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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79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行政院新聞局再 審被 告 豐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 人 陳紹輝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被告前經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許可,於彰化縣北斗區籌設經營有線電視系統,由該局發給有線籌設局廣字第一一四號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因其未於再審原告指定期限內繳交相關文件,再審原告經提請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未於指定期限內依規定補正,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維廣五字第一三四八二號函撤銷其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號:有線籌設局廣字第一一四號)。再審被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有線電法於八十二年立法通過,正式將有線電納入管理。為求慎重,該法明定有線電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與功能,俾能超然獨立審議有線電之申設案件;再審原告依行為時有線電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訂定「有線電系統申請須知」,以便申請人對於申請、審議及籌設等流程有所了解及遵循。又有線電為傳播資訊之主要媒體之一,對國家整體文化發展有其重要性,再審原告對此具有獨占性之事業,自有監督業者籌設進度之必要。再審原告為達成上述目的,遂於行為時有線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審議委員會為許可籌設有線電之決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將左列文件送請查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公司章程或捐助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申請人應有繳交前開相關文件之義務,其中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即屬再審原告依第三款所指定之文件。至於期間之訂定,係經再審原告審慎評估,並與經濟部、地方政府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多次協商,始訂出六個月之期限,此期間之規定,除於發給籌設許可證時當面告知外,並於再審原告所訂定之「有線電系統申請須知」第十一頁第二十五則及第十二頁第二十九則中有明確說明,並在第二十六頁「籌設階段暨發給執照流程」亦有詳細之流程圖說明,申請人當無不明之理。如其未能於期限內繳交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未於前項限期內繳交查核之文件或繳交之文件證明有違本法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籌設之許可。」為顧及申請人籌設之不易,應給予補正之機會,乃又於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繳交之文件不全,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籌設之許可。」再審原告為使獲得籌設許可之業者充分了解籌設過程,更巡迴各縣市舉行說明會,除說明籌設之應注意事項外,更再次向業者提醒掌握籌設時程之重要性,否則將遭撤銷籌設許可之命運。依上述規定,辦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票公司發行核准函等文件並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為有線電系統籌備處於籌設階段之應行辦理事項;其無法辦理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籌設之許可,此為有線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立法精神及適用範圍。二、申請人於獲得籌設許可後,除應辦理公司執照等文件外,並應積極於其獲得籌設許可○○○區○○○○路系統設施之設立及登記,以早日提供民眾有線電之服務。又行為時有線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人經許可經營有線電後,應按許可所指定之地區與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其無法於指定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者,應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業者應按籌設許可所指定之地區與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並非僅指公司設立登記,而兼指完成網路系統設立及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營運許可。此一籌設流程於「有線電系統申請須知」第二十六頁即已載明,業者知之甚詳;即令再審被告於其起訴理由中,亦未主張再審原告應以籌設許可屆至日作為提出文件期限之末日。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展期案件為應否准許可之決定。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該條文規範之對象,係指申請人於三年期限內未能完成系統之設立及登記時,得依該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此觀諸各有線電系統於三年籌設期限屆滿未能籌設完成時,均依本條文規定向再審原告申請展期可明。再審被告之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如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三年期限屆滿仍無法籌設完成時,始得依行為時有線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原告機關申請展期。三、有線電之籌設過程,除辦理公司執照等文件外,尚需進行工程網路建設並通過主管機關之查驗,此為籌設許可期限三年應辦理之事項,惟有俟其公司執照等相關文件辦理完成後,方得順利進行工程網路建設。惟有線電視系統籌備處於經有線電審議委員會決議許可籌設有線電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將相關必要文件送請查核,則為行為時有線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明定。此為其法定所應負之義務,如申請人未於限期內繳交查核之文件或繳交之文件證明有違本法之規定者,依法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籌設之許可;如所繳交之文件不全,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仍逾期不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籌設之許可;唯有文件繳交齊全,始得保有其籌設許可繼續籌設,方有於三年期限屆滿時,依有線電法第二十五條申請展期之權利。換言之,文件繳交齊全與否,為其繼續籌設之先決條件。行為時有線電第二十五條及有線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所規範之範疇顯不相同,申請人依有線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將文件繳交齊全後,始有有線電法第二十五條申請展期之情形;如其文件繳交不全,縱其尚在籌設許可之有效期限之內,依法仍應撤銷其籌設許可,而不生行為時有線電法第二十五條申請展期之問題。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獲籌設許,依法應於六個月內繳交相關文件送請再審原告查核;惟再審被告無法如期繳交,再審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起廣五字第○三二五四號函知再審被告,再給予其六個月之補正期間。此六個月期間之訂定,乃再審原告顧及申請人籌設之不易,再給予之相當期間,再審被告為第五梯次獲得籌設許可之業者,再審原告對於第五梯次之業者如有須補正之情形者,均給予六個月之期間,此為行之有年之裁量標準;而在再審原告發給再審被告之補正函說明中亦已明白告知,補正資料未於期限內繳交者,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再審原告將撤銷再審被告之籌設許可。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期限屆滿時,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豐籌字第○○六號函補正之資料中,卻仍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未能繳驗,其顯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再審原告已給予再審被告一年之作業期間,其卻仍無法辦妥籌設相關文件,準此,再審原告依據有線電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維廣五字第一三四八二號函撤銷其許可,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僅於前九月一日之來函中懇請再審原告准予補正,原判決稱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再審原告申請展延六個月乙節,顯與事實未符。況依行為時有線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文件不全得否補正,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通知;行為時有線電法第二十五條展期之申請,則由申請人自行發動,本件再審被告所為行為時有線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規範之事項,其自行陳請展延補正,顯於法無據,再審原告依法未予核准,亦屬有據。原判決將籌設許可期限及繳交必要文件期間混為一談,而認再審原告於籌設許可之有效期限內撤銷再審被告之籌設許可乙節,實係誤解有線電籌設流程及相關法規所致。四、次查,再審原告對於有線電系統籌設階段辦理文件所需時間,乃依法令明文授權之行政係經審慎評估,並與經濟部、地方政府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多次協商,方訂出六個月之繳交期限;而在實際作業上,再審原告顧及其籌設之不易、又再給予六個月之補正時間,標準不能不謂鬆。申請人如按部就班逐一辦理,應無時間不足、辦理不及之虞。且經再審原告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洽詢表示,公司申請上市、上櫃確需費時較長,然公司申請股票公開發行,其審查時間則僅需五至七個工作日,原判決所稱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之申請發給費時較長,恐有誤會。事實上已有一百一十一家之有線電系統籌備處依此程序,順利完成各項文件之辦理,並無因主管機關延宕審核時程,而無法取得許可之情形。況本件之情形,再審原告已再延展繳交期限為一年之時間,再審被告仍無法於限期內提出該文件,實難謂無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倘聽任其遲延籌設進度,甚至於完成設立登記向大眾募集資金,最後才因未於籌設許可期限內完成網路建設及查驗始被撤銷許可,則非但有線電無法有效籌設完成,投資大眾已投入之金錢恐將無法回收,甚至引發社會問題,自不可不慎。又前已有四十七家有線電系統籌備處因無法於期限內繳交文件,而經再審原告依法撤銷其籌設許可,併此說明。五、末查,有線電籌設許可既係給予業者獨占經營有線電業之特許,應屬行政機關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如業者未能依限期履行該授益處分所附之負擔,依行政法之法理,行政機關自有權廢止該受益處分,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之規定相符。依據行為時有線電法第八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審議委員會具有審議有線電之許可與撤銷許可之職權。本件審議委員會依行為時有線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申請須知之相關規定撤銷許可之決議,而由再審原告為撤銷籌設許可之處分,自屬法律賦予審議委員會之職權,並為行政機關監督特許事業籌設進度所必要,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判決未究明有線電籌設許可流程,遽認業者只須於籌設期間內繳交相關文件即可,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對再審原告行使對業者之監督管理權限影響甚鉅。六、再審被告於答辯書中所稱「『全區系統設置管線所行經道路及鋪設方式之說明』在技術及準備作業上,因所繁雜最為耗費時日,益且最為困難」乙節,事實上,有關系統設置之相關規劃,於再審被告申設時所提之營運計畫中早已進行,且為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之重點,特予說明。又申請公司執照前,經濟部不定期之驗資抽查程序,則為每一業者都可能遭遇之問題,而公司執照之取得又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之前提,其他業者均能順利辦妥,再審被告自無藉詞推託之理。事實上,再審被告有一年之辦理時間,卻在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方才辦妥公司執照,距其屆滿日九月三日僅餘二日而已,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當然無法如期完成,其經營心態是否積極,不言自明。六、綜右所陳,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法備具理由提起再審,懇請鈞院明鑒,賜予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以維法紀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但按其狀陳各節,均屬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之爭辯。顯係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辯,揆諸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參諸有線電法施行細則之母法即有線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人經許可經營有線電後,應按許可所指定之地區與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其無法於指定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者,應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展期案件為應否准許之決定。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尚且准申請人於三年期限內未能完成系統之設立及登記時,得依該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即知有線電法立法精神應重在促使政府協助輔導有線電業者順利籌設,而免資源浪費,並平衡區域內公平競爭。再者,上述依限應繳交之文件中以「全區系統設置管線所行經道路及舖設方式及說明」在技術及準備作業上,因所繁雜最為耗費時日,益且最為困難。再審被告端為提出「全區系統設置管線所行道路及舖設方式之說明」,即已耗費近半年時間委託專家及學者進行評估、規劃與設計,並投入鉅額人力、物力準備作業,始能取得,而其取得,適足證明再審被告確有能力經營有線電。如果未考量再審被告上述已投入籌設過程之人、物力損耗及艱辛,概以再審被告未依限繳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等文件,即謂逾期不補正,實與立法精神有違。而揆再審被告所以未依限繳交,實因申請公司執照前,經濟部不定期之驗資抽查程序,致使申請作業耽擱而拖延。惟此等應繳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發下,而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亦屬確實可得補正之文件,只要再審原告准予展期,必能補正,而再審被告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請求准予展延補正。故原審判決斟酌上情,認為再審原告所謂「逾期不補正」之見解,有待斟酌,乃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法律見解於法並無違誤。三、其實者,再審被告公司籌備處既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審議委員會為許可籌設有線電之決議,取得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籌設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計三年,則政府基於輔導有線電業順利籌設及普及兼顧老百姓權益之立場,自應於上開有效期間內多方鼓勵取得許可證之再審被告順利營運,方符立法之原意,且再審被告公司籌備處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尚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之原由,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敍明理由,向行政院新聞局廣電處提出陳情,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發下,乃再審原告竟置再審被告上開陳情於不顧,即遽而撤銷原告公司籌設之許可,於法未洽,於情於理,均有未當。再審被告業於陳情及訴訟時,敍明理由,並表歉意,並請量情予以重新審核,其中雖有瑕疵,但應不致構成撤銷籌設許可之要件,區域性之收戶亦極希望有多家有線電台可供選擇,因市場收戶之需求,若有數家以上的競爭,俾能提供高品質之收。故為平衡地方公平競爭,再審原告對已核准籌設許可之有線電公司有關規定,實應有限之餘地。且再審原告於其答辯書亦坦承:「...籌設許可需經撰寫營運計畫書及面談等程序,並經有線電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始發給有線電籌設許可證,籌設許可之取得可謂不易,況有線電之經營為資本額至少二億元之企業重大投資...」,其僅因再審被告短缺上開三文件,即撤銷籌設之許可,程序及理由亦有未當。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理,懇請鈞院予以駁回,以昭法制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略謂:「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已依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通知檢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影本、房屋使用同意書、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冊、設立登記事項卡等送達被告,雖被告受理後復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尚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等影本、經理人名冊、全區系統設置管線所行經道路及鋪設方式之說明等資料不全;又其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及經濟部登記事項卡應補正。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檢送公司執照、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經理人名冊,雖其中尚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未能一併送達,惟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亦隨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發下,按上開文件均係被告依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指定,而其中股票公開發行核准函,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費時較長,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被告陳情請准予展延補辦,此均尚在核准籌設許可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有效期限之內,則衡情原告是否不得再行補正,即有商酌之餘地。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未予詳酌,俱有疏漏。爰由本院均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乃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情形,顯難認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究明有線電籌設許可流程,遽認業者只須於籌設期間內繳交相關文件即可,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然查原判決縱有未究明有線電籌設許可流程,而有誤認業者只須於籌設期間內繳交相關文件即可者,核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稱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再審原告申請展延六個月乙節,顯與事實未符。況依行為時有線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文件不全得否補正,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通知;行為時有線電法第二十五條展期之申請,則由申請人自行發動,本件再審被告所為行為時有線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規範之事項,其自行陳請展延補正,顯於法無據云云,乃屬對法規效力之認知有差距,亦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問題,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為有再審事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