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被檢舉銷售「登峰造極」建物涉嫌刊登不實廣告,案經再審被告調查,認再審原告於銷售房屋廣告對於頂樓公共設施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公處字第○八八號處分書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㈠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固然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惟上開條文中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今姑不論再審原告所為要否涉有廣告不實等情,惟是觀再審被告所頒訂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等四項:「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足認如與事實相符者,即無所謂虛偽不實,而不應援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加以處分。查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內容,固然對於頂樓之空中花園等公共設施加以描述,然再審原告亦依廣告內容加以施作,再審原告就預售房屋廣告之陳述又處分書所謂「虛偽不實」之情事甚明,原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亦有虛偽不實之違法,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再者前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第五項:「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由上開規定可知,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其內容足以引起大眾錯誤之認知時,方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謂「引人錯誤」之行為,如大眾不致產生誤認或決定,甚至其決定並非基於上開行為所引起,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加以處分。查再審原告與檢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二條中已明確載明:「另甲方(即檢舉人)充分認知十八樓頂樓空中花園,地上一樓警衛室及門廳等公共設施乃為提高本大樓居住生活品質所增設之未登記公共設施面積,一併交付予甲方使用、收益及處分。」,是知檢舉人於訂約之際即已經再審原告於契約書中告知頂樓空中花園係未登記之公共設施面積,遑論再審原告更未就該部分設施向檢舉人收取買賣價金,徵諸常情,檢舉人既已充分知悉前揭頂樓空中花園門廳等設施之性質,自不可能產生錯誤,則再審原告所為廣告又何來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是可知原判決適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違法:查(八四)公處字第○七八號處分之理由中對於建商設置游泳池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亦曾認定:「...故建商為提昇承購戶之生活品質,於建築物內擇取適當位置興建具備可供游泳使用之設施,固有違前揭內政部函示意旨,惟事實上若有游泳池之設施之提供,自不因其所申請之建造執照或相關圖說在形式上未載有『游泳池』文字,即認所為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究其實任何游泳池之興建亦均為違章建築或二次施工之結果,與再審原告本案頂樓公共設施並無二樣。原判決既肯認上開處分合法;一方面卻又認為再審原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違法,即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違法。三、綜右所陳,在在可明再審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及廣告文案內容興建「登峰造極」建物頂樓之空中花園、健身中心等公共設施,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示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成立要件有別。至上開公共設施嗣後縱遭行政機關以違章為由予以拆除,係屬民事瑕疵給付問題,亦即承購戶得否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給付之私權民事事件。是知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要無疑義。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懇請鈞院鑒核,惠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縱房屋買賣契約中已明訂頂樓之公共設施係未登記公共設施面積,一般購屋者亦無法從廣告或契約獲知系爭屋頂公共設施係為違章建築,而不得合法使用,且依建築法規將遭致強制拆除及罰鍰處分。而再審原告為一專業建設公司,理當熟諳相關建築法規,對於建物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圖說施工始為合法建物,斷無不知之理。再審原告未依原核准工程圖說,竟於系爭建物頂樓搭建違章設施,並登載於房屋銷售廣告上,用以銷售房屋,使消費者誤以為得合法使用該等設施,增益房屋之使用價值。衡諸影響消費者決定交易之因素,並非在再審原告已依廣告內容施作,而係在消費者是否得合法使用系爭廣告所陳之公共設施,是再審原告系爭廣告,自不得謂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處。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首揭法條論處,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二、次查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於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而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所稱,顯屬辯詞,毫無足採。況再審被告公處字第○七八號處分書係因建商已將系爭建物之清水池及部分花圃用地變更設計,加裝游泳池必要設施,並經再審被告派員現場勘查,業有游泳池之挖設,可供住戶使用,始認無不實廣告情事。本件系爭建物之頂樓休閒設施,既屬違反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必須拆除,住戶並無享受使用之可能,要與再審被告前開案例有別,自無援引之理。三、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准予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又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原判決理由係略謂:『...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五年間被檢舉銷售「登峰造極」建物涉嫌刊登不實廣告,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調查結果,以系爭建築物頂樓公共設施部分,業經權責機關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建,並將於八十六年度發包拆除。原告因於銷售房屋廣告對於頂樓公共設施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於訂約時已明知頂樓空中花園係未登記之公共設施面積,原告亦未就該部分設施向檢舉人收取買賣價金,檢舉人既已充分知悉該等設施之性質,則無廣告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另依被告(八四)公處字第○七八號處分認事實上若有游泳池設施之提供,自不因建造執照或相關圖說在形式上未載有「游泳池文字,即認廣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是本案頂樓公共設施既已依法興建,即無不實廣告引人錯誤可言。又被告(八三)公參字第六五二一四號函示起造人於申領建造執照後,必要時得因事實上需要依法變更設計,不能認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云云。然查原告明知系爭建物頂樓之空中花園、健身中心等公共設施為違章建築,卻於房屋銷售時登載於廣告上,致使消費者誤以為得合法使用該等設施,依首揭法條意旨,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行為。縱房屋買賣契約中已明訂頂樓之公共設施係未登記公共設施面積,一般購屋者亦無法從廣告或契約獲知系爭屋頂公共設施係為違章建築,不得合法使用且依建築法規將遭致強制拆除及罰鍰處分。而原告為一專業建設公司,理當熟諳相關建築法規,對於建物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圖說施工始為合法建物,斷無不知之理。原告於系爭建物未依原核准工程圖說,竟於系爭建物頂樓搭建違章設施,並登載於房屋銷售廣告上,用以銷售房屋,使消費者誤以為得合法使用該等設施,增益房屋之使用價值。原告系爭廣告行為,自不得謂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處。次查被告(八四)公處字第○七八號處分書係因建商已將系爭建物之清水池及部分花圃用地變更設計,加裝游泳池必要設施,並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業有游泳池之挖設,可供住戶使用,始認無不實廣告情事。而系爭建物之頂樓休閒設施,既屬違反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必須拆除,住戶並無享受使用之可能,要與上開案例有別。至於被告(八三)公參字第六五二一四號函之適用,係以建築業者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為之廣告行為,並無刻意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欺騙買受人為前提要件,原告於系爭建物未依原核准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之,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五中工違字第九六二六號函附卷可稽,自不得援引適用。末查原告明知系爭建物頂樓之空中花園、健身中心等公共設施為違章建築,卻於房屋銷售時登載於廣告上,致使消費者誤以為得合法使用該等設施,依首揭法條意旨,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行為,二者兼而有之,有如前述。原告仍質疑其廣告行為違反何項規定乙節,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所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徒憑其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之詞,資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非有理由。又其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於銷售房屋廣告對於頂樓公共設施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予處分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於法並無不合,乃認其訴為無理由,核與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之可言,其理由敍明之內容,亦無互相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