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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74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三號

原 告 乙○○

丙○○丁○○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三六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本件需用土地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台十九線崙背北港段工程(華勝路二期),需用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等九筆土地,面積○.○一○○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以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府地一字第一四九三七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五一五九號函備查,交由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七一○一四一七號公告,同時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以公路局施工錯誤,致所設置道路水溝占用雲林縣○○鎮○街段六四八-

三二四、六四八-三二五及六四八-三二八地號(分割自新街段六四八-六七、六四八-四○及六四八-一八二地號)三筆土地,並非遺漏未予徵收之土地,且經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應予返還,事後逕為分割及補辦徵收係屬違法;又系爭土地都市○○道路中心椿坐標位置自六十五年公布迄未變更,七十九年公告實施之道路用地經界線亦無變更必要,本件所徵收之六四八-三二四、六四八-三二五、六四八-三二八地號三筆土地,並非都市○○道路用地為由,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台十九線崙背北港段工程(華勝路二期)道路用地,徵收前述六四八之一五九、六四八之一六○、六四八之四一地號土地,其徵收完畢後同地號六四八之四○、六四八之一八二、六四八之六七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種類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係住宅區,自該三地號逕行分割出之六四八之三二四、六四八之三二五、三四八三二八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亦為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雲林縣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且原告丁○○與訴外人黃義銘、蔡劉麗雲三人所有六四八之四○號面積○.○○四四公頃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變更地目為建,被告之用地機關為掩飾其未依圖說施工,占用民地之事實,在未依法變更都市計劃之情形下,任意將住宅之私有土地逕行分割,並任以「地籍誤謬區域,為求圖地相符」為由,錯將原告等住宅區之土地當成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其徵收係自屬違法徵收。二、七十九年已公告確定並實施的道路用地經界線,係屬確定之法律關係,蓋此線係依公法關係所為徵收處分而確定之都市○○道路用地經界線,依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四三九號判例要旨:「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後,並非絕對不能變更,但必須於通盤檢討時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之建議,始能作必要之變更,在通盤檢討前,殊無對某部分之都市計劃作單獨變更之必要」揭示之說明,本件台十九線崙背北港段工程(華勝路二期)道路用地係屬都市○○○道路用地,其道路用地之經界線,早於民國七十九年徵收土地時即已公告確定,且無單獨變更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即已是使用分區上之○住○區○○○路局竟任意變更都市計劃,辦理徵收作業,自屬違法。本件被徵收之六四八之

三二四、六四八之三二五、六四八之三二八地號三筆土地,係公路局施工錯誤、踰越道路用地邊界而違法占用之民地,並非遺漏未經徵收補償之土地。而該「華勝路二期」工程用地二四米路面積範圍,已於民國七十九年辦理徵收並施工完竣,是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應依法返還無權佔用前揭原告乙○○等人之土地,自不待言。事實上,該已徵收並施工完竣之道路所以有寬度不足之情事發生,實係因同段道路西側已被徵收之六四八之一一八、二八二、二八三、四七、六八、六九、一四一、一四二、一四

三、一四四等地號之土地,未拓到其應拓的道路用地經界線位置所致,被告若欲彌補者,實應向此等已徵收而未設置道路之部分遷移方是。至於華勝路其路面度是否合適係屬工程規劃事項,並不能據此徵收人民土地,本件徵收原告土地之行為,核非法徵收,並損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更且都市計劃椿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明定:「道路兩側或一側之建物或街廊,於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已依照指定建築線建築完成之地區,如其建築線與都市○○道路之邊線不一致,且超出許可誤差(十五公分)時,得先以建築作為計劃道路邊線,測定道路中心椿,然後依法變更都市計劃,並追究其責任。」,暨同都市計劃都市計劃椿測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劃椿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改正,若實地椿位更動或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椿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椿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是綜觀前等條規可知,「計劃道路中心椿」應以原告道路之「路面中心椿」為依據,且計劃道路用地拓前,必須先行測量道路經界線,此乃「都市計劃法」及其子法所明訂。系爭道路位置如果依照「計劃椿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切實執行分割、測量道路用地經界線,則該公告道路兩旁指示建築線之中心線,即為計劃道路中心椿之連線,應殆無疑義。況且,系爭土地都市○○道路中心椿坐標位置,自六十五年公布迄今並未有所變更。更且「華勝路二期」之計劃道路用地已於「七十九年」徵收完畢,已無再補辦徵收之必要及理由。是故本件被告所徵收之六四八之三二四、六四八之三二五、六四八之三二八等三筆土地,並非都市○○○道路用地,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掩飾其錯誤,致使都市○○道路中心椿與實地既成道路中心椿位置不符,並占用民地,導致補辦本次徵收,侵害原告之權益至鉅且大,其徵收自非合法。四、綜合上述,原屬住宅區的土地,省政府並未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分區限制,僅藉雲林縣政府及北港鎮公所披著公權力,自行認定該土地的分區使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核發「無妨害都市計劃證明書」及「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書」則是立在不實之資料基礎上,搭配法定徵收程序辦理徵收,圖脫免相關人員應受行政處分。其變更地籍線標示的方法,欠缺合理的實質上的理由,有事實上明顯的不妥當,公權力的行使已違反憲法基本精神,所為的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得予徵收,亦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本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台十九線崙背北港段工程,(華勝路二期),於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徵收土地說明會後,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說、清冊等依法報請徵收,經被告審查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遂予以核准徵收,並報經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並無違誤。二、本案用地核准徵收後,業經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七一○一四七號公告(公期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後,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府地權字第八七○七一○二二○三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發放地價補償費。三、查本案徵收土地依案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使用;且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性質為交通事業。故被告予以核准徵收,揆諸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均無違誤。四、次查本案用地徵收乙○○等人所有坐○○○鎮○街段○○○○○○○○號等三筆土地,據本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五工用字第一三六五四號函查稱略以:「係因乙○○等人請求交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雲林地方法院認定本工程確使用該等所有部分未徵收補償之土地;本處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研商會議獲致結論,本處原則同意補辦是案用地徵收。故洽請北港地政事務所按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底實施地點交之樁位成果資料據以檢測分割,並提供地籍分割成果圖冊,由北港鎮公所囑託該所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該等土地並經北港鎮公所核給○○○區○○○道路用地及經雲林縣政府發給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證明為道路用地,故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申請徵收。次查本處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及乙○○等人實地檢測證實確按都市○○道路中心樁及計畫度二十四米施工無誤;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及十二月經雲林縣政府再測設本路段中心樁,本處再據以檢測施工範圍亦無違誤。至於造成圖地不符需補辦徵收之原因,據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北地四字第四二一八號函表示係因該等土地位處『地籍誤謬區域』,為求圖地相符,故予補辦徵收。」。故本案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原因,係七十九年間本案工程用地經核准徵收後,於施工時因未清楚有圖地不符之情事,而將系爭土地予以施工,嗣後始發現該等土地尚未辦理徵收補償,經重新辦理檢測分割無誤後,為保障原告等之權益,始再辦理徵收。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核准本案土地徵收,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內政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臺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內政部承接,故內政部就本件訴訟(原來被告為臺灣省政府)聲明承受,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又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得予徵收,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八條第二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惟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亦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聲請核准徵收機關辦理。另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等情,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百號、第四百二十五號及第四百零九號分別著有解釋在案。本件需用土地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台十九線崙背北港段工程(華勝路二期),需用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等九筆土地,面積○.○一○○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府地一字第一四九三七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五一五九號函備查,交由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七一○一四一七號公告,同時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訴願決定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台十九崙背北港段工程(華勝路二期),報經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三二四八七號函核准徵收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等一二三筆土地,嗣因部分土地位處地籍誤謬區域,為求圖地相符,乃補辦徵收已施工之土地,報請徵收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等九筆土地,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四九三七三號函核准徵收,交由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七一○一四一七號公告,並通知權利人,又本案徵收土地依案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區○○○○○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使用,且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性質為交通事業,原處分並無不合;另據被告稱本案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原因,係因七十九年間本案工程用地核准徵收後,於施工時因未清楚有圖地不符情事,而將系爭土地予以施工,嗣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補償,經重新檢測分割無誤後,始再辦理徵收等語,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固均非無見。然查坐落雲林縣○○鎮○街段第六四八之六七號土地為原告乙○○、甲○○、丙○○所共有,同段第六四八之四○為原告丁○○所有,同段六四八之一八二為原告乙○○所有,嗣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台十九線崙背北港段工程,構築道路、水溝時未精確鑑測,致占用上開第六四八之六七號土地內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圖(如附件)所示I、H、K、J、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貳公頃土地,並占用上開第六四八之四○號土地內如鑑定圖所示H、G、L、K、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叁公頃土地,及占用上開第六四八之一八二號土地內如鑑定圖所示F、E、N、M、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叁公頃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繪現場屬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爰判決台灣省政府須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嗣台灣省政府對該判決不服,而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如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之判決意旨履行。此有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各乙份在可憑。嗣台灣省政府拒不履行,而洽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位處「地籍誤謬區域」為求圖地相符,乃變更使用分區之地籍線,逕予分別為雲林縣○○鎮○街段第六四八之三二四號、第六四八之三二五號及第六四八之三二八號三筆土地,並與補辦徵收。此觀事實欄台灣省政府答辯意旨所引該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五工用字第一三六五四號函自明。則本件補辦徵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徵收之程序正義已不無探求餘地。次查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後,並非絕對不能變更,但必須於通盤檢討時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之建議,始能作必要之變更,在通盤檢討前,殊無對某部分之都市計劃作單獨變更之必要,本件台十九線崙背北港段工程(華勝路二期)道路用地係屬都市○○○道路用地,其道路用地之經界線,早於七十九年徵收土地時即已公告確定,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上為「住宅區」本件有無作單獨變更都市計劃,辦理徵收之必要,亦非無商榷之處。至於系爭工程路線規劃及路面度是否合宜,係工程規劃事項,要不得作為核准徵收土地適法與否之論據。綜上所述,原處分遽予徵收系爭土地,理由未盡週延,容有未洽。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以昭折服。又本件有由被告重為詳查之必要,有如前述,則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