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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80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南縣政府

參 加 人 張 國 祥

張 國 慶陳張寶鶯張 寶 月蔡 博 堯蔡 博 銘蔡 博 政蔡 博 哲簡蔡淑貞蔡 淑 娥

弄張周旺治右十一人送達代收人

楊 淑 如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一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承租張高才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嗣張高才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上開土地由參加人張國祥等十一人繼承。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出租人(即參加人)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上開承佃土地,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二○八一五七號函復原告所請代為照價收買乙節,目前歉難照辦,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函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轉陳內政部釋復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二一三四五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本案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有五十年之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出租人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承租之上開土地,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二○八一五七號函復原告所請代為照價收買一節,目前歉難照辦,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略以:「...本件首揭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既明文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予以審酌,並據為准駁,不得以該條相關事項及如何收買均無規定,或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殊鉅為由,以行政院函示擬研修土地法,目前尚難執行為由,拒絕適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符依法行政原則。」將原處分等廢棄在案。經被告依判決內容調查之結果,認定出租人既非自耕農且為不在地主,有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七府地權字第一二二三八五號函可憑,惟被告仍以八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府地權字第二一三四五八號函復以同一理由再度駁回所請,顯然無視鈞院之判決,雖經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訴訟,請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為執行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另為處理時,經層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內政部釋函謂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同意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擬意見辦理,查該會議決議文內容載有「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規定,基於法令適用及政策考量,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被告認為內政部即已函釋,並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即據以函復原告謂:礙難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相關執行要件明定前,准予原告請求被告代為照價收買。況現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規定均闕如,在該相關規定未經上級機關評定前,縱准其所請而代為照價收買,亦無法辦理,況被告對於有關代為照價收買有「准」或「否准」之行政裁量權,並非承租人申請符合規定,即「應」予辦理。亦即被告可本於行政裁量權而「否准」承租人之申請。且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層報內政部函示內有謂:同意由被告邀集業佃雙方協調,而於協調不成立時,否准承租人之申請,亦未逾越台灣省政府釋函內容等語。二、本案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相關規定未明定前,被告為顧及業佃雙方當事人權益及在權利義務均等原則下,仍請承租人自行洽出租人承購其承佃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處理,於出租人不同意情形下,被告為「否准」之裁量,並無違誤。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參加人陳述意旨略謂:一、參加人為系爭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則本件由原告請求被告代為照價收買之訴訟,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後段,請求參加訴訟。二、按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惟既規定「得」而非「應」,則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主管縣市政府即有審酌裁量之權。再者,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故而在土地所有權人反對出賣之情況而無法達成收買之協議時,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應認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上開法律見解已為鈞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加以肯定。三、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代為收買一事,已曾邀集參加人與原告協調,惟參加人拒絕出賣土地,有具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原告,有卷附參加人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函可稽,則參加人未與原告達成收買之協議。則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府地權字第二一三四五八號函向原告表示未准原告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無任何違法可言。四、按行政訴訟應以原行政處分有違法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既然被告未准原告照價收買之請求並無逾越行政裁量權,無違法可言,則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請求參加訴訟,輔助被告,請賜准參加,並賜判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明定。經查參加人張國祥等十一人為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代為照價收買參加人所共有之土地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就本訴訟事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渠等請求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敍明。次按「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為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承租張高才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張高才死亡,由參加人張國祥等十一人繼承。原告乃以出租人(即參加人)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上開土地,經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重行審查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二一三四五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二、...經本府...邀集業佃雙方來府協調,出租人雖未到場,惟由其另出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函)謂:不同意將其所有○○○鄉○○段○○○號土地賣予台端。...本案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循序起訴主張:本件既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既明文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予以審酌,並據為准駁,不得以該條相關事項及如何收買均無規定,或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殊鉅為由,以行政院函示擬研修土地法,目前尚難執行為由,拒絕適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符依法行政原則。」將原處分等撤銷,而出租人既非自耕農且為不在地主,被告仍以同一理由再度駁回原告之請求,顯然無視本院之判決云云。按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上開法律見解,為本院最近多數所持意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爰不再援用。本件既經被告邀集原告及出租人雙方協調,出租人雖未到場,惟已出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函謂:「...簡蔡淑貞等十一名所有權人均不同意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賣予申請人甲○○。...」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從而,被告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等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