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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75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一六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臺灣省花蓮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陳冬領,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胞弟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本人死亡給付。被告以原告有工作能力,非專賴被保險人陳冬領生前扶養為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不得申請被保險人陳冬領死亡遺屬津貼,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以八七保給字第一○○四八一五號書函核定不給付遺屬津貼,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七○五五號函釋,核發喪葬津貼十個月。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以(八七)保監審字第六九二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四十四年間,原告與胞姐陳冬領舉家由大陸大陳島追隨政府播遷來臺。當時原告年幼,一直由陳冬領扶養長大,彼此共同生活,相互照顧。雖原告之戶籍設在花蓮市民意里民光一號,陳冬領之戶籍設在同市○○路○○○號之一,但兩處相距不超過一百二十公尺,彼此時常相互照顧。陳冬領不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去世,其除原告外,別無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陳冬領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繼承。二、陳冬領生前向被告投保月平均投保薪資一八、三○○元,依據前開法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對於陳冬領之死亡,除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外,並應按其月平均投保薪資計算,給付原告四十個月死亡津貼計七三二、○○○元。三、繼承權為財產權之一,依據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胞姐陳冬領之繼承權應受保障。領取遺屬津貼,亦為財產權之一,應同受憲法保護。原告係陳冬領在臺唯一之胞弟,彼此互負扶養義務。自大陳島來臺後,原告一直受陳冬領扶養,別無他人對原告扶養,陳冬領亦僅對原告有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係陳冬領專屬扶養之人,委無疑義。而所謂「專屬扶養」,在母法勞工保險條例內並未規定必須「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亦未以「必須戶籍設在同一戶內」為要件。勞委會為變相剝奪被保險人繼承人之合法權益,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有關剝奪人民權利之事項,以立法之方式,將母法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謂「專屬扶養」之定義,以明文增訂必須具備「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且須「設立戶籍在同一戶內」為要件,迴避由立法委員制訂法律之程序,而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似係以委任立法之方式將「專屬扶養」之定義在施行細則內嚴苛予以設限,作為剝奪人民(原告)財產權之方法。且原告對陳冬領之合法繼承權利,為繼承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所明定,並無妨礙他人之自由、避免緊急危難之狀況,更非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明顯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四、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載受領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定遺屬津貼者,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可謂完全相同,僅順序略有變動及未列祖父母為遺屬而已。換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較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範圍為小,係承襲上開民法規定,作為領取被保險人領受遺屬津貼之對象。苟非被保險人之繼承人(遺屬)即無資格領取被保險人之遺屬津貼,是以勞工保險給付並未排除適用有關民法繼承之規定。五、「遺屬津貼」雖非被保險人所遺不動產或動產之特定財產,卻係被保險人生前投保所產生由受其扶養遺屬受領之權利,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及同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遺屬係承襲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由被保險人繼承人受領之本旨,則陳冬領生前投保所產生之四十個月遺屬津貼應由原告受領至明。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予撤銷並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被保險人陳冬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曰死亡,由其胞弟即原告申請死亡給付,據所提戶籍謄本登載原告已婚,且查原告自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參加勞工保險至今,目前仍在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加保生效中,顯非無謀生能力,「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所請遺屬津貼,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理由略以,原告與被保險人自四十四年間舉家由大陸大陳島追隨政府撤退來臺時,蒙其姊扶養長大,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唇齒相依,請准予核發遺屬津貼云云。經該會根據戶籍資料記載,以被保險人陳冬領戶籍設於花蓮市○○路五十五之一號,原告戶籍設於花蓮市民意里民光一號,兩人戶籍並不同,又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法尚不得請領遺屬津貼,而審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先後遭決定駁回,具見被告之核定,並無不當。二、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並敘繼承權為財產權之一,應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云云,惟查依勞委會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一七○九五函釋:「勞工保險條例係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與健康等而制定之特別法,勞工保險給付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又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陳訴各點,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所規定。本件被保險人陳冬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胞弟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本人死亡給付。被告以依據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已婚,且自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參加勞工保險至今,目前仍在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加保生效中,顯具有工作能力,並非專賴被保險人陳冬領生前扶養為生,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申請被保險人陳冬領死亡遺屬津貼。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以八七保給字第一○○四八一五號書函核定不給付遺屬津貼,僅依勞委會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七○五五號函釋:「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核發喪葬津貼十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遺屬津貼係於被保險人死亡,而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死亡)規定條件下始發給,並非被保險人生前即享有之權利,自非遺產,無民法有關繼承規定之適用。況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遺屬津貼受領對象,依該條規定,限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同條例第六十五條:「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係就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遺屬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為規定,並非被保險人之孫子女、兄弟、姊妹均可領取遺屬津貼,此與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不同,勞工保險條例就領取遺屬津貼對象,已有規定,自無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準用民法有關繼承人規定之餘地。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專受其扶養者」,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解釋,自係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而言,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將其明文化而已,自無違背母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暨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可言。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核發遺屬津貼為不當,聲明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給付利息,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