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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77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一號

原 告 甲○○

丙○○乙○○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一六一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甲○○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之一、一一五九之三及一一五九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原告丙○○、乙○○等二人共有座落同段五四五地號土地一筆,原經被告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造送大雅鄉八十二年公共設施完竣清冊,記載該數筆土地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被告機關乃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之意旨,據以課徵上開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中縣○○鄉○○路屬豐原交流道特區○市○○道路,其計畫路寬為三十二公尺,目前路寬二十公尺,兩側各有六公尺尚未拓寬,應屬未完成之道路,有公路局第二工務段00-000-00-0號函可稽。台中縣政府認定公共設施完成地區實為違背事實,因該道路目前路寬二十公尺,在尚未拓寬二十公尺前,其中間路寬約二公尺部分係由私人提供道路用地,並有電力、自來水等設施,迄今該部分道路所有權仍屬私人所有,該道路顯然尚未全部開闢完成,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台中縣政府認為民生路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四項設施已完成,即屬公共設施○○○區○○○道路拓寬工程並未全部依計劃寬度拓寬完成,該道路在日治時代及台灣光復後即有該項設施並非新的設施,不能以舊衣包裝成新衣,混淆是非,泛稱公共設施已完竣。二、台中縣政府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其補充規定認○○○鄉○○路兩側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以為該地農地課徵地價稅依據核與事實完全不相符合實有圖利公庫之嫌,按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道路以計劃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其道路應該是指依計畫道路寬度開闢完成之道路,並不是指道路之寬度達到能通行貨車以上之道路,就可以認定道路設施完竣,台中縣政府以及台灣省政府即有曲解法令,查民生路依都市計畫規劃為三十二米寬之道路,政府既然無法一次全部徵收並辦理拓寬,固然可以逐年編列預算分期辦理拓寬,但是在未盡開闢道路之責任之前,並不能以完成部分寬度之拓寬後,即可認定已完成道路工程,可以任意對人民課徵地價稅,本件民生路僅完成一間寬二十公尺,兩側各有六公尺尚未拓寬,顯然台中縣政府尚未盡開闢道路的責任,既然未盡責任就不能對原告之土地有所變更其稅賦。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建四字第六○一九○四號函釋:「二、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對該計畫道路應否全部開闢完成,並無作明確定規定,準此,本案仍請依本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一二三號函辦理(即本案涉及事實認定,應由台中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逕行核處)」其於應否全部開闢,也表明法並無作明確規定,法既無明文規定,則表示道路之開闢應按照都市計畫規劃之寬度開闢,才符合法律訂定之立法意旨,否則行政機關以任意解釋,行政權任意擴張,非民主法治國家應走的方向,本件台中縣政府顯然曲解法令規定而逕行核處。況查系爭認定路段為豐原至台中港主要幹線開闢於日治時代由業主無償提供使用至今仍未補償(公路局及台中縣政府稱因未完成不補償),未拓寬前即十一至十五公尺不等既有現成道路,可以雙向通行大型客貨車、各行各業受益無窮,該路兩側未拓寬前日治時代即有電力幹線設備、路基亦埋設自來水幹線,由百姓申請接裝,又兩側農地於五十九年馬岡農地重劃時,即有排水灌溉系統均非拓寬二十公尺所賜。三、復查民生路兩側在二十公尺之外各有六公尺尚未施工,農地與六公尺未拓寬路地未必為同一業主,六公尺既未拓寬其緊鄰農地則無利用價值,卻據以課徵地價稅,顯不合理。又台中縣政府引用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台八十三內地字第八三八三九六七號函示乃是斷章取義,背離事實不能採信,就甲○○所有上楓段一二五九地號土地為例,其前面為毗鄰未拓寬之六公尺計劃道路,即民生路同段一一六一-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甲○○。該道路在未開闢前,對甲○○並沒有任何使用價值,只能做農耕,率爾認定公共設施完竣,課徵地價稅,甲○○未享有利益,反而先受其害,要繳納重稅,有違為人民謀福利之政策及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四、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大法官會議七十六年釋字第二一二號解釋:「各級機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二條就符合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之工程,明定其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並規定其徵收之最低限額,自係應徵收。」查本件台中縣○○鄉○○路,如係公共設施完竣,應上開法條及大法官解釋之規定,自係應徵收工程受益費,惟依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雅鄉建字第二○三一號函及八七雅鄉建字第三八一一號函覆張美霞、陳桂源略謂台中縣○○鄉○○段○○路為三十二公尺,目前僅開闢二十公尺,尚未拓寬至計劃寬度,尚未徵工程受益費,另雅潭路與雅環路工程受益費,係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辦理。由該二函可以證明政府機關對於應否徵收工程受益費相當了解,對系爭民生路認同尚未拓寬至計劃寬度,而尚未徵收,顯然地認定其道路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然而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四九○號函,對於道路設施之認定如下:「㈢道路設施部分:⒈查該民生路於民國八十一年以前已開闢成二十公尺寬度,並雙向均通行貨車。⒉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八六建四字第六○一九○四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一二三號及內政部八十三年元月十四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八一七六號函示略為:『⑴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於公共設施完竣,道路部分之認定標準僅定「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道路如已符合前開...規定,...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⑵關於前開計畫道路應否全寬開闢完成並無作明確之規定。』⒊該本案民生路關於道路設施部分,應屬已建設完竣。㈣綜上所述,本○○○鄉○○路兩側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其補充規定,其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第四項設施均已建設完竣,即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至於其土地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於設定要件。」即認定「道路能通行貨車」即屬道路設施部分已建設完竣,但是卻忽略了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其中計畫道路,台中縣政府不無斷章取義之嫌,其認定顯然違法。五、綜上,原告認為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四九○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應予撤銷,從而據以課徵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一案,亦應一併撤銷。六、復查本案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引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認定本案系爭土地原為課徵田賦之土地,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造送大雅鄉八十二年公共設施完竣清冊,記載該數筆土地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被告機關據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共計三四二、一六四元,符合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而予維持原處分,至於該公共設施是否為系爭所拓寬為二十米所賜,並非本案應否改課地價稅所應論究,查係推卸責任之詞,按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事關應否課徵地價稅,兩者之關係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相互依存,並不能捨棄公共設施之認定,而採信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否則本末倒置,非大有為政府認事用法應有的態度及責任義務,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卷查原告甲○○所有座○○○鄉○○段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一、一一五九-三、一一五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丙○○、乙○○等二人所共有座○○○鄉○○段○○○○號土地乙筆,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大雅鄉八十二年公共設施完竣清冊記載,均屬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被告依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當。二、至原告主張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工程處第二工務段00-000-00-號○○○鄉○○路屬豐原交流道特區○市○○道路寬為三十二公尺,現有道路寬為二十公尺屬未完成道路,該道路既未完成,依法未符課徵地價稅條件,捨棄公共設施之認定,而採信地政事務所之資料,顯有未洽乙節,經查首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劃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建設)機關。系爭土地既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四○九號函覆,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無誤,則被告依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大雅鄉八十二年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據以課徵原告系爭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計三四二、一六四元,洵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及「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復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本件原告甲○○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之一、一一五九之三、一一五九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原告丙○○、乙○○等二人所共有座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乙筆,原為課徵田賦之土地,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造送大雅鄉八十二年公共設施完竣清冊,記載該數筆土地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被告機關乃依前開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之意旨,據以課徵上開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原告訴稱: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工程處第二工務段00-000-00-0號○○○鄉○○路(上楓段)屬豐原交流道特區○市○○道路寬為三十二公尺,現有道路寬為二十公尺屬未完成道路。該道路既未完成,依法未符課徵地價稅條件;且依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之函所載,台中縣○○鄉○○段○○路,尚未拓寬至計劃寬度,尚未徵收工程受益費等語,足證該道路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云云。惟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四九○號函稱:民生路於八十一年以前已開闢完成二十公尺寬度,並雙向均能通行貨車,其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四項設施均已建設完竣,揆諸首揭規定,即非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而應課徵地價稅。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共設施之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本件計畫道路為三十二公尺寬,雖僅開闢二十公尺,既已足供貨車雙向通行,即已符合上開規定之限制,自非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至於工程受益費徵收之時期,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並不相同。原告以上開道路尚未徵收工程受益費,即認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