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四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莊煙就所有座落新竹市○○段五七○、五七三、五七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建商徐光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雙方並委託黃秋榮建築師向被告辦理申請建造執照,經審核後,發給八三工建字第一七二、一七六號建造執照,原告係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起造人之一。該工程完工後,建方起造人徐光泰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申請發給使用執照。因地主與建商間發生合建契約糾紛,致地主起造人一方拒絕會同蓋章申請使用執照,且以建商施工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為由,請求禁止發給使用執照,被告乃暫停受理該使用執照之申請。徐光泰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知徐光泰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提出申請,並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轉呈內政部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九一三九號函核復後,發給八六工使字第五○五號部分使用執照。原告以上開建築物有未按核准圖施工、混凝土抗壓強度與核准圖不符,及為確保建築物之公共安全等為由,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使用執照發照作業流程、抽驗紀錄表及使用執照審查表等影本。被告以該案係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且原告非依法有行政調查權之機關人員,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七府工建字第二八二八八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機關為行政裁量時,應遵守:(一)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二)不得與禁止裁量濫用原則相抵觸。(三)裁量係法律規範之法律效果,而不特定法律概念則是存在於法律事實部分。本案訟爭之原因,突顯法律及事實之問題,法律上因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未能依上述大原則裁量,事實上兩造就標的物仍未能依契約之本意行使。行政機關不察瑕疵,竟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竟以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條之一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違誤,有失公允。二、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同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工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惟本件合建之建築物,與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有明顯不同,主要構造與建築法第七十條亦有不同。今工程已全部完工,而非部分完工,此又與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不符,被告竟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建築工程完竣後,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自接到申請使用執照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應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起造人已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建築完成,如無違反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其申請使用執照,即不得率予拒發,此經內政部六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六二二九一六號函及六十六年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六二○五號函釋有案。另有關建築工程完竣後因部分起造人未會同蓋章,得准由起造人個別申請發給建築物整體使用執照,復為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四八號函釋在案。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為建築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意即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使用用途證明而已,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其有關建築物本身之權利仍應依法負其責任。另查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一六一○號函對於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亦有核示。原告等因合建糾紛與建商未能達成協議,致四處檢舉陳情阻止使用執照之核發,而建商一方起造人亦已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及七十條之一分別提出使用執照及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對於兩造間之私權糾紛,使依法行政之人員,陷於發照則遭地主檢舉違法,不發則遭建商要求損害賠償及訴願之窘境。原告為系爭事項向被告申請發給他人之部分使用執照發照作業流程、抽驗記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等影本,因非依法有行政調查權之機關人員,被告未便同意辦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八六)工使字第五○五號部分使用執照發照作業流程及其抽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等影本,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七府工建字第二八二八八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函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本件訟爭之行政處分,為被告否准發給原告部分使用執照發照作業流程及其抽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紀錄表等影本,而非被告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處分,合先說明。次查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核發文件,應有法令依據,非可任意為之。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上開文件,並未敘明有何法令依據,被告以原告非依法有行政調查權之機關人員,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意旨仍未敘明其申請上開文件之法令依據,徒以被告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有瑕疵為由,任意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不當,聲明撤銷,自難認為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他訴辯,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