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
原 告 詠記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一九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民國八十五年九-十份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六八、七五○元,營業稅九三、四三七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案經被告之新店分處查獲,取具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證物,移送被告審查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款九
三、四三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六七、一○○元。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因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被檢察官收押禁見兩個月,以致十一月十五日無法申報統一發票,而且收押時連發票一起被扣,到今未發還,是否能減輕罰鍰。二、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科處罰鍰部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八十五年九、十份銷售額一、八六八、七五○元,稅額九三、四三七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營業稅款,直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補繳稅款,違章事實明確,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九三、四三七元科處五倍罰鍰四六七、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因發票及相關資料為法院扣押無法辦理申報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帳冊憑證被扣押而以估計方式申報如有短漏報准予補稅免罰」。是以原告應以估計方式辦理申報,而其未辦理,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為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釋示,原告無法舉證自己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除予補徵稅款九三、四三七元(已繳納),並就其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徵所漏稅款情事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四
六七、一○○元,要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份之統一發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偵查甲○等人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被當庭扣押在案,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當日亦被收押禁見在所,該事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可證,原告既無從得知該月份之營業所得或統一發票明細之內容,而無法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銷售金額業務及繳納營業稅:又,原告公司之業務向由法定代理人甲○全權負責,然如前述,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故當時非但甲○無法親自辦理申報營業所得之事宜,甚至原告公司之其他員工亦因不知八十五年十月份之營業所得之資料而無法以估計方式申報該等月份之銷售金額,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未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補報稅款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訴願,經訴願結果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十份銷售額計一、八六八、七五○元,稅額九三、四三七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營業稅款,有卷附原告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事實應屬明確。原告主張公司業務全由其代表人甲○全權處理,而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經檢察機關收押禁見,發票等有關資料經查扣乙節,經查原告代表人係因行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山坡地保育條例規定而經收押禁見,檢調機關所查扣之該案證物為何,是否有關營業報稅所須帳冊憑證等資料均在查扣範圍﹖並未見原告提示查扣機關簽立之文書資料以實其說。原告復查申請書所稱經查扣者為八十五年十月份開立之發票,亦即原告八十五年九月份發票並未經查扣。且原告係從事工程承攬工作,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開立發票各計三張、交易相對人分別為久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鴻邦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及和強土木包工業,交易並非零散,且發票張數亦不多(每月各三張),而原告係一公司組織非獨資商號,除代表人外應尚有其他股東、業務人員、會計人員等了解原告與何一營利事業交易,且亦應有契約、請款單、收據或其他得資證明銷貨之憑證等,可據以查得銷售額。又加以前開說明,原告經檢調機關查扣之物為何是否因此而無法得知悉其八十五年九、十月銷售額,致無法據以申報,原告均未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另查,倘原告代表人因故無法申報稅捐,亦尚有股東等其他法定負責人代為之,故原告代表人甲○因他案經檢調機關收押禁見,應無得認其得據以免除依法應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之義務,況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即獲交保(原告於復查理由中有此記載),而原告遲至本案查獲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仍未補報繳上開稅款,是原告主張公司業務由甲○全權處理,因甲○經收押致無法依限申報,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予免罰等節,難謂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核無違誤等由,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其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營業額並繳納營業稅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不應處罰云云,資為再訴願理由,向財政部提起爭議。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營業額均應依該條規定期間申報營業額,原告既係營業人即應注意屆期應申報每期之營業額,至其發票及相關資料經法院扣押並無免除其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論罰,所訴核無足採等由,予以駁回其再訴願。本案原告仍一再爭執,提起本訴訟案。二、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規定;本案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甲○因他案經檢調機關收押禁見,致無法依限申報,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查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即獲交保,距本案查獲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尚有近五個月之時間,足供原告查明其營業資料,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之事宜,亦得以適用上開法條之免罰規定;而原告遲至對本案提起復查申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前,猶未補報並補繳稅款,直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補繳應納稅額,其申報之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故原告難能推定並無過失,被告認定原告有過失而據以裁罰,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八十五年九-十份銷售額計一、八六八、七五○元,營業稅九三、四三七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案經被告之新店分處查獲,取具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證物,移送被告審查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九三、四三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六七、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代表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被檢察官收押禁見兩個月,以致十一月十五日無法申報統一發票銷售額,收押時統一發票同時被扣,迄今未發還,請求減輕罰鍰云云。經查:原告對於未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申報八十五年九-十月份銷售額暨統一發票之事實,自認不諱,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章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諉稱係因其代表人因刑事貪污罪嫌被檢察官收押禁見二個月致未能如期申報云云,然查:原告代表人既係因不法之犯罪嫌疑被檢察官收押禁見,尚難據以主張得為阻卻本件違章責任之事由,況原告自認本件違章應予科罰不諱,僅請求減輕罰鍰云云,然查:原告自認其代表人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即獲交保,距本案查獲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間有近五個月之時間,足供原告查明其營業資料,辦理補報並補繳稅額,以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於查獲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得予免罰之適用,乃原告遲至本案提起復查申請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前猶未補報並補繳稅額,直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補繳應納稅額,原處分酌情予以科處五倍之罰鍰,核屬法定一倍至十倍之裁罰範圍,於法尚無違反行政裁量權之不當濫權。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