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八月間進貨,支付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五六六、七二四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翊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昇公司)開立之發票計二十三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九二八、三四○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行為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二八、三三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下包廠商翊昇公司涉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焉可予以推衍為委託發包公司亦同有相同情況,應受「連座處分」之理﹖查原告之下包廠商翊昇公司涉及取得「北昌專案」查核之虛設行號發票作為其進項憑證,乃係翊昇公司應自負之責,其行為無關於原告,被告以其「翊昇公司應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原告公司與該公司應無實際交易行為,...」等,予以推臆並否定原告之確實發包並由其承攬及已依規定取具憑證之事項,似有苛責強扣入罪之嫌。原告所發包工程由翊昇公司承攬之工程事項為「泥水工程」,被告是否瞭解何謂「泥水工程」﹖其將之視為一般商品供銷動作來推衍商品移轉情形處理,實為謬誤。所謂「泥水工程」之作業,係結構工程後之裝修工程上有關於地坪粉刷鋪貼地磚或磨石,牆面砌磚,外牆防水粉刷貼磁磚或方塊磚等等屬於泥水施工之勞務事項,主要為人工之施工工作,並非以商品之移轉為目的,故翊昇公司之涉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行為,究其內容為何﹖原告公司亦無從知悉也不相干。又翊昇公司之應依規定開立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給予原告係其責任,被告強予推衍而混淆為同一動作,實為不當。其次,原告之發包由翊昇公司承攬該泥水工程事項均依規定簽訂承攬合約書及相關估列工作事項,並依其進度與工作內容逐期請款並開立翊昇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予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予審核完成後並予開立指名支票由其公司具領與兌現,於程序上並無不妥,焉能僅憑該翊昇公司之內部管理不當,而否決翊昇公司承攬事項與行為之應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其銷項憑證行為,錯置其因果關係呢﹖查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要旨,被告以其交易廠商涉及其自身管理事項,而置其與其他廠商交易之是否為事實於不顧之草率及不當推斷,均有未當,暨依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六號再訴願決定,不宜以其交易對象有虛設行號之底案進而認定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處理等予以撤銷原決定之爭議。二、又被告摘取之談話筆錄附卷內容,並無說明違章情況,焉可摘指其為承諾﹖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對原告前財務許文英女士所作之筆錄內容,內容所陳述在於指明係泥作工資款項,並非商品之移轉。且原告之付款往來均以支票支付,其情況並無異常情況,鈞院應可詳審該筆錄內容其並無承諾或說明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情節,被告摘指稱:「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於原處分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審視該筆錄內容實感莫名,何況並無不當取得憑證怎能如此指摘為違章及承諾﹖查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九八號判決「被告遽依尚不完備之筆錄為處分論據,自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當」之依據,該筆錄上並無任何承諾或指明違章或情節,被告據此指摘,誠有不逮,敬請據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之決定。三、稅捐機關引用普通法院判決處理稅務案件不宜草率。查被告以「北昌專案」列案之涉及虛設行號廠商之判決,即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四)北縣聯字第四九二三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卷,查緝「翊昇公司」與該北昌專案廠商之狀況,雖翊昇公司之經理另涉案通緝外,翊昇公司之負責人經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八十四偵緝字第五二○號處以不起訴處分書在,而翊昇公司之承包工程也是事實,而被告率以該等不相干於原告之普通法院判決或移送書,將之「連座」處分於原告,有無未依規定取具憑證之爭議,援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要旨,普通法院之判決無干於原告已依規定取具憑證之情況,亦應予以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四、原告之該項「泥水工程」委託承攬事項,其主要係泥漿施作事項及其內容,前項理由業已敍明,原告之委託發包並依約定簽訂其承攬合約書與有施工估價內容,承攬人翊昇公司依約施作及按進度辦理請款,原告亦依合約視其工程進度請款,與其所開立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等之核可其請款與入帳,並開立指名支票由其具領,就業務管理及處理程序均係常態之管理要求。原告甚為呀異,妥適之管理程序竟被誤認曲解為彌飾製作,原告實難理解其指責與依據﹖依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未予調查,遽認為其主張不可採,自有違證據價值禁止預斷之證據法則...」,原告依業務程序處理及管理要求之文件證明,況且事後查知被告不予查明並瞭解其情況,率予遽斷為彌飾製作,敷衍其證據之實質性,準依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要旨予與撤銷原處分機關草率之決定。五、綜合前述,原告發包事項委由下包之翊昇公司承攬其泥水工程事項,依規定發包與之簽訂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翊昇公司依施工情形請款及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原告,係翊昇公司之責任,與原告公司之權責,原告依合約及其請款與開立之統一發票,核可開立支票付款且為其所兌現,依情依理依法均無不適,被告以該承攬人翊昇公司涉及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即予不當推衍臆測原告之情況應受其連座處分,核與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三號及第一六七○號判決不合;又不當且無事實之談話筆錄引用及普通法院之文件即予摘指與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及一○三四號判決不合,暨其無事實查據,任意摘取管理文件為彌飾製作之推臆,有違其舉證責任之原則,亦與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有誤。敬請鈞院依據事實及有關案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本件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北縣稅聯字第一一五○七三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原告財務許文英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於被告處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依據原告所提示之與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與翊昇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付款明細表、案關發票、支票影本等進行查證,其所附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等支票,其付款抬頭名稱均為翊昇公司,兌領人亦為翊昇公司,足資認定原告確有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惟查翊昇公司進貨所取得發票,大部分係北昌專案列案之虛設行號詠憲實業有限公司(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資五字第八五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復另有焱鑫實業有限公司、奕強實業有限公司、暉福工程有限公司、博旭實業有限公司、仟健實業有限公司、昹暉實業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四北縣稅聯字第四九二三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相關資料附卷足憑;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載明奕強公司、仟健公司皆屬虛設行號公司,實際未有營業事實,是翊昇公司應無進貨事實,既無進貨,其銷貨自屬不實,由是足見該公司有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嫌,自無可能與原告交易之事實。原告與該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其所舉發包工程承攬單等資料,應係彌飾製作,尚難採信。是以被告認定原告係取具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罰,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上開違章事實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三號等判決應予撤銷云云,查該等判決僅對該個案具拘束力,尚難援以適用,從而,被告就本件原告取具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據以按未依法取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續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證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八月間進貨,支付價款計
一八、五六六、七二四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翊昇公司開立之發票計二十三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二八、三三六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翊昇公司交易,一切均合於稅法規定辦理,有工程合約影本、名片、翊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可稽。且翊昇公司承攬原告之松竹路C棟泥作工程,所開立之發票及其兌領抬頭支票與簽定之工程合約皆符合,其豈有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又翊昇公司負責人黃明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足證該公司係一正常之營業人。因此,其取得該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法自無不合。即翊昇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翊昇公司確有承包工程之事實,惜被告僅以翊昇公司進貨,係北昌專案列案之虛設行號仟健、詠憲等公司等所開立,而遽以認定原告與翊昇公司無交易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過於草率云云。查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原告涉違章行為,無非以:原告提出復查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支票,其付款抬頭名稱均為翊昇公司,兌領人確為翊昇公司;是認原告確有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惟查翊昇公司進貨所取得發票,大部分係「北昌專案」列案之虛設行號詠憲等公司(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資五字第八五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復另有焱鑫實業有限公司、奕強實業有限公司、暉福工程有限公司、博旭實業有限公司、仟健實業有限公司、昹暉實業有限公司)等所開立,故翊昇公司應無進貨事實,既無進貨,何來貨品供銷貨,是原告自無與其有交易之事實。另查翊昇公司負責人黃明堂,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緝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惟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其事者為吳金陵,該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板檢偕禮八十四偵緝五二○字第三一七七五號,亦函覆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另簽分吳金陵且通緝中」。又翊昇公司所開立系爭統一發票,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北縣稅聯字第五三六一六號函所載,而該處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涉案事實則載明翊昇公司負責人黃明堂涉嫌販賣發票牟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由上開記載觀之翊昇公司應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原告與該公司應無實際交易行為,其所舉發包工程承攬單等資料,應係彌飾製作,尚難採信為其論據。並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北縣稅聯字第一一五○七三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及原告財務許文英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於被告所屬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為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之證據。然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固載明原告為買方,而翊昇公司為賣方,雙方有交易行為,此與原告提出翊昇公司向其轉承包泥水工程承攬合約書與施工估價內容相合,原告依該合約開立付款支票之抬頭亦為翊昇公司,且由該公司兌現入帳之事實,已詳被告上開論述,故由翊昇公司簽發統一發票憑證予原告,並無不合;是上開查核清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收受非交易對象憑證之事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北縣稅聯字第五三六一六號函之內容,係該處檢送翊昇公司申報銷項稅額申報書影本五份予被告,依其附件內容所示,亦與原告無,僅係翊昇公司歷年之應稅資料而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謝文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判決,其事實欄載明虛設行號公司中仟健公司曾簽發統一發票予翊昇公司,惟與原告公司無。被告遂據此認定翊昇公司無進貨,何來貨品供銷予原告。然依前揭原告陳明事實得知,翊昇公司係向原告承包泥作工程,即提供勞務,非銷售貨物之給付貨品,且被告亦查明原告給付工程款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支票,其受款人均為翊昇公司,並由該公司兌現入帳,自由翊昇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予原告,並非將其收受仟健公司之發票,轉交付原告,作為進項憑證。依經驗法則而言,翊昇公司之收受虛設行號公司簽發之發票,係作為翊昇公司之進項憑證;與翊昇公司承包原告泥作工程,於收受原告工程款後,簽發統一發票予原告,作為原告進項憑證之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即翊昇公司支付原告之發票,非得取自其他公司不可,被告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推斷翊昇公司並無承包原告泥作工程,置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等有力證據於不顧,自不足採。另被告提出之原告財務許文英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談話筆錄,被告並未陳明係依筆錄之何項內容,作為論斷原告本件違章事實。況本院審查其內容,許女無非陳明翊昇公司承包原告C棟泥作工程之事實,與原告主張相符,即許女之談話筆錄尚無法證明原告收受非交易對象憑證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證據,尚無證明原告有本件違章之效力,被告僅據其臆測之詞,科處原告罰鍰,自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有關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就該部分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