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四號
原 告 丙○○
甲○○乙○○被 告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三三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委託南投縣國有耕地農民權益促進會,函送渠等(有○○○鄉○○段國有)土地複丈暨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擬申辦土地複丈及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水地一字第三三○三號函認原告等之申請案係重複申請,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即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以下次序辦理:㈠調查地籍。㈡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㈢接收文件。㈣審查並公告。㈤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第四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前項登記區,在市不得小於區、在縣不得小於鄉鎮。」而「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應依限辦理總登記之土地為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而已完成地籍測量之未登錄土地,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以為接收(受理)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文件,並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而如公布登記區內土地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仍無人提出異議,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為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合先敍明。二、查系爭土地依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所載,國立台灣大學為利土地規劃管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專案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實驗林場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系爭地段土地遲至國立台灣大學委託上開機關進行地籍測量前並未有地籍測量資料。經查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五年間即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由被告接收(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申請登記文件後,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水字第○六五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關各項作業程序。惟查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既係由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專案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實驗林場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工作,則顯然系爭土地於國立台灣大學八十五年間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並未完成系爭未登記土地地籍測量工作,乃被告卻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法先行接收(受理)國立台灣大學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文件,而謂原告等人嗣後就系爭土地再行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重複申請」為駁回處分之理由,顯屬不當,蓋被告係違法先行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之申請,何能以其所違法受理之國立台灣大學違法申請為依據,而謂原告等人嗣後合法申請為「重複申請」而為駁回處分之理由,自屬不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查,遽予維持原處分,亦係不當,應予撤銷。三、再者,已辦理完成地籍測量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即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相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則於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總登記應由登記機關於調查地籍完畢後,先行公布辦理登記土地之區域及登記之期限,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而為週知利害關係人得知提出登記申請後,登記機關始得接收(受理)申請登記文件。經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作業,除未先行依法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工作,即先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提出登記之申請,而謂原告等人嗣後再行提出之申請為「重複申請」,上開處分之不當已如前述外,且被告係於先行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之申請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工作,於辦理完成土地測量工作後,逕於原告等人均不知情情況下,即逕行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台灣大學」。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尚未辦理系爭土地地籍測量工作前,即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法先行接收(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申請文件,故被告係以國立台灣大學違法申請為駁回處分依據並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四、又查原告等人於被告辦理完成土地測量工作後,均未見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布系爭土地為登記區及其登記期限之公告,故被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亦頗滋疑問,自有予以查明必要,故敬請鈞院查明被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布系爭土地為登記之區域及其登記期限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蓋如被告未依法先行辦理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之公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即違法接收(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之申請文件,再違法辦理登錄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而謂原告等人嗣後申請為「重複申請」,亦屬未洽,應予撤銷。五、再者,被告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布系爭土地為登記之區域及其登記期限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公布登記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亦關係國立台灣大學是否有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之權限,蓋如國立台灣大學提出申請若已逾被告公布聲請登記之期限,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限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得少於二個月(現規定為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公告期限呈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又依行政院三十六年內第二七○三九號訓令規定該公告須延長至二年,嗣並經行政院三十八年穗四字第四八七五號代電核准臺灣省延長半年合計二年六個月,且在公告開始後三個月內無人補行申請登記,由該管市縣政府地政機關代管,公告期限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依上說明,「該系爭土地果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無主土地」,國立台灣大學即無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聲請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之權限,而應經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方得為國有土地登記,則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登記申請並為公告及登記均屬違法,則被告即無以國立台灣大學違法之申請行為為依據,而謂原告等人之合法申請為「重複申請」而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案。敬請鈞院依行政院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內字第一七四五號令所示,查明被告在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前究有未依照前開各規定處理,如確未依照規定處理,則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程序及各有關院令規定另行公告依法辦理,方屬正確。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察,乃係違法先行受理國立台灣大學囑託辦理總登記之聲請,並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後,即行登錄為國有地,均屬違法行為,故被告違法受理國立台灣大學申請並為公告等行為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其後原告等人之異議及被告所為之調處自亦失所附麗,是被告以原告等人為重複申請而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案,顯屬不當,應予撤銷,而原告等人則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行政處分確有失當之處,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妥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均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等申○○○鄉○○段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由國立台灣大學以管理機關名義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囑託被告辦理「國有」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辦中部分地號面積與實際不符,在經校補後,被告旋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水字第○六五號收件並依法公告十五日。異議部分,依法調處,除第一號等九十一筆土地,因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者外,其餘未異議之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登記完畢,及經調處未依限提起訴訟之第四十八號等八筆土地,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依調處結果登記完畢。本案原告等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顯係與國立台灣大學申請「國有」之登記重複。被告審查其申請案,認為未符合法令之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處分所附之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水地一字第三三○三號函(即原處分)所附申請人一覽表鄧平炮等一百零四人,即受處分人並無原告等三人,則原告等三人並非本件處分之受處分人,而原告等復未陳明其與本件所有權登記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鄧平炮等人受處分之案件為行政爭訟。雖一再訴願決定不查,逕將原告等列為訴願人、再訴願人,仍無法使原告等成為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從而,本件原告等以自己之名義,對鄧平炮等人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