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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75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一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記憶卡用母端子」,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其創作人洪坤銘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已完成而隱匿未予揭露,本案之專利申請權自屬原告,洪坤銘將本案申請權讓予關係人應屬無效,有違專利法第五條規定云云,檢具洪坤銘簽署之銓敍人員離職申請書(以下稱引證一)履歷自傳表、人員調動申請單、PCMCIA模治具工作執行單、原告之連絡單及洪坤銘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以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七)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一七六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㈠按,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稱專利申請權,是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言之,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申請權人之認定,除應考量專利法相關規定(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下共稱僱傭關係)外,更應考量契約另有訂定者,此等一併審究「僱傭關係」及「契約另有訂定」之原則,乃係「僱傭關係」僅為多重法律關係中之一種約定,其效力並未否定或優先於其他既存之任何契約。是故,認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應優先適用何契約,端視約定在前之契約內容,而不得單憑僱傭關係即輕率論斷。然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僅憑第七條有關規定,而作出異議不成立處分及駁回決定,顯是未詳細審酌約定在先之契約內容而作的違誤處分及決定。㈡由於我國專利法未有明文規範受雇人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之研發成果之歸屬,兼顧專利法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研發成果之歸屬自當根據法律意旨以契約訂定之。按專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上述法條明定,職務上之創作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上歸屬於雇主,其原因在於僱傭關係下從事工作者,受雇人對雇主之依從性較高,包括接受雇主之長期培訓、提供資訊、指示從事工作,以及仰賴雇主所提供之資金、設備及場所。再者,受雇人有職務上創作之情形,由於受雇人所從事之工作為其職務範圍內所應作者,而其不論該研究開發是否成功或在市場上是否被接受,受雇人均可取得報酬,亦即開發之風險與市場之風險皆由雇主負擔,因此對於雇主之權益就必須予考慮及保障。由於「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財產法上之權利,可為讓與及繼承之客體,是故使雇主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即為最具體而有效的保障方式。故為保護雇主之投資,及釐清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處,兼顧專利法及營業秘密法有關規定,對本屬於原告之無形資產以「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訂定之,並無違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處,故權責機關於認定「專利權歸屬」之際,應依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為確定各該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乙方(即洪坤銘)應將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鴻海任職的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的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完整的向鴻海揭露;且未獲鴻海書面同意時,乙方就各該智慧財產權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申請或註冊。如乙方不能證明各該智慧財產權係在離職後創作時,則推定係在鴻海受雇期間所創作。鴻海行使此項不得逾越法律保護其智慧財產權之必要程度。」之約定,責由創作人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案係在離職後之創作。然被告、訴願決定機關皆未審及此,率爾以「創作人洪君尚在原告公司留職停薪期間,並不足認定系爭案為洪君居於原告受雇人身分,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型」逕以論斷,而駁回原告主張,顯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針對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法第五條契約約定關係,不但未予審究,卻僅以專利法第七條之僱傭關係權利歸屬問題作審查,顯已罔顧系爭案事實及法律關係,自屬違誤。更甚者,再訴願決定非但未予及時糾正該等嚴重違誤,逕予維持,更屬違法。㈢另按,「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及「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係分別為專利法第三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訂。顯見,我國專利法明文規定被告即為專利主管機關,故就第五條規定相關專利權屬之認定責無旁貸。洪坤銘既與原告於僱傭關係存在時簽訂契約,同意該契約規範僱傭關係不存在時之個人行為,則依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契約之約定應優先考量,然被告僅以專利法第七條僱傭關係內容作審查,繼而謂該僱傭關係系爭問題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是項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無視於被告應負之基本義務,一併以此等搪塞之言辭而駁回原告主張,顯屬違法。五、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理由主要謂系爭案創作人洪坤銘與原告於僱傭關係存在時簽訂契約,同意該契約規範僱傭關係不存在時之個人行為,則依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契約之約定應優先考量。然被告僅以專利法第七條僱傭關係內容作審查,繼而謂該僱傭關係系爭問題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是項處分顯有違誤云云。二、惟原告公司對員工離職後事業單位歇業前,或申請復職前之留職停薪期間之權利、義務對等關係無具體規定及規範,無從認定該留職停薪期間屬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是以系爭案創作人洪坤銘自原告公司離職次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任職於關係人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異議附件二、三、四、五、六、七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為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之創作,系爭案專利權人仍屬適格,無違專利法規定。至系爭案創作人是否援用原告公司之技術而獲致,及異議附件七契約書內容所訂離職後對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效,則非原異議審定所得論究者,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之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五條所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又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二者均得讓與或繼承。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同,亦屬私法上之權利。申請專利,須係專利申請權人始得為之(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五條、第一百十二條參照),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固須依同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等相關規定,審認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但並無確定專利申請權作為私權究竟誰屬之效力。是專利專責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為專利申請權人,並其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為暫准專利之審定並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始主張其為專利申請權人而申請人則非是,檢附證明文件提起異議者,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除依所附證明文件即足推翻先前所為專利申請權人為申請人之認定外,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其審定異議不成立而通知異議人檢附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者,自屬正當。查關係人申請暫准之本案新型專利,列洪坤銘為創作人,係以洪坤銘讓與關係人,該新型專利歸屬於關係人而應由關係人申請專利。被告審定公告中,原告檢附引證資料提起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依引證一至二所示,本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申請時,創作人洪坤銘已非任職於原告,此亦可由洪坤銘之勞工保險卡記載洪坤銘由關係人投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可證本案申請時洪坤銘係任職於關係人,引證一至二不足以證明本案係在洪坤銘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之新型,關係人仍屬適格之申請權人。至本案創作人洪坤銘是否援用原告之技術而獲致本案,及引證二內所定洪坤銘離職後對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效,則非本案所得逕行審認,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受雇人洪坤銘於留職停薪期間研發成果之歸屬問題,應以個案利益衡量為斷,非以本案於申請時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論斷,又專利申請權係屬財產權,自得以契約約定權屬相關事項,原處分未據以審究其與洪坤銘間之契約關係,係有未洽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所稱職務上之新型,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型,始得推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審諸引證資料,引證一已載明本案創作人洪坤銘在原告處最後工作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且關係人亦提出洪坤銘任職該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證明洪坤銘由其加保生效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而本案之申請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即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洪坤銘於本案申請時具有實質僱傭關係;至引證二僅為洪坤銘任職原告期間之各項事實證明及其約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係於洪坤銘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之新型,自無從推定原告為本案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至洪坤銘是否援用原告之技術,引證二所定洪坤銘離職後,與原告間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效,係循民事訴訟解決之事項,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本案新型創作人洪坤銘任職於原告公司八年有餘,受完整之訓練始負責連接器之設計製造,其相關產品知識亦援用原告之技術而獲致,既與原告訂立有契約,約定其離職日起二年內之創作如不能證明為離職後創作時,推定為在受雇期間之創作。自應據此契約內容定本案新型申請權之歸屬,原處分徒憑僱傭關係即輕率論斷,顯有違誤。又原處分亦未考慮原告對洪坤銘長期培訓及對本案技術投注之心血,使洪坤銘及關係人坐享其成,亦有未洽,應認洪坤銘離職後二年內所作之與原承擔工作有關之創作為職務上之創作,依契約內容客觀認定。被告未依職權認定契約內容,謂應依其他法令所定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亦顯違法,訴願、再訴願決定逕予維持,同有違法云云。惟查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準此可知,職務上之發明或創作,僅以事實上任職職務之僱傭關係存續中所完成者為限。於事實上僱傭關係解消後一定期間內提出之與原職務有關之發明或創作,專利法雖無如大陸地區立法例,明定其亦屬職務上所完成。但依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專利申請權人誰屬本得依契約另為訂定。苟雇用人認有必要,非不可於與受雇人成立僱傭關係時就職務上之發明或創作之權利歸屬另為約定,除有專利法第九條所定無效之情事外,自足資為雙方當事人權義之準據。惟雖如此,如斯約定並無第三人效力,不能逕對第三人為請求。若第三人以同一發明或創作之專利申請權人資格已申請專利專責機關審定暫准專利,原雇用人尚難僅憑與原受雇人約定之契約書,逕認該第三人非專利申請權人而推翻暫准專利之審定。本案專利申請時,其創作人洪坤銘已離開原告公司而任職於關係人公司,原告持憑引證二之契約書,既不能對契約外之第三人即關係人為請求,即不能逕行推翻被告原為認定關係人為本案專利申請權人之審定。雖被告為專利專責機關,對申請專利權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有認定之職權,然其職權惟於該具體案件有權為之。於專利申請權人誰屬發生私權爭執時,並無確定職權,自無從予以裁斷。本案係由關係人提出申請,並審定暫准專利,原告主張關係人非專利申請權人提起異議。被告據創作人洪坤銘之轉讓契約,以專利申請權屬關係人,尚難遽依原告提出之引證資料否定之,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通知原告宜檢具有確定私權效果之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其已行使認定之職權,原告指為規避,不無誤會。至於原告與洪坤銘間訂立之引證二契約內容,並非被告認定關係人為專利申請權人時審酌之依據,是被告未進而論究依其內容原告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之事實,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屬正當。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