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一年間銷售冷凍鮮魚與魚販,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七、八九七、三八四元(未含稅),稅額一、八九四、八六九元,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內辦理銷售額申報及繳納營業稅,致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經財政部賦稅署(以下簡稱賦稅署)查獲,移送被告審理,認原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被告除據以發單補徵營業稅額一、八九四、八六九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一
三、二六四、○○○元(計至百元止);另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九四、八六九元,共計科處罰鍰一五、一五八、八六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五南市稅法字第六八九五四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罰鍰一、八九四、八六九元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其駁回部分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五八七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南市稅法字第一三三○○二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變更為九、四七四、三○○元,其餘部分維持原核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之稅額科處七倍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其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就再訴願駁回部分仍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原告係冷凍鮮魚、牛羊豬肉專業銷售商,原股東皆為蔡脩家族成員,負責人蔡淑娟為蔡脩之女。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現負責人甲○暨家族成員,向蔡脩暨其家族承購所有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並協議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公司債務、稅務、產權糾紛由原公司股東負責,與新股東無關。
二、八十四年時原告負責人為甲○,賦稅署卻以已非股東亦非原告委託之第三者蔡脩(當時為敏田公司負責人之父,敏田公司以銷售鮮魚為業)之證詞,認定原告有漏報銷貨之違反營業稅法行為,顯屬不當。據原告代表人之配偶翟金南於賦稅署所作筆錄答詢:蔡脩所屬和南公司於八十一年帳載已有存貨八千餘萬元,而轉讓與原告時並無鮮魚存貨,顯見存貨消失係在蔡脩之手,至於其消失究係因已售出漏開發票,或蔡脩盜用,或保管不慎毀損已不可究。蔡脩為解除其盜竊或保管不慎之責,謊稱已售出漏開發票,或該項漏銷係敏田公司所為,蔡脩為解免敏田公司漏稅之責,推諉責任予原告亦不可定。賦稅署以以無法追究漏稅責任之前股東證詞,來認定原告漏稅責任,顯屬不當。
三、營利事業有欠稅或未決稅務案件,禁止負責人變更,為現行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所明定。另政府稽徵機關目前使用電腦管理稅務稽徵業務,蔡脩所屬和南公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帳載存貨高達八千餘萬元,其帳載留抵營業稅相對亦應高達數百萬元,此種異常現象電腦必已顯示,被告必於八十一、八十二年早已發現,怎可推說在原告八十三年變更負責人後才查獲違章事實。
四、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獎勵指導及保護。」準此,新「和南公司」於變更登記時,其稅務單位應利用現在使用之高科技(電腦)設備,及時查出原「和南公司」以往營業及納稅全部狀況,指導新「和南公司」變更轉移。惟稅務機關當時僅查出一筆欠稅金額一、○一八、七○○元,新「和南公司」立即補徵;三年後再查出八十一年漏開發票情事,顯然稅務機關未能充分利用電腦功能為民眾服務,而造成之錯誤,其失職責任強迫轉嫁新「和南公司」負擔,實欠公允。
五、新「和南公司」據理逐級訴願至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各級均認合理而裁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單位另為適當之處分。原處分單位不深自檢討本身業務過失,僅一昧推諉責任予原告,顯屬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所認違法之情事,請求就「其餘再訴願駁回」部分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申請變更事業名稱,原欠稅款應否由變更名稱後之公司負責繳納,經函准經濟部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發文經台(四八)商字第一八二二五號函復略以:『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其登記事項雖有變更,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亦即公司變更名稱前與公司變更名稱後,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公司)自應前後繼續,不能中斷』等由到部。」亦經財政部(四九)台財稅發第○○二九○號令釋有案。
二、查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具獨立之人格,雖於八十三年間變更負責人,惟其主體並未改變,其八十一年度既有漏稅情事,自仍應對其補稅,並不受負責人變更之影響。其訴訟理由主張新舊股東協議由原負責人承擔八十三年三月以前之債務、稅務一節,因係屬私權關係,尚非可對抗第三人,亦不生稅法上之效力。況原告之鮮魚存貨是否消失於蔡脩之手,係其是否可追究蔡脩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並非阻卸稽徵機關認定逃漏稅之合法理由。另因認定違章事實應憑具體事證,並非僅憑電腦顯示有異常即可推定,本案違章事證經賦稅署稽核組查獲移由被告辦理,仍在核課期間內,原告認被告有隱蔽事實之嫌,應係誤會。而原告所指之行政院決定書係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補徵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再訴願決定,僅具個案拘束效力,並不及於本案。再者,其撤銷重核理由所指:「惟曾國燈等人本年度匯入蔡脩戶頭之內之三七、八九七、三八四元,除其中
七、四八八、九○七元為再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賦稅署稽核組調查時所自承外,其於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是否有轉付予再訴願人之事實,即逕行認定為再訴願人銷售冷凍鮮魚漏未申報之銷貨收入,尚嫌率斷」云云。經查蔡脩為當時原告之負責人,其對外原即代表公司,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亦有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並未主張及列舉其有許可蔡脩另行從事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業務之證據,蔡脩所從事之系爭魚貨交易倘係其個人行為,公司可依法行使歸入權,惟查原告公司當時並未曾行使歸入權,原告當時對該等匯入蔡脩帳戶之魚貨款,若非認定係屬原告之銷售額,應無不另依規定行使歸入權之理。該部分銷售額原告既漏未開立發票,被告就其漏報漏繳營業稅額,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款,自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次按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其法定登記事項雖有變更,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銷售冷凍鮮魚與魚販,銷售額計三七、八九七、三八四元(未含稅),稅額一、八九四、八六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銷售申報及繳納營業稅,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乃發單補徵營業稅額一、八九四、八六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原告之現負責人甲○及其家族於八十三年間向原股東蔡脩及其家族承購所有原告之不動產,並協議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公司之債務、稅務、產權糾紛由原公司股東負責,與新股東無關。(二)八十一年間原告之鮮魚存貨八千餘萬元,消失在蔡脩之手,蔡脩為解免其責任,謊稱已售出而漏開發票,其證言顯不可採。(三)蔡脩負責經營原告公司時,原告帳載存貨高達八千餘萬元,其帳載營業稅必亦應高達數百萬元,此種異常現象稽徵機關之電腦必已顯示,被告自不可諉為負責人變更後始查知。另原告申請變更登記時,被告應及時查出原告以往營業及納稅全部狀況,指導股東變更轉移。乃再經三年,被告始查出原告八十一年漏開發票情事,顯然被告有失職責,不應強迫轉嫁原告新股東負擔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銷售冷凍鮮魚與魚販,銷售額計三七、八九七、三八四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銷售申報及繳納營業稅等情,業經原告之代理人翟金南於賦稅署稽核組調查時自承無訛,原告於一再訴願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上開各情,亦未否認,僅主張此項責任應由原告之原負責人蔡脩負責云云,此有原處分卷所附談話紀錄及一再訴願書、起訴狀可憑。,應足認原告確有前開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依前引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得依被告所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徵之之。
(二)本件原告之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為蔡淑娟,嗣於八十三年間變更為甲○,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此項負責人之變更,於權利義務之主體並無影響,亦即被告仍得對原告補徵逃漏之營業稅款。又原告現負責人甲○與前負責人蔡淑娟訂立如原處分卷所附之協議書,約明「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前與外界之債務、稅務及其產權均由原公司負責,與新公司無任何關連」,事屬該二人間之私權事項,與本件營業稅之補徵無涉。
(三)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於核課期間經過前,稅捐稽徵均得對之徵收。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原告之股東甲○及其家族自蔡脩及其家族受讓原告之股權前,縱未查得原告之帳證有何異常,而可懷疑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情事,亦非不得於查得後即行對原告補徵營業稅款。又公司股權之轉讓,係屬私權事項,被告對於為公司股權轉讓者,就公司營業狀況並未負指導之義務,且就本件稅款之補徵負有繳納義務者乃原告,而非原告之負責人甲○及其家族,是本件原告以被告於甲○受讓股權之際,未予指導,即不應強迫轉嫁原告新股東負擔云云,自非可採。
(四)至原告所指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行政院決定書,係指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補徵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再訴願決定,僅具個案拘束效力,並不及於本案,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