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二號
原 告 展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一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之A二-二七六號營業大客車,由宋雲峰駕駛,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時二十五分,於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為臺灣省臺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攬客營運,載客二十四人,由臺中至臺北,乃填具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省公中監稽字第○○一五○四號違規通知單,移由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八七)字第○○一九八四號處分書,認原告係第一次違規營業,處罰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吊扣A二-二七六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自繳款日起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A二-二七六號營業大客車,係原告出租與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稱尊龍公司),進行國民自助旅遊之用,並無任何違法攬客之行為。尊龍公司係經營乙種旅遊業,該公司於辦理國民自助旅遊時,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選定臺中、臺南兩地之名勝古蹟,制定一套國民自助旅行之行程,基於接待旅客之需要,租用原告之車輛。事先雙方協議,並依據公路法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第五條明定,尊龍公司必須按照法令規章營運,否則其應自負其責。
二、尊龍公司與原告為兩獨立不同之法人,尊龍公司之行為與原告無涉。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未予明辨,誤將尊龍公司所招攬之國民自助旅遊旅客視為原告所招攬之乘客。另尊龍公司所進行之國民自助旅遊,均依據相關規定備妥旅客名冊,並為其投保旅遊平安險,顯見其確係參與旅遊之遊客。又本案之所有乘客均提出身分證件向尊龍公司登記,與一般客運迴異,並憑以決定出團人數、製作旅客名冊,並辦理投保旅遊險等事項。可見其等確係參與尊龍公司所舉辦之國民自助旅遊,絕非原告所招攬。
三、原告將車輛包租給尊龍公司時,並向該公司收取租金九十九萬元,均開立統一發票,若該二十四名旅客係原告所違法招攬,則原告何須開發票給尊龍公司,使自己負擔營業稅捐。
四、原告於將車輛包租與尊龍公司時,均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填具派車單交由司機隨車攜帶,以供查核之用,此有當日原告開立之派車單影本可證。若原告係以單獨攬客之方式經營,則何須填具此一派車單交司機攜帶。又該派車單上有關用車之起訖時間、行車之路線、過橋停車門票等規費之負擔、客戶之名稱、派車之地點等均詳細記載,顯為真實。在稽查執行小組進行稽查時,司機便將該派車單出示,以證明並無違規之情事,然稽查執行小組竟拒不採納,也不說明不予採納之依據,其認定顯不合經驗法則。
五、再訴願決定以稽查執行小組查獲尊龍公司為名之廣告單,認定其並未介紹旅遊行程,而係強調座車方便舒適為重點。所以認為是藉旅遊之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實。然而所謂國民自助旅遊,旅遊業者係僅負責將旅客運送至目的地。如係多天之行程,則負責安排食宿等事務。對於旅遊之景點,則屬於旅客自行安排之範圍,旅行社並不干涉。由於旅行社只提供交通上之服務與安排,所以強調重點就在於車輛之舒適與方便,或住宿飯店之豪華與否,至於到達目的地後之行程,則並非重點,此為經營旅遊業之常態。再訴願決定機關未真正了解旅遊業之生態與經營方式,誤以尊龍公司所提供之傳單來認定違規事實,殊有未合。
六、訴願決定機關以尊龍公司之旅遊宣導單為認定依據,然該招攬旅客之行為乃係尊龍公司之行為,與原告無涉。尊龍公司與原告為兩獨立不同之法人,兩者經營之業務範圍又無相關之處,縱認尊龍公司有任何違反規定之處,也與原告無關。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鈞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以查明事實,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A二-二七六號營業大客車,於舉發通知單事實欄所敍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省公中監稽字第○○一五○四號違規通知單影本,及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再證諸卷附之照片及以尊龍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內容,除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隨車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三、總統專機座椅、寬敞坐臥兩用真皮座椅。...。十二、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方便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顯見該旅行社是以旅遊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實。又尊龍公司長期營運、提供飛機座艙式服務之事實,廣為招攬宣傳,且見諸於報端,原告難諉為不知,所述各節,不足採據。次查,原告契約書填載之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初不論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是否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之筆誤,依常理及實際運作,遊覽車之出租均係按次分租,只有小客車出租與旅客供營業之用,方以期間為準。本件原告非汽車客運業,何以將遊覽車出租長達二年之久,顯與常理不符合。是所訴其係將車輛包租予尊龍公司等各節,應不足採。另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二四五○號函頒之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如將車輛租與旅行業,從事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有關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之。今原告將車交與尊龍公司,違規從事汽車客運業招攬乘客及開駛固定班車係屬事實,即違反上開規定。至尊龍公司是否有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礙原告將車交與旅行業,從事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故原告仍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而交通部訂定之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查交通部頒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之授權而訂定,屬委任立法之行政命令。另參諸公路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及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並關於「遊覽車客運業」之分類營運之母法授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核屬有效管理遊覽車客運業,及該客運業與其他公路汽車運輸業之分類營運必要之授權命令,本院自得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A二-二七六號營業大客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時二十五分在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載運個別招攬之乘客,有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照片影本六幀及廣告單一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原告對其所僱用之駕駛於前開時、地載運尊龍公司個別招攬之乘客一節,亦不否認。觀之卷附之照片及廣告單內容,除刊載尊龍公司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其內容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十二、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均係以開駛固定班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及上車地點遍布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縣市各處等服務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等,足見本件原告僱用之駕駛所載運者,為個別招攬之旅客。至原告謂本件原告均備妥乘客名冊,為乘客投保旅遊平安險,顯見各乘客係屬參與旅遊之乘客一節,查依卷附之尊龍公司廣告所載,尊龍公司為乘客投保三百萬元意外險,則原告縱持有乘客名單,亦僅足認係為乘客投保意外險而設,尚不足據以否認本件原告係個別攬載乘客。
三、原告雖以其已將汽車出租與尊龍公司,本件有關招攬旅客之事,均係尊龍公司所為,與其無涉云云。惟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派車單記載「過橋、過路、停車、門票等規費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與原告提出於本院之遊覽車租賃契約所記載過路費由出租人即原告自行負責者,顯然不符,苟原告與尊龍公司間確有此租賃關係存在,當不致就日常費用之負擔有關約定存有此重大歧異,足見原告所為其與尊龍公司間有關車輛租賃之主張,尚非可採。另觀之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派車單所載,本件行車路線為「台中–故宮博物院–外雙溪–中影文化城–返回台中」,原無於行經之臺北市縣沿線下車之可言,此與原處分卷所附尊龍公司之廣告所揭示之下車處位於臺北縣林口、三重及臺北市○○路等處者不合,是尚難憑該派車單遽認原告所述為真。又如原告所述,其係出租車輛作載運尊龍公司所招攬之乘客之用,則原告於收取尊龍公司給付之租金時,原告依法原有給付統一發票與尊龍公司之義務,是尚不得僅以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與尊龍公司,即謂原告無個別攬載旅客之情事。再者,縱原告確已將本件遊覽車出租與尊龍公司,因其既指派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宋雲峰載運尊龍公司個別招攬之旅客,仍應認原告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因原告與尊龍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主張免責。原告所提出之尊龍公司之交通部旅行業執照等影本,尚不足以否認前開原告將遊覽車違規從事個別攬載乘客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