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一四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債務人李景崧及李林蝦提供渠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南昌段
七七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擔保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六、○○○、○○○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陳武一,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債務契約等相關文件資料,原告未能提示,乃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定原告之配偶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五三四、七九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之配偶陳武一與李景崧及李林蝦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簽訂建物、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係一設定之債權,設定之權利人陳武一並未將設定金額交付債務人李景崧及李林蝦,即未實際發生債權,自無利息之產生。該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一六、○○○、○○○元係本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惟實際上設定雙方當時尚未交付該筆款項,自應無利息所得之收入。該項債務人李景崧及李林蝦自始未支付利息予陳武一,債權人與債務人為證明該抵押權並未實際發生債權及交付利息之事實,雙方共同簽訂及律師見證之切結書。二、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因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在結算前並未確定,稽徵機關不得僅憑其設定登記資料,推定債權人有利息所得。三、設定人李景崧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依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八五○○○三六七五號函通知,前往備詢,並製作談話說明筆錄。設定人李景崧稱其因擔保力山企業工程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恐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才將設定人所有財產○○○鎮○○段七七三、八○○及興國段三六五號土地設定予陳武一,即設定人李景崧與陳武一絕無借貸事實,僅係虛偽設定。並交付為何設定之資料及法院民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予該分局。鈞院可向該分局調閱設定人李景崧說明談話筆錄,以還草民一個清白正義公道,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案外人李景崧及李林蝦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提供渠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南昌段七七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陳武一,擔保債權額為一六、○○○、○○○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案經被告初查以經通知當事人提示債務契約等相關文件,惟當事人未能提示債務契約,僅聲明因係親屬間借貸之擔保,無利息之約定,乃依據上述登記資料,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定原告配偶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五
三四、七九四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系爭抵押權是擔保物權,辦理抵押權登記,並不一定要有債權存在為要件,陳某與李某等二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因種種原因,並沒有實際借貸,又因事務繁忙,一時忘記辦理塗銷登記,此可由當事人之金融機構往來帳戶查知,其並無利息收入云云。惟據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之申請書稱,系爭借款一六、○○○、○○○元因為係親屬間之借貸,純為供臨時週轉使用,為無息借貸等語,前後說詞矛盾,又據債務人李景崧同日出具之說明書稱,系爭借款其因經濟問題付不起利息,致八十四年度實際未付利息等語,說詞亦與原告復查主張不同,且原告又未能提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系爭抵押權既已登記於公文書,且原告所提示之借貸契約書又載明「無利息之約定」,復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未有借貸或確未收取利息,被告初查依前揭規定,核定利息所得五三四、七九四元,洵無不合。二、據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債權額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原告訴稱本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顯與事實不符,其仍復執前詞,主張渠等間未發生借貸行為,惟並無新證據,所訴殊無可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而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案外人李景崧及李林蝦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提供渠等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陳武一,擔保借款債權額為一六、○○○、○○○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被告依前述資料,核定原告配偶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
五三四、七九四元 (16,000,000×5%×244/365),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九七二、七六二元,應補徵稅額四二、八一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一六、○○○、○○○元係最高限額抵押。實際上,設定雙方並未發生債權及交付利息,有雙方共同簽訂及律師見證之切結書可稽,參照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因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在結算前並未確定,稽徵機關不得僅憑其設定登記資料,推定債權人有利息所得云云。惟又補充理由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債務人李景崧恐其前開系爭不動產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故以虛偽設定方式,為原告之配偶陳武一設定一六、○○○、○○○元之抵押債權,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利息所得云云。經查,本件案外人李景崧及李林蝦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提供渠等所有前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陳武一,擔保債權額為一六、○○○、○○○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經被告通知當事人提示債務契約等相關文件,惟當事人未能提示債務契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稽。被告乃依據上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定原告配偶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五三四、七九四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本件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之配偶未收受本件系爭利息。查原告自申請復查起及至提起行政訴訟,對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主張計:㈠有借予李景崧一六、○○○、○○○元,但因係親戚關係,臨時週轉使用,未收取利息(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書,並檢附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借貸契約書)。㈡陳武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出具復查說明書稱:本件抵押權設定後,未實際交付借款,一時因事繁忙,未及時塗銷登記,原告再訴願書亦為相同主張。㈢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未有實際借貸行為(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檢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簡承佑律師見證下製作之切結書。)㈣本件係債務人李景崧恐其所有前開不動產遭拍賣,故虛偽設定予原告之配偶陳武一債權一六、○○○、○○○元(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訴願書;並檢附台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對李景崧聲請支付命令、查封與強制執行公告、抵押權設定、力山企業工程行與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據、李景崧代償收據等證物)。惟查,原告上開四種主張相互矛盾,本院無從認定何種主張為真正;且其提出之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固足以證明原告該年度未申報本件系爭利息所得,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收取利息;借貸契約書未依被告要求及時提出,顯係事後製作,該私文書自無證據效力。至於在簡承佑律師見證下製作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原告其餘三次主張不符,且本件依設定公文書所載,為一般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起訴之主張與證據內容不符,自無證據效力。又原告提出有關李景崧與台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間借貸與強制執行資料,僅足以證明上開文書所載借貸關係,及法院確曾實施強制執行,惟尚不足以證明李景崧及原告之配偶陳武一間虛偽登記抵押權之事實,即無法證明兩人有非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則上開證物,並不足以證明本件抵押權為虛偽登記。雖債務人李景崧於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出具說明書,稱確有向陳武一借款一六、○○○、○○○元,惟因經濟問題而付不起利息,故陳某實際未獲利息收入云云,亦係呼應原告主張所為。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函調李景崧在被告所屬雲林分局製作之筆錄,以證明本件抵押權登記為虛偽登記等情,已因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毋庸再為函調。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其未收受系爭利息之事實,即不足以推翻被告依據前開公文書認定原告收受利息之事實,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