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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73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 告 家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興建「瑞聯天地」房屋工程,取得金紀立有限公司(下稱金紀立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S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十三張,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六、四七三、四六一元,稅額一、八二三、六七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以其所載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

一、八二三、六七四元外,並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一二、七六五、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金紀立公司交易,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以支票支付工程款,提示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進度確認書、付款支票等影本供核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金紀立公司係專門請領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空殼公司,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是本件原告取得金紀立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自無實際交易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原告亦未就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提示證據供核,則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為由,乃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本件系爭交易過程,金紀立公司已提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額申報書,證明其為合法登記且依法納稅營業人,原告遂與金紀立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並以金紀立公司為受款人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及稅款,原告在上開進貨交易流程,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與金紀立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均無驗收請款紀錄,且於簽約後旋即解約,可證金紀立公司僅係供與營造廠訂約之用,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原告要難認無過失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原告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金紀立公司為合法登記,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購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日與金紀立公司簽訂合約,由金紀立公司承包原告承造之「瑞聯天地G、I、J區」模板工程,並依約進場施作,金紀立公司依實際施作工程進度檢附相關憑證及符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經原告現場監工人員勘驗無誤後填工程估驗單請款並以支票付款,且取得金紀立公司簽收之支票簽回單,基上事證,原告與金紀立公司間有實際承攬工程並支付工程款及營業稅額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以金紀立公司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認為虛設行號,就認定其所開立之發票屬不合法行為,惟該起訴書的事實欄略載:「陳金山係宜蘭縣○○鄉○○路六十之五號金紀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納稅義務人,與其堂姊夫鍾朝元共同基於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以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一○八張給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查金紀立公司並未有實際交易行為,則係因被告鍾朝元經營模板工程,需要統一發票向營造公司請款所設立專門請領統一發票之空殼公司,由被告陳金山取得統一發票後交給鍾朝元使用...。」等語,據此鍾朝元確實在從事模板工程,以其與陳金山所共同成立之金紀立公司向原告承包瑞聯天地G、I、J區模板工程,而使用金紀立公司發票向原告請款,此應為不容否認之事實,有疑慮僅是金紀立公司本身於交付發票領得每期工程款後,自己不依規定繳納其應繳之稅捐,亦即如同前揭起訴書所載「幫助自己逃漏稅捐」,金紀立公司本身之違法行為與原告無,縱曾屬虛設行號及買賣發票,惟其確實經由鍾朝元承攬本案系爭模板工程,是以本案交易並無不實,在此之下原告焉有所謂「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致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三、再者起訴書所言「金紀立公司與家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瑞聯天地』G、I、J區模板工程合約均無驗收請款紀錄,且於簽約之後旋即解除合約,亦見金紀立公司僅為供與營造廠商訂約之用而已。」被告據此而認原告與金紀立公司簽約後旋即解約,並無驗收請款記錄又未舉證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並與事實不符,蓋本案系爭工程均有工程合約可稽,每期工程估驗單亦已檢送供審,而依工程界慣例、估驗皆由承包商(本案即為金紀立公司)為請款而請求估驗,故請求估驗即為請求付款。再者,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之一詳如工程發包明細表,而工程發包明細表之工程總價除工程款外,皆含百分之五之進項稅額,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簽回單亦是鍾朝元持金紀立公司章及親簽領取,皆有其親簽字跡可供稽核,因此本案系爭模板工程確為鍾朝元以金紀立公司名義承承攬施作,無庸置疑。四、末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復以「金紀立公司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短短七月餘之期間即開立總金額高達壹億餘元之鉅額發票,然該年度金紀立公司除有實際執行業務之鍾朝元等寥寥數人外,竟查無其他員工,足見該公司並無僱用員工工作之事,然建築板模工程乃需要大量人力之工作,此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陳金山任負責人之金紀立公司卻除負責人及股東外竟無需僱用人員從事工作,已足見鍾朝元以金紀立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因一般向營造廠分包次承攬建築工程中部分工程之包工業者(即俗稱「工頭」者),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致未能申領統一發票使用,故由金紀立公司提供不實交易主體之統一發票,供該包工業者持向需要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之營造廠請領工程款之用,金紀立公司為虛設之人頭公司乙事,亦堪認定。」被告機關據此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然前揭判決已認定鍾朝元是金紀立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職故鍾朝元以金紀立公司為名義對外接洽其所從事經營之模板工程何足為奇﹖再者,依一般商業習慣公司對外接洽業務,往往由業務主管出面為之,大底上承攬人有無適格亦以文件審核諸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與公司內部到底有多少員工無,且眾所週知一般工程均是由承攬人即業主按承包工程多寡再約僱臨時工人施作,並非長期僱傭整批工人,營造公司根本無法知悉,也無需知悉,因此鍾朝元縱為工頭,然其既提出金紀立公司合法登記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有資格參與模板工程競標,最低價得標後依工程進度要求估驗付款並提出合法發票受領款項,原告完全按規依法行事,整個交易過程與社會一般交易常理相符,卻遭受鉅額裁罰誠問公理何在﹖另金紀立公司縱為及買賣發票為一虛設行號公司,但也不能因此排除金紀立公司未曾對外為實際交易,原告無從事前知悉一交易對象為虛設行號公司亦無須盡查證之責,其嗣後之違法行徑,怎可牽與其交易之善意相對人﹖五、此外根據宜蘭稅捐稽徵處函覆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宜稅羅一字第二三○四號函:「經查金紀立有限公司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已申報,惟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應納稅額壹仟玖佰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該公司只繳納壹佰貳拾伍萬元」,由此函可知金紀立公司已依法申報營業稅,並為部分繳納,據此可知,金紀立公司與原告交易確屬為真,被告機關因金紀立公司逃稅即認定本案交易不實,乃違法裁量。六、被告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一再認定無系爭工程營業事實,無驗收請款記錄,根本與實情不符,也與檢方所認定事實出入,且本系爭工程無論自發包、簽約、估驗、付款皆無絲毫瑕疵或不當,收受發票更無過失,其過程均有憑證可稽,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屬免罰。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即無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補稅並處罰,原處分自屬違法,敬祈賜判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予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按「營業人左列貨貨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⒉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興建「瑞聯天地」房屋工程,取得金紀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十三張,銷售額三六、四七三、四六一元,稅額一、八二三、六七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以其所載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構成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之情事,案經查獲,經本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八二三、六七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實與金紀立公司有往來,該公司非為虛設行號,請求重行查處云云,案經本處復查決定以原告取得金紀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金紀立公司係未有實際營業行為之空殼公司,本處依規定補稅,並無不合;金紀立公司係專門請領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有案,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詳述在案,今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㈡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⒉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興建「瑞聯天地」房屋工程,嫌取得虛設行號金紀立公司開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金額計三六、四七二、四六一元,稅額一、八二三、六七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以其所載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構成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案經查獲,並經本處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一二、七六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金紀立公司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虛設行號,且原告與金紀立公司交易非但具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且均以支票支付,可證金紀立公司非屬虛設行號云云,申請復查。本處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主張有交易事實乙節,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陳金山係宜蘭縣○○鄉○○路六○之五號金紀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納稅義務人,與其堂姐夫鍾朝元共同基於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由陳金山共購買統一發票六本交鍾朝元,以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一百零八張給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查金紀立公司並未有實際營業行為,則係因被告鍾朝元經營模板工程,需要統一發票向營造公司請款所設立專門請領統一發票之空殼公司,由被告陳金山取得統一發票後交給鍾朝元使用一節,業經被告陳金山於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調查時承認,有談話筆錄一紙附可稽。」等語,是原告主張與金紀立公司交易,顯然不實等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主張系爭交易過程,金紀立公司既能提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額申報書,證明其為合法登記且依法納稅之營業人,並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且開立合於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由該公司向稽徵機關購得之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原告也以金紀立公司為受款人,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及營業稅,原告在進貨事實與流程中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為免罰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原決定機關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金紀立公司為虛設行號事實,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略載:「金紀立公司與宜新營造有限公司、家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二營造公司設於同地址)所簽訂之『瑞聯天地』D、P、G區板模工程合約,均無驗收請款記錄,且於簽約之後,旋即解除合約,亦見金紀立公司僅為供與營造廠商訂約之用而已。」判決鍾朝元及陳金山有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次以原告取得非實際進貨對象進項憑證,復未舉證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並經實際銷貨營業人依法申報繳納該稅額,是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至原告訴稱其與金紀立公司交易過程尚無過失,應准予免罰乙節,遞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明載,原告與金紀立公司簽約後,旋即解約,並無驗收請款記錄,金紀立公司約係供訂約之用,並無實際營業事實,則原告與無驗收請款之金紀立公司交易難謂無過失責任為由,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㈢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理由:「...況金紀立公司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短短七月餘之期間,即開立總金額高達一億餘元之鉅額發票,然該年度金紀立公司除有實際執行業務之鍾朝元等寥寥數人外,竟查無其他員工,足見該公司並無僱用員工工作之事,然建築板模工程,仍需要大量人力之工作,此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陳金山任負責人之金紀立公司卻除負責人及股東外竟無需僱用人員從事工作,已足見鍾朝元以金紀立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乃因一般向營造廠分包次承攬建築工程中部分工程之包工業者(即俗稱「工頭」者),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致未能申領統一發票使用,故由金紀立公司提供不實交易主體之統一發票,供該包工業者持向需要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之營造廠請領工程款之用,金紀立公司為虛設之人頭公司乙事,亦堪認定。」足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一、按「營業人左列進貨稅款,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興建「瑞聯天地」房屋工程,取得虛設行號金紀立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S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十三張,銷售額三六、四七三、四六一元,稅額一、八二三、六七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以其所載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構成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之情事,案經查獲,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八二三、六七四元。原告不服,主張金紀立公司非為虛設行號,原告確將工程委由金紀立公司承攬,訂有承攬合約書,相關貨款亦以支票給付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取得金紀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金紀立公司係未有實際營業行為之空殼公司,被告依規定補稅,並無不合;又金紀立公司係專門請領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有案,是原告復查理由主張顯然不實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鍾朝元(起訴書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書均誤為鐘朝元)與陳金山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由陳金山申請在宜蘭縣○○鄉○○路六十之五號設立「金紀立有限公司」,以陳金山為該公司董事而為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出資及經營,該公司之對外一切事務則均由股東鍾朝元負責,鍾朝元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同時以填發使用統一發票為附隨於其業務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渠二人明知陳金山任董事之上開公司為虛立之公司,對外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亦明知「金紀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宜新營造有限公司」等各該納稅義務人間,並無出貨之事實,更明知陳金山任負責人之「金紀立公司」為虛設之公司,與上開納稅義務人間並無營業行為,二人竟共同基於以填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宜新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鍾朝元」以金紀立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將明知不實之銷貨狀況填載於如附表一所示隨其業務而製作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填載完成後,旋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交宜新公司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業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判處鍾朝元處有期徒刑三年,陳金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事實,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可稽,益證金紀立公司係未有實際營業行為之空殼公司甚明。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所辯金紀立公司非為虛設行號,原告確將工程委由金紀立公司承攬,訂有承攬合約書,相關貨款亦以支票給付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取得金紀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金紀立公司係未有實際營業行為之空殼公司,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補稅,於法並無不合。貳、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興建「瑞聯天地」房屋工程,取得虛設行號金紀立公司開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金額計三六、四七二、四六一元,稅額一、八二三、六七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以其所載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構成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案經查獲,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一二、七六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金紀立公司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虛設行號,且原告與金紀立公司交易非但具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且均以支票支付可證金紀立公司非屬虛設行號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主張有交易事實乙節,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陳金山係宜蘭縣○○鄉○○路六十之五號金紀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納稅義務人,與其堂姊夫鍾朝元共同基於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由陳金山共購買統一發票六本交鍾朝元,以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一百零八張給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查金紀立公司並未有實際營業行為,則係因被告鍾朝元經營模板工程,需要統一發票向營造公司請款所設立專門請領統一發票之空殼公司,由被告陳金山取得統一發票後交給鍾朝元使用一節,業經被告陳金山於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調查時承認,有談話筆錄一紙附可稽。」等語,是原告主張與金紀立公司交易,顯然不實等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主張系爭交易過程,金紀立公司既能提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額申報書,證明其為合法登記且依法納稅之營業人,並與原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且開立合於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由該公司向稽徵機關購得之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原告也以金紀立公司為受款人,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及營業稅,原告在進貨事實與流程中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為免罰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原決定機關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以金紀立公司為虛設行號事實,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略載:「金紀立公司與宜新營造有限公司、家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二營造公司設於同地址)所簽訂之『瑞聯天地』D、P、G區板模工程合約,均無驗收請款記錄,且於簽約之後,旋即解除合約,亦見金紀立公司僅為供與營造廠商訂約之用而已。」判決鍾朝元及陳金山有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次以原告取得非實際進貨對象進項憑證,復未舉證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並經實際銷貨營業人依法申報繳納該稅額,是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至原告訴稱其與金紀立公司交易過程尚無過失,應准予免罰乙節,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明載,原告與金紀立公司簽約後,旋即解約,並無驗收請款記錄,金紀立公司約係供訂約之用,並無實際營業事實,則原告與無驗收請款記錄之金紀立公司交易,難謂無過失責任為由,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原告復執如事實欄所載理由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在進貨事實與流程中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理由:「...況金紀立公司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短短七月餘之期間,即開立總金額高達一億餘元之鉅額發票,然該年度金紀立公司除有實際執行業務之鍾朝元等寥寥數人外,竟查無其他員工,足見該公司並無僱用員工工作之事,然建築板模工程,乃需要大量人力之工作,此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陳金山任負責人之金紀立公司卻除負責人及股東外竟無需僱人員從事工作,已足見鍾朝元以金紀立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乃因一般向營造廠分包次承攬建築工程中部分工程之包工業者(即俗稱「工頭」者),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致未能申領統一發票使用,故由金紀立公司提供不實交易主體之統一發票,供該包工業者持向需要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之營造廠請領工程款之用,金紀立公司為虛設之人頭公司乙事,亦堪認定。」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依據上述情節,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仍應受罰。原告所稱不應受罰之詞尚無可採。被告依從輕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一二、七六五、七○○元,於法尚無不合。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稅及依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