併計,不論其是否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身分,或是否與申請人同戶籍。...」復經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台內社字第八五三二八六一號函釋:「有關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一案,請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研商結論辦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人力字第四七四二號函示:「...有關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一案,經本會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二、...㈠...榮民之就養金為收入...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五倍以下者,按低收入戶標準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一.五倍至二.五倍者,按中低收入戶標準發給,惟與就養金合計最高不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一款老人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㈡短期內各地榮民就養金與該地區低收入戶第一款老人所領之生活補助費與老人生活津貼合計之差距,採取補發差額之作法。...」本件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九六六四○○號函復原告有關其於八十六年七月申請本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乙案,經審核符合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起發給每月一、六六八元。又依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訂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八十八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放寬,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由本市各區公所主動調閱重審八十七年度原享領本津貼每月一、六六八元申請案,經核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改發給每月三、三九六元。原告不服,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每月應發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六、○○○元,被告依前引有關規定否准原告該請求,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訴稱:其雖有在台二女及在大陸居住之長子、長媳、配偶等親屬共五人,惟因該五人均無收入,僅依賴原告之榮民就養金生活,且原告已年屆七十歲,此情形應符合榮民就養條件,為此請求給付原告生活津貼每月六千元及利息云云。經查本案原告有配偶、長子、長媳、長女、次女,其中原告之配偶、長子及長媳均居住於大陸,依前揭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處理原則一之規定,居住於大陸仍應計入全家總人口計算,故原告全家人口總計六人,原告八十七年度家庭總收入為九二三、七○○元,故每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一二、八二九元(⑴原告八十七年度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二、○八二元,依前揭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人力字第四七四二號函意旨,該榮民院外就養金應為收入,故原告八十七年度之收入共計

一四四、九八四元。⑵原告之配偶及長媳為具有工作能力之家庭主婦,因查無實際薪資所得,依前揭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六㈡規定,每月應以八十七年度基本工資一五、三六○元計算,故原告之配偶及長媳八十七年度之收入共計

三六八、六四○元。⑶原告之長子為有工作者,因查無實際薪資所得,依前揭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規定,每月應以八十七年度平均薪資三四、一七三元計算,故原告之長子八十七年度之收入共計四一○、○七六元)。又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台內社字第八五三二八六一號函釋意旨,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所領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與就養金合計每月不得超過台北市低收入戶老人每月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查八十七年度第一款低收入戶老人每月可享領之生活補助(即八十七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七、七五○元)與生活津貼(六、○○○元)共計一三、七五○元,與原告每月所領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二、○八二元差額計一、六六八元,從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每月可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為一、六六八元,核無違誤。又八十八年度基本工資每月既為一五、八四○元,而八十八年度之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為一二、四四四元,兩者差額計三、三九六元,從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每月可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為三、三九六元,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所核定原告可領之老人生活津貼數額,及否准原告每月六千元生活津貼之請求,俱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