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 告 台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四七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委託豐興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澳洲進口葡萄果汁一批,報單號碼:AW\八四\四四四九\○○一四號,其中第八項,經該局檢樣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結果,其糖度、酸度、胺基態氮和灰分符合CNS 2377內列4.3 表1稀釋葡萄果汁成分含量規定,基隆關稅局除依CIF AUD 6.71\CTN核估補徵關稅外,並依行為時(下同)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八貨物稅。原告就貨物稅部分,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評定異議駁回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經濟部商檢局以一次化驗結果認定原告代理澳洲第一大品牌BERRIVALE ORCHARDS LIMITED (佔該國市場佔有率50﹪以上)所製造100﹪純果汁為非100﹪純果汁。該公司係以全自動機器大量生產一貫作業完成(並有 ISO 9001認證),不可能特別將葡萄汁稀釋損及該公司之信譽(該公司產品行銷全世界並包括所有飛機上的空中廚房使用)!而經濟部商檢局以一次化驗裁定,無任何申請再驗之機會。原告申請由公正之第三者(例如工研院食品科學研究所)化驗或由政府駐外單位查證,但海關均不理會,執意以一次化驗結果要求原告補8﹪貨物稅,實難令人信服。
二、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貨物稅,為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免稅果汁檢驗,應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現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機關檢驗之結果為準,並經財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六七號函釋有案。本案系爭貨物經基隆關稅局檢樣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第九A000-0000號試驗報告):「所送樣品其糖度、酸度、胺基態氮和灰分符合CNS 2377內列4.3 表一稀釋葡萄果汁成分含量規定」,則系爭來貨應為稀釋葡萄果汁,而非百分之百純葡萄果汁,依法自應課徵貨物稅,至於國外製造商之信譽要非所問。又經查原告另有進口多批同一廠牌葡萄果汁,亦均經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為稀釋葡萄果汁在案,相同產品已有多次檢驗,其事證業已明確,核無再驗之必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貨物稅,為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免稅果汁檢驗,應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及其所屬機關檢驗之結果為準,亦經財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六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委託豐興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澳洲進口葡萄果汁一批,報單號碼:AW\八四\四四四九\○○一四號其中第八項,經該局檢樣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結果,其糖度、酸度、胺基態氮和灰分符合 CNS 2377內列4.3表1稀釋葡萄果汁成分含量規定,基隆關稅局除依CIF AUD 6.71\CTN核估補徵關稅外,並依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八貨物稅,原告就貨物稅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來貨為百分之百純果汁,係由澳洲第一大廠BERRIVALE ORCHARDS LIMITED出品,該公司係機器大量生產一貫作業完成,不可能將葡萄汁特別稀釋,系爭來貨從價徵收百分之八貨物稅應予撤銷云云。經查原告委託豐興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澳洲進口葡萄果汁一批,報單號碼:AW\八四\四四四九\○○一四號其中第八項,經檢樣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現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結果,其糖度、酸度、胺基態氮和灰分符合CNS2377 內列4.3表1稀釋葡萄果汁成分含量規定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委託試驗便函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第9A000-0000號試驗報告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基隆關稅局據以從價徵收百分之八貨物稅,並無不合。又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六七號函釋,免稅果汁檢驗,應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及其所屬機關檢驗之結果為準,系爭來貨既經該局檢驗結果,為稀釋葡萄果汁,而非百分之百純果汁,自應依法課徵貨物稅,至國外製造商之信譽則非所問。另原告請求系爭來貨應重新檢驗或交由駐外單位再行查證云云,查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現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符合 CNS 2377內列4.3表1稀釋葡萄果汁成分含量規定,免稅果汁之檢驗,既以該局之檢定為準,自無再予檢驗之必要。況原告另進口多批同一廠牌之葡萄果汁,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亦為稀釋葡萄果汁,有進口報單及試驗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再訴願,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