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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86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重測後為中和市○○段○○○號)土地與訴外人百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壽公司)申請建築之同小段四十地號(重測後為中和市○○段○○○號)土地相鄰。百壽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領得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地下四層建築物。再審原告認上開公司之建築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確認界址,經該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確認原告(按指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與被告(指百壽公司等)所有同小段四十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同判決書理由欄敍明「綜上鑑定圖,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兩鄰地之界址在其房屋圍牆外面,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界址在上訴人圍牆內,為無可取。」再審原告乃向再審被告陳訴百壽公司等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有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應予歸還。經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X二七八四號函知百壽公司並副知再審原告略謂:「台端起、監、承造本局核發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照工程施工經陳越界建築,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在案,請即停工並向本局洽辦基地面積檢討等變更設計事宜,施工損壞鄰房乙節,請速與受損戶辦理協調修復事宜,請查照。」再審原告復提出陳情,又經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X三三○二號函知起造人百壽公司請即停工。嗣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研討結果,七十八年指定建築線依現況核發無誤,為顧及再審原告權益,該研討會共同作成結論,依規定修正原核發定中○一-一八○三號而重新核發定中一七-○一七號建築線指定,原指定案東側之六公尺現有巷道重新指定後退縮位置已加註為道路退縮地。嗣再審原告復提出陳情,略以: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照,因及六三指字第一○七九號建築線與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之爭議,在未釐清疑義前,請暫緩核發使用執照,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復再審原告略謂:「本案業已依規定更正原核發七十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指定案,至於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本府當依規定辦理。」再審原告對上開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並稱原處分機關早經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復函前一日)已將該使用執照違法核發,其字號為八五使中第二十三號使用執照。案經訴願決定機關臺灣省政府認上開函係屬單純之意思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任何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審認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上開復函前一日即已核發使用執照,其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至於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本府當依規定辦理。」,非無駁回再審原告申請暫緩發給使用執照之請求之事實,原決定以程序不合論駁,難謂妥適,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三五四七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台灣省政府重新審議後,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一二一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復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九、十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原核發執照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七十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造工程經陳越界建築執照(逾期作廢開工日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竣工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者見該使用執照申請書之開、竣工日期),既係依其後(新)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新)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七四八地號面積六八七五.八八m;(地籍圖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四十地號面積六九五六m)〕依其後(新)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七四一地號面積三九六.九三m(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二二地號面積三四四m)與訴外人百壽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七四八地號面積六八七五.八八m(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四十地號面積六九五六m)短少不足其法定空地留設不足八十.一二m,實地跨越再審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不可分之八十.一二m。且依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保留作為空地者,既屬一宗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得再行申請分割或作其他建築使用。三、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七十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造工程、經陳越界建築執照,而依其後上開從新處分下命更正之結果,應認係再審被告撤銷原處分而為新處分,原處分自始當然無效。從而,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違法抗命,失所附麗,權限外核發原處分既已自始無效七十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造執照一本,七十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二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五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之其後段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字號八五中使字第二三號使用執照一本。應悉予追奪吊銷。

四、請求調取給閱影印本件依法行政救濟標的,並准予言詞辯論開調查庭。五、原判決不予調取調卷給閱影印,俾盡攻、防之能事,且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剝奪再審原告訴狀一再為此之請求事項,且未說明何以不予調卷給閱之理由,其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率予相反判決。六、綜上所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起造人依法領有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七十八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並據之依規定領得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造執照。按圖施工完竣,即可依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再審原告於該建照工程結構完成後,陳情鄰損,越界建築,建築線異議,鄰損部分業已依法提存法院在案。如有越界建築依內政部函示亦屬私權事宜,應由當事人雙方依民事程序循司法程序解決,至於涉及建築線爭執部分;因起造人依法領得建築線、建照,且按圖施工完竣,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七十二條規定,再審被告應即核發使用執照;惟再審被告為顧及再審原告權益及行政機關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研討,作為結論,簽會核准依結論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核發八五定中一七-○一七號建築線指定(維持六十二指○一六五號建築線指定),且依規定更正原核發七十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指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北府工都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復再審原告,至於基地旁之六公尺現有巷道,重新指定後退縮位置,並加註為道路退縮地,該部分依現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第五款之規定得依法計入法定空地,故原設計之建蔽率,依建築師檢討,並無異動,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後段規定,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再審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依法核發八五中使○二三號使用執照。二、另涉越界建築乙節,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偵自第五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業具檢察官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測勘鑑定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建築物占用臨地或建築物突出建築線,外而占用道路用地之情形」。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訴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百壽公司申請建築之同小段四十地號土地相鄰。百壽公司於七十九年間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領得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地下四層建築物。原告認上開公司之建築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確認界址,經該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確認原告(按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與被告(指百壽公司等)所有同小段四十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之連續。』同判決書理由欄敍明『綜上鑑定圖,上訴人(指原告)主張系爭兩鄰地之界址在其房屋圍牆外面,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界址在上訴人圍牆內,為無可取。』原告乃向被告陳訴百壽公司等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有尖山腳小段二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應予歸還。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X二七八四號函知百壽公司並副知原告略謂:『台端起、監、承造本局核發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照工程施工經陳越界建築,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在案,請即停工並向本局洽辦基地面積檢討等變更設計事宜,施工損壞鄰房乙節,請速與受損戶辦理協調修復事宜,請查照。」原告復提出陳情,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北工建字第X三三○二號函知起造人百壽公司請即停工。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研討結果,七十八年指定建築線依現況核發無誤,為顧及原告權益,該研討會共同作成結論,依規定修正原核發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而重新核發八五定中一七-○一七號建築線指定,原指定案東側之六公尺現有巷道重新指定後退縮位置已加註為道路退縮地。嗣原告復提出陳情,略以: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照,因及六三指字第一○七九號建築線與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之爭議,在未釐清疑義前,請暫緩核發使用執照,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案業已依規定更正原核發七十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指定案,至於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本府當依規定辦理。』原告對上開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並稱被告早經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復函前一日)已將該使用執照違法核發,其字號為八五使中第二十三號使用執照。案經訴願決定機關臺灣省政府認上開函係屬單純之意思通知或理由說明,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任何效果,非行政處分,而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原告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上開復函前一日即已核發使用執照,其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至於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本府當依規定辦理。」,非無駁回原告申請暫緩發給使用執照之請求之事實,原決定以程序不合論駁,難謂妥適,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三五四七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台灣省政府重新審議後,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一二一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惟查系爭建築物依被告檢卷陳明百壽公司係依法領得建築線、建照、並按圖施工完竣,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即應予核發使用執照,且原設計之建蔽率依建築師檢討並無異動,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後段規定,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被告依該公司之申請,於八十五年元月八日核發八五中使字第○二三號使用執照,要無不合。又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所屬相關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有偽造文書等各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前揭百壽公司於七四八、七四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其建築線與現有道路之邊線及該建築物之地下室連續壁均在同一線上,未占用甲○○所有之七四一地號土地,且無逾越建築線達二.二公尺之情事。秀朗路三段一七五巷之現有道路經過七四八地號土地,且道路中心線在七四八地號土地上,距甲○○舊圍牆位置

四.九九公尺,距新圍牆二.三一公尺,距建築線三.○三公尺,七四八地號土地上主建物距道路中心線九.七公尺至二十.九五公尺不等,鐵欄杆則距道路邊緣線一.九四公尺,以主建物距道路中心線最近之九.七公尺為基準,扣除道路中心線與建築線及建築線與鐵欄杆之距離,即建築線與主建物之距離為四.七三公尺(9.70-3.03-

1.94=4.73),業據本檢察官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測勘鑑定在案,並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六六○二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無甲○○所指前揭建築物占用鄰地或建物突出建築線外而占用道路用地之情形。(三)秀朗路三段一七五巷經過七四八地號土地部分之巷道,自臺北縣政府六十二年十月五日發布中和都市計劃修訂案,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發布中和都市計劃(第一次主要計劃通盤檢討)變更案期間,均未規劃有計劃道路,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北府工都字第一四一四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四)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本件巷道係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上,且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並非面臨工業區,依上開規定,於指定建築線時,應自道路中心線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到六公尺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即應自道路中心線向兩旁均等各退讓三公尺,而甲○○所指與七四一地號土地相鄰之七四八地號部分土地之建築線與道路中心線之距離為三.○三公尺,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之建築線,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難謂不法。(五)本件主建物距建築線最近之距離為四.七三公尺,已如前述,符合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開放空間,係指連通道路,其『任一方向之淨度』在四公尺以上,...』,且前揭開放空間均在七四八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現有道路及甲○○所有之七四一地號土地,亦有上述鑑定書在可按。」「前揭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於法並無不合。』『另案被告張五益(按:係百壽公司負責人)於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函令停工之事實,雖有上開函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然同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業已准予復工之事實,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函令簽稿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則另案被告張五益即無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等情,有該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偵查案審認無訛。次查百壽公司領得之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築執照並無因逾限開工或其他事由致有失效之情事,原告並未檢具具體事證,泛言主張該建築執照已失效,自無足採。再查上開建築物之興築雖曾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函令停工,惟嗣均准復工,即不生建築法第九十三條處分強制拆除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二、係關於再審程序有關之解釋,本件並非再審事件,尚無適用之餘地。末查原告對面臨巷道基地建築線之指定有關之主張,核屬其個人之見解,應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鑑定書之內容為可採」等情,為駁回其訴之論據。查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建築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乃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惟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依相關單位研討結論,核發八五定中一七-○一七號建築線指定,且依規定更正原核發七八定中○一-一八○三號建築線指定,其現有巷道部分,則加註為道路退縮地,依法計入法定空地,原設計之建蔽率並無異動,而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得一次報驗。是其核發八五中使○二三號使用執照原非無據。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尚非可採。再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四北府工都字第四六五六五四號函等九件,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亦無不能使用該證物情事,其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仍有未合。又原行政處分(原核發建築執照)所依據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僅係原判決所引據之證據資料之一,並非以該判決為判決之基礎,且原行政處分亦無事後變更情事,是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云云,亦屬誤會。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係屬再審程序,再審原告請求為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建築爭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