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贈與契約移轉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二○地號土地,及同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屋予其弟媳婦詹美麗,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具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原告於同日繳清稅款後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妥移轉登記。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就上開已確定之贈與稅申請更正,要求改按贈與附有負擔方式扣除承受之銀行貸款,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三五四三○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主張以買賣事實認定等情,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五二二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以上開房地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北企銀)及李建興抵押借款,嗣因無力償還債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遭債權人李建興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債務,原告即請二親等姻親詹美麗幫助,希望能代為償還李建興五十萬元及台北企銀四佰萬元,並以上述抵押物為代價,詹美麗告知僅能先償還李建興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必須申請勞工購屋貸款始有餘力。於是辦理過戶,俟過戶後冀能申請勞工貸款,惟於過戶程序中,誤用法令,實為買賣誤為贈與,誤繳贈與稅,並因此不能申請勞工購屋貸款(法令規定贈與不適用),因此產權贈與登記後,無法立即將中小企銀貸款債務人變更為詹美麗,權宜之下,詹美麗將上述不動產先過戶與第三人陳正群,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再由陳正群過回與詹美麗,詹美麗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呂美惠借款三、七六八、三三九元,代原告償還中小企銀之貸款三佰四十萬元,詹美麗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華南銀行借款三佰四十萬元,並於同日將該款償還呂美惠,因此詹美麗確實有支付價款,並非無償贈與。二、再訴願決定謂「詹美麗君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呂美惠君借款代償原告台北企銀之貸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借款償還呂美惠云云,縱屬實情,亦係其間於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後之另一法律行為,與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無涉,尚難執為本件贈與稅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形之論據。」惟被告及再訴願機關未深究原告之房屋抵押貸款實為詹美麗所償還,原始交易時即約定此一負擔為對價,原處分機關(被告)、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不應因原告不愔法令,誤以為二親等間之不動產移轉一定要繳贈與稅,而未填載附有負擔之對價,而不准所請。三、被告負債累累,不動產幾乎遭法院拍賣,截至目前仍一貧如洗,依經驗法則,怎可能有贈與別人之能力及動機,懇請諸位青天明鑑,體恤貧困勞工不愔法令及欠錢之情境,對富有之人,二十餘萬或許是小數目,對原告而言確是一年辛勤工作的代價,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依原告贈與契約書並未有承擔債務之記載,且未提示代償債務確切收付款流程,自不符扣除負擔之要件,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提示受贈人詹美麗及案外人呂美惠存摺及台北企銀放款繳息還本收據,主張詹美麗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呂美惠借款代償原告台北企銀借款,詹美麗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華銀借款三百四十萬元於同日償還呂美惠等情,亦屬詹美麗與原告另一法律行為,尚不得認定為原贈與之負擔。二、再據原告於產權贈與移轉登記後,原台北區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人並未變更為詹美麗,嗣後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買賣移轉與陳正群,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陳正群再以買賣名義移回詹美麗,詹美麗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華南銀行貸款用以償還呂美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原告台北區中小企銀之貸款,原告雖主張該筆貸款即其與詹美麗間之買賣價款,惟該產權輾轉移轉及台北企銀貸款之清償,均係原告完成前開不動產產權贈與移轉登記後,受贈人詹美麗之另一法律行為,與贈與行為無涉。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固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惟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認定之事實核定應納稅額,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者,自不得申請退還。本件原告自行檢具其與詹美麗訂立之贈與契約,向被告申報並繳納贈與稅,事後再以其與詹美麗間係買賣關係,而非贈與關係,請求退還已繳之贈與稅,為被告所否准。原告訴稱:其以上開房地向台北企銀及李建興抵押借款,因無力償還債務,遭李建興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乃請詹美麗幫忙代為償還並以上開房地作為代價,詹美麗表示僅能代償李建興之債務,其餘貸款須申請勞工購屋貸款始有能力償還,惟因辦理過戶時誤為贈與,致無法申請購屋貸款,乃權宜將上開房地過戶予第三人陳正群再轉回詹美麗,詹美麗旋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呂美惠借款以代償台北企銀之貸款,並另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呂美惠,確有支付價款,並非無償贈與云云。惟查原告係自行檢具其與詹美麗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訂立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被告機關申報並繳納贈與稅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被告機關從其申報核定,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主張詹美麗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呂美惠借款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以代償其向台北企銀之貸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三百四十萬元償還呂美惠,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云云,惟其與詹美麗訂定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中「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一欄為空白,且上開房地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詹美麗後,原設定之台北企銀抵押權債務人仍為原告,並未變更為詹美麗,其後詹美麗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將上開房地移轉予陳正群,陳正群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移轉予詹美麗,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附被告機關卷可稽,尚難認詹美麗有因受原告贈與而承擔債務之事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詹美麗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至於詹美麗向銀行貸款及匯款予呂美惠之事實,僅證明該二人資金往來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