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三號
再 審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其「具對齊裝置之端面卡連接器」係包括具有許多預定間隔配置的接觸接頭之卡槽,二個連接器卡槽成一直線而樞轉式安裝至連接器末端之栓鎖\退出構件,栓鎖\退出構件包括在插入時其位置相對於端面卡之末端邊緣之對齊面,對齊面可定置在栓鎖\退出構件之退出面,使連接器外殼接頭和電路卡間之接觸區域位於退出面和對齊面之間,對齊面為潛在之旋轉所形成之面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由,檢具美國第四、八九八、五四○號「CONNECTOR FOR A PRINTED CIRCUIT BOARD 」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專利公告影本、美國第五、三○二、一三三號「ELECTRICAL CONNECTOR SOCKET WITH DAUGHTERCARD EJECTOR 」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及我國第00000000號「雙讀出插座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系爭之栓鎖\退出構件係卡槽兩側,同時可兩側施力退出電路卡,而引證一、二、三僅在電路卡具有極化缺口之一端設置頂出裝置,係為單邊施力退出電路卡,二者並不相同。」而作為駁回起訴之理由,顯屬用法錯誤。依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及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號、第一○一六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及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發明應係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非單純構件數目之累設,若如原判決所稱之由一端之頂出構件增設為兩端之退出構件,即構成結構上之不同,具發明專利要件,則吾國科技之發展令人擔憂。況且,由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至少一」之用語界定可判知,系爭案並不自認其須以外殼兩端均設構鎖\退出構件為必要,可見其申請專利範圍顯已涵蓋引證一、二、三之技術內容,自不足以此作為駁回之理由。再者,本案於卡槽兩側設栓鎖\退出構件,相較於引證一、二、三之在一端設置頂出裝置,純係等效之兩側實施轉用,且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原判決未審酌系爭案該等簡易轉變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高度創作」及「顯著進步性」要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判決謂「引證一頂出部係抵靠於電路板之缺口部,藉扳轉裝置頂出電路板,頂出部雖有圓弧頂出面,但其作用僅可與缺口部相配合,作為頂出電路板之用,與似本案對齊面之對末端邊緣對齊之目的、技術及功效,均有差異。」「引證二揭示電路板退出器,係用扳轉頭部以藉底面頂出子板,無如本案之對齊面特徵。」等,而駁回起訴。惟引證一具有與系爭案相同結構之圓弧頂出面,此點原判決已經認同。至於原判決稱引證一之圓弧頂出面並不具本案對齊面之對末端邊緣對齊目的,惟由引證一之連續動作圖可知,引證一在插接前、後其頂出部圓弧頂出面始終頂持於電路卡之側緣,且將與另一端之導引槽配合產生對正效果。此點雖於引證一說明書中並未描述,然本案是否具可專利性,應以諸引證案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包括說明書及圖示)為基準,進而判斷本案之結構特徵內容是否已被諸引證案揭露(新穎性)或可由引證案輕易推衍而得(進步性)。如是,本案該弧形樞轉之對齊裝置顯為引證一所揭露,而縱其有微細差異或一端及兩端實施之不同,亦純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發明專利顯著進步性,因是,本案顯不具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原判決稱引證一之頂出裝置係在電路卡之極化缺口底部將電路卡頂出,與本案在底部將電路卡退出不同。經查,引證二、三之頂出裝置亦係在底部將電路卡退出,完全與本案之結構、功效相同,是以,本案之技術特徵僅是引證一、二、三之簡單組合,並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依再審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有進步性之判斷方式,本案顯為引證一、二、三的簡易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被告審查違誤,而原判決未能深入審究,適用法規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既有錯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之栓鎖\退出構件與引證一、二、三之構造並不相同,非僅是數目不同而已,在異議審定書、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判決書中均有詳細說明,再審原告僅以單純數目之不同,即認為本案非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及不具進步性,顯非恰當。
二、本案之栓鎖\退出構件在動作移動時,對齊面由電路卡側壁呈弧形樞轉,且電路卡插入連接器時,弧面經常地接抵電路卡末端邊緣及由電路卡底部頂出電路卡之構造與引證一並不相同,引證一雖具有頂出裝置與電路卡側邊抵接之弧面,然其頂出裝置並非如本案在底部將電路卡退出,而係在電路卡之極化缺口底部將電路卡頂出,二者之構造及所運用之技術確實不相同,本案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再審原告係以部分技術內容來否定本案之專利性,本案之整體構造與引證一、二、三均不相同,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並不能輕易完成,再審原告既提不出有力之證據以證明本案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起訴理由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係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再審被告,嗣有關本件之專利業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本院爰逕改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再審被告,先予敍明。
二、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對本院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即與適用法律正確與否無涉,當事人苟僅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爭執,要難認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綜觀原判決理由欄所載,本院於前程序係認定本案具有進步性,且本案整體構造及運用技術與引證一、二、三不同,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等事實,而後適用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經核基於前開所認定之事實,適用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結果,原應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本院於前程序為此項判決,其適用法規即無錯誤。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依據如事實欄所述各項理由,均係就原判決所為本案有進步性、新穎性之事實認定為爭執,而非針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為爭執,則再審原告雖係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