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以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係一狹長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而認被告在鄰地未與其所有上開土地合併使用前,即核發鄰地所有權人八四店建字第三九四號及八五店建字第二九○號建造執照,不符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核發上開二建造執照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係一狹長畸零地,在鄰地未辦合併之情形下,被告竟以鄰地所有權人已時效取得原告土地之地役權,不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而核發八四店建字第三九四號(申請人廖源隆)及八五店建字第二九○號(申請人顏憲助)建造執照。二、地役權之時效取得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已有規定。鄰地所有權人(即建造執照申請人)並未符合此要件,依據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七十年函復原告已故母親陳麗珠之資料顯示,原告母親確曾去函相關單位反對土地遭占用,因而造成地役權取得時效之中斷。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地役權固有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但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結果,僅使需役地人獲有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權利,在未登記為地役權人以前,固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準此,鄰地所有權人本未具備時效取得地役權要件,復未申請登記為地役權人,依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鄰地所有權人根本未取得地役權。被告竟以其時效取得地役權而准予核發建造執照,顯係違法。三、綜上,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八四店建字第三九四號及八五店建字第二九○號建造執照)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訴稱鄰地所有權人公用地役權取得時效中斷部分,依被告受理指定建築線及建照申請期間,未獲反對土地遭占用之申請,另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七九北縣稅新二字第五七八五號函,證明新店市○○路○段○○號房屋已計算折舊五十五年,縱原告母親於七十年去函相關單位反對土地遭占用,亦已通行道路地役權超過二十年以上。二、新店市○○路北接北市○○○路,南迄新店車站(現捷運車站用地),據被告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新店都市計畫圖及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新店修訂都市計畫圖所示,均已有北新路存在並供公眾通行迄今。且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七九北縣稅新二字第六一一九、六一二○、六七八五號三函,證明北新路三段八○、八四、八八號課稅折舊均已達二十年以上(分別為三十九、五十五、五十七年);該三戶門牌位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一九—一地號,重測後為寶強段八二、一三一等二筆地號)之南側北新路旁房屋,依北新路係聯外(北市○○○○道研判系爭土地亦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四十五年新店都市計畫圖、六十五年修訂新店都市計畫圖、重測前後地籍圖(標示門牌號)、七九定—店○一—一一三九號指定建築線影本可稽。三、本案亦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九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四建四字第○二二三二二號函(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道路)、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三建四字第三○二三四八號函(..地役權之取得時效,應由市縣主管機關負責認定..和平繼續占有者,應從該巷路之闢建日期、巷路編設日期、巷內居民設籍時間等旁證資料予以認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六九交二字第一四九二四號函(..公用地役權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勿須辦理地役權登記..),以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二年十月五日七二建四字第一七九九八八號函(巷路寬度之計算,兩旁有排水溝者,以水溝內緣為準..水溝結構體部分可計入道路寬度範圍內)等函釋可供參酌。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五、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道路。」、「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固分別為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均係對於符合現有巷道者所為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係一狹長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而認被告在鄰地未與其所有上開土地合併使用前,即核發鄰地所有權人八四店建字第三九四號及八五店建字第二九○號建造執照,不符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核發上開二建造執照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母親曾函相關單位反對土地遭占用,造成地役權取得時效之中斷,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意旨,鄰地所有權人未具備時效取得地役權要件,亦未申請登記為地役權人,並未取得地役權,被告竟以時效取得地役權而准予核發建造執照,顯係違法等語;被告則以其受理指定建築線及建照申請期間,未獲反對土地遭占用之申請,另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證明新店市○○路○段○○號房屋已計算折舊五十五年,縱原告母親於七十年去函相關單位反對土地遭占用,亦已通行道路地役權超過二十年以上。新店市○○路北接北市○○○路,南迄新店車站(現捷運車站用地),據被告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新店都市計畫圖及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新店修訂都市計畫圖所示,均已有北新路存在並供公眾通行迄今。且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七九北縣稅新二字第六一一九、六一二○、六七八五號三函,證明北新路三段八○、八四、八八號課稅折舊均已達二十年以上,該三戶門牌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北新路旁房屋,依北新路係聯外(北市○○○○道研判系爭土地亦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已取得公用地役權。依內政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函釋,因公用地役權之權利人為不特定眾人,勿須辦理地役權登記,且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等語為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係一狹長畸零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一九—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依新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圖示為「道」,其土地兩旁則為北新路及北新路三段一○二號至一一八號建物。被告雖以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新店都市計畫圖、新店修訂都市計畫圖所示,均有新店市○○路存在並供公眾通行迄今,惟其僅能說明北新路之使用情形,至位於北新路旁之系爭土地,是否亦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達數十年,尚不無研議餘地。被告另以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七九北縣稅新二字第六一一九、六一二○、六七八五號三函,證明北新路三段八○、八四、八八號課稅折舊均已達二十年以上(分別為三十九、五十
五、五十七年),而該三戶門牌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北新路旁房屋,依北新路係聯外(北市○○○○道研判系爭土地亦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云云;然查本案系爭土地旁,為北新路三段一○二號至一一八號建物,而北新路三段八○、八四、八八號建物則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北新路旁,與系爭土地間,尚間隔有新店市○○段○○○○號土地、北新路三段一○○號至九○號及同路段八六、八二號建物,有重測前後標示門牌號之地籍圖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則北新路三段八○、八
四、八八號建物之課稅折舊縱均達二十年以上,得否以之證明系爭土地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亦待斟酌。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私有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固有認定之職權,惟其依法律授權,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為之認定,須以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前提,並應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縣市主管機關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為之建築線指定,亦須以原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係依法認定為前提。系爭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尚有疑義,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發訴外人八四店建字第三九四號及八五店建字第二九○號建造執照是否適法,亦有待斟酌。惟前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已建築完成,並各取得八七使字第二六○號及八七使字第六一六號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影本二件附卷可稽,除非訴外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情形,系爭授益處分(八四店建字第三九四號及八五店建字第二九○號建造執照)亦不宜率予撤銷或廢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八四店建字第三九四號及八五店建字第二九○號建造執照,難謂為有理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