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五號
原 告 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三五七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委由立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空氣清淨機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六\六八三六\○○二四號),原申報產地為美國,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內外包裝均有部分以貼紙遮敝,經撕去貼紙後,均印有MA
DE IN CHINA 字樣,乃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四○、二五四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等行政機關未審究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其處分及決定顯有違誤:原告為藍天潛艇(SUBMARINE )空氣清淨機之台灣總代理,主要業務係銷售美國產製進口之空氣清淨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原告依循往例,藉由美商 ENTERPRES INTERNATIONAL CORP.寄來之廣告產品型錄,向該公司訂購乙批 DURACRAFT牌空氣清淨機,此有訂單發票可稽。當時原告即已註明係訂購「美國產製」之 DURACRAFT牌空氣清淨機,此項訂貨條件亦為美商 ENTERPREX INTERNATIONAL CORP.所明知且已接受。距料出貨時,該公司竟將 DURACRAFT牌委託大陸 OEM生產之同型號空氣清淨機誤裝上船,致使原告遭被告誤會,以為原告係為逃避管制,進口大陸物品,所為之虛報行為。被告在未審究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即率以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處分原告,迭經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皆以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撤銷原處分之請求,自有違誤。二、本案純為美商錯誤裝船過失,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按大法官會議釋字二七五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行為人至少須有過失責任始應予以處罰,倘毫無過失,即無由予以處罰。經查,原告對於出口貨物之公司發生誤裝錯誤,毫不知情,事後去電質問該公司,該公司亦由負責人回函謂:「...茲因發貨作業錯誤,誤裝大陸貨...請將該貨儘速退回,本公司將負擔費用,並予致歉...」,以說明誤裝原委,此亦有該公司傳真予原告之函件可稽。因此針對此次進口貨物,「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乙事,原告毫不知情,亦無過失可言,而全係肇因美商公司之錯誤裝船過失所致,原告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呢﹖原告既無故意、過失,揆諸前開釋字二七五號之說明,顯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應為失當。三、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立論不當: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後段謂「...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再訴願決定機關似認:只要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不論輸入者有無故意、過失,皆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存在。惟綜觀該辦法第七條規定並無法得出此項結論。再訴願決定機關之前提立論顯已違大法官會議釋字二七五號之意旨,併予敘明。四、被告不可以原申報之小提單及發票等,無載明COUNTRY OF ORIGIN ,即認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再訴願決定書援引被告機關維持原處分通知書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原申報之小提單及發票等,均無載明COUNTRY OF ORIGIN ,而再訴願人(即原告)為此貨品之代理商,則更應審慎注意,進而盡其誠實申報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本案就再訴願人業務交易之整體過程而言,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惟查,小提單僅為原告得以向運送人取貨之憑證,並無記載「產地」之必要;另發票亦僅為證明購貨交易之憑證,以利國家課稅或其他證明,其無固定格式,更無硬性規定定須記載「原產地」。原告在貨品自美國裝船運送台灣過程中,除了能在訂購單特別註明「產地」外,又如何能預防出口商出口非屬原本約定之產地之貨物呢﹖今被告、再訴願決定機關避重就輕,僅以「...則更應審慎...,縱非故意,亦難謂過失...」,規避釋字二七五號所賦予之故意、過失舉證責任。須知,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整個事件中,皆肇因出口商「誤裝貨物」,原告只能「被動」接受「誤裝大陸貨品」之結果,並無「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對於原告「有過失」未盡舉證之責,徒以查驗時發現大陸物品之結果,推論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遽以處分原告,此處分顯有不當。五、再訴願決定書援引訴願決定書理由略謂:「且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交運之貨物自然按正常方式標示產地;又本案貨物內外包裝均有部分以貼紙遮蔽產地,其標示顯不符常情...縱非知情亦難謂無過失...仍應受罰...」。惟查:㈠運到之貨物,實為美商原欲交付予巴西商,非原告向美商訂購之貨物:原告在和美商訂單中即對成交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價格及產地等明確約定,並要求所有空氣清淨機皆需『美製』。美商交運貨物未依訂單,出口與原告所要求「產地」之貨物,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對此錯誤,經原告進一步查詢始知;本案貨物原係欲交付巴西商BIG BRANDS LAUNCHER LTDA. 根本非原告向美商 ENTERPREX INTERNATIONALCORP. 所訂購之貨物。蓋;⑴訂單、信用狀、產地證明書及提單上所載,甚或原告委由立豐報關行代為申請驗關時,與本案查驗時所沒入貨物,型號和數量並不相符。此有訂單信用狀、產地證明書,航運公司小提單為證。另⑵美商ENTERPREX INTERNATIONAL CORP. 因給付錯誤導致本件貨物現滯留於我國,而對巴西商發生給付遲延乙事,今伊等雙方已達成協議,巴西商同意當這批貨物自台灣歸還後,願以相同價錢購入,而美商亦同意就給付遲延部分購償伍仟元美金予巴西商。此有已經美國加州公證人公證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洛杉磯之證明致歉信和協議書可稽。由上可證本件貨物非原告向美商訂購之貨物,純為美商「錯誤裝船」之給付錯誤,原告並無法事前預防,過失又從何而來呢﹖㈡美商以貼紙遮蔽產地乙事,原告並無法事先預防:另美商ENTERPREX INTERANTIONAL CORP. 以貼紙遮蔽產地乙事,更與原告無,美商遮蔽產地意圖為何﹖亦僅有伊才知曉。倘該公司本即將「大陸製」貨物,偽為「美製」售予原告,則最大受害者實為原告。蓋依市場上消費習慣,認為大陸製產品即代表品質次等,原告身為世界知名品牌(SUBMARINE ,非本次查扣之DURACRAFT )代理商,販售皆屬高品質之產品,若一時不察將該件「偽」貨販售,對原告商譽將遭受莫大的損害。且由船舶航程表中可知運送此批貨物的係屬直達運輸貨輪(由洛杉磯到基隆),並未在他處轉運,倘原告果欲購大陸製產品,又何須捨近求遠呢﹖故本案貨物遮蔽產地,其標示縱然不符常情,亦不可遽斷原告必有「過失」。如同前段理由四所述,美商以貼紙遮蔽產地,原告並無「能注意」之情形,又何來「過失」可言﹖訴願決定機關,不明究理,竟將美商之行為解為係原告企圖矇混進口,逃避管制之行為,認定原告難謂無過失。此項理由,漠原告之權益,著實令原告難以甘服。而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於再訴願書所為之答辯,未予深究,仍沿用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請求,決定之草率,更令原告灰心。六、原告早已於再訴願書中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美商「給付錯誤」之事實: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且再訴願人並未就來貨原應運往何地,及原應運往台灣之貨物又係運往何處等節...核不足採。」經查,原告於再訴願書中,即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美商「給付錯誤」,並非未「提出具體文件事證,以證明本案確有給付錯誤之事實。」。原告於再訴願書中所提相關文件證明及說明,可詳參前述理由㈠⑵乙段。七、原告事前若已知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殊無多報關稅之理,更何況從訂購至報關產品型號、數量、金額皆一致,可見此錯誤係肇因於美商,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再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謂:「另查再訴願人所稱,來貨與...,核與「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向海關報備之意旨不符;」。惟查,貨物進口後至海關派驗前,原告並無機會得知運到貨物是否與原申報貨物相符,又如何能在派驗前向海關申請報備呢﹖再訴願決定書援引「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規定,根本係強人所難。原告已再三說明,此次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純為美商將欲交付他人之貨物誤裝上船。原告若存心故意違法,在申報時不會以少報多,徒增費用。如DURACRAFT 型號DA-1010,原告申報一二八○台,但美商ENTERPREX INTERNATIONAL C
ORP.實際上僅交付九二九台,短少二五一台;同品牌型號DA-1020 ,申報數一○○台,短少五台。否則,心存僥倖違法者,又何需只少報十五台型號 DA-5030之清淨機,卻多報了二五六台其他型號之機器,以致多繳稅金呢﹖更何況原告向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中所載明貨物金額係美金伍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和訂單與美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相符,按國際貿易實務,美商將貨物裝運上船後,即可憑單向押匯銀行請求給付貨物金額(即押匯),今倘原告果為逃避關稅,又何必開立較實到貨物價金多出甚多之貨物金額呢﹖原告從訂貨,開立信用狀,領取提單,至委由報關行報關,文件上所載貨物型號,數量,金額皆為一致,直至貨物運到後才知型號、數量不符。故知,本件錯誤事件,係肇因於美商「誤裝」貨物,原告絕無故意、過失存在。被告之處分,顯為不當。八、行政機關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顯與釋字二七五號不符: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於通知書、決定書中雖一再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表面觀之,行政機關似已跳脫以往,不再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惟細觀全文仍會發現伊等僅有釋字二七五號之形,卻未依該釋字二七五號內涵來判斷原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釋字二七五號意旨為;⑴當法律有特別規定時,無須有故意、過失。⑵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則須有故意或過失。海關緝私條例既無特別規定,故欲處罰行為人則須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該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規避檢查」,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皆以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來規避伊等須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之行為。在具體事件中,行政機關認定行為人究有無過失,尚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行政機關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貨,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依釋字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違法行為。今行政機關未盡舉證之責,並將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駁回原告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理由,皆係原告並無法舉證自己「無過失」,且又有「進口之貨物經查驗確為大陸製」之結果,來推論原告「有過失」,強令原告負「推定過失責任」,與釋字二七五號前段有悖。九、㈠適用「推定過失責任」時,應注意行政上目的實現及公共秩序之維護,與人權保障要求兩者之平衡:釋字第二七五號;「...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即為推定過失責任。我國在釋字二七五號未做成前,對於違反行政罰行為,不須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做成後,則以故意、過失及推定責任為行政罰責任形態,與奧國立法例同。雖然此號解釋較以往進步,但與最前進之立法例,如西德相較,尚有距離。西德立法例,係以故意、過失為責任型態,其不採「推定責任」。而奧國關於推定責任規定,僅是立法技術上將舉證責任倒置,俾有利於行政上目的之實現及公共秩序之維護,與嚴格人權保障要求有悖,我國既採奧國「推定責任」制度,為免侵害人權,在適用所謂「推定責任」時,更需審慎。為衡量社會秩序之維持或公共利益之增進,於確有必要範圍內,雖非不得採「推定責任」,惟過失之推定,仍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以保障人民的權利,否則「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規定,在行政法中極為廣泛,執行稍有偏差,仍足使人民於無過失時無辜受罰(參照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一部不同意見書)。在我國未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在各該法律分別明文規定前,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在適用「推定責任」時,須注意「比例原則」,不可一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採「推定責任」。㈡於本案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行政機關採「推定過失責任」顯不符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故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承所述,行政機關表面似採故意、過失責任,細譯全文實採「推定過失責任」,雖依釋字二七五號後段,我國行政罰責任形態,包括「推定過失責任」。惟,縱行政機關原意係採「推定過失責任」,為保障人民權利起見,依前開說明,仍不可一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推定有過失,應具體衡量「行政上目的實現」與「人權保障」,來判斷是否採取「推定過失責任」。在各別法律未規定採此責任型態前,其適用應僅限於「輕微之違反行政法規上義務的行為」,以符「比例原則」。於本案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被告以「進口大陸物品」,「申報與實到貨物不符」之結果,處分原告貨價一倍高達壹佰肆拾肆萬貳佰伍拾肆元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且不合「比例原則」,被告採行「推定過失責任」實有未當。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對此事件結果發生,具有故意、過失,且原告業已一再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存在,全為美商給付錯誤,故被告應撤銷原不當處分,以保障原告權益。十、綜右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且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實難令人甘服。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進口貨物,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案貨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空氣清淨機乙批,原申報生產國別為美國,經驗明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為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內貨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四○、二五四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二、訴訟理由一、二、四、五、六、七等節所稱核與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理由大致相同,被告已於基關六字第八七一○七四二○號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訴字第八七一○七一七九號函中已分別詳予答辯,茲引用之,不再贅陳。三、訴訟理由三、八、九稱:「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立論不當」、「行政機關未舉證明...與釋字第二七五號不符」及「...本案原告任何故意過失...」等節,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為大陸物品,與申報產地不符,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告為美國藍天潛能空氣清淨機之台灣總代理,應屬此類貨品之常業商,對相關之法令規章,應知之甚詳。惟本案貨物內、外包裝均有部分以貼紙遮蔽,經撕開貼紙內面均印有MADE IN CH
INA ,原告企圖矇混進口,逃避管制至為明顯,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論罰。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委由立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空氣清淨機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六\六八三六\○○二四號),原申報產地為美國,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內外包裝均有部分以貼紙遮敝,經撕去貼紙後,均印有 MADE INCH
INA 字樣,乃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四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為藍天潛艇(SUBMARINE) 空氣清淨機之台灣總代理,主要業務為銷售美國產製進口之空氣清淨機,其向美商ENTERPREX(訴狀誤為ENTERPRES) INTERNATIONALCORP訂購時,即已註明係訂購美國產製之DURACRAFT 牌之空氣清淨機,惟賣方竟將大陸
OEM 生產之同型號空氣清淨機誤裝上船,原告就此毫不知情,事後去函質問,經該公司函覆說明誤裝原委並致歉,而運到之貨物,為美商原欲交付巴西商者,美商以貼紙遮蔽產地,原告亦無法事先預防,是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即不應受罰;且被告以「進口大陸物品」「申報與實到貨物不符」之結果,處分原告貨價一倍高達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四元之罰鍰,並沒入貨物,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委由立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空氣清淨機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六\六八三六\○○二四號),原申報產地為美國,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內外包裝均有部分以貼紙遮敝,經撕去貼紙後,均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次查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含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訴願卷可稽。而原告自稱係以進口銷售空氣清淨機為主要業務,且為藍天潛艇(SUBMARINE) 空氣清淨機之台灣總代理,應屬此類貨品之常業商,對於政府為因應兩岸大陸政策所頒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應知之甚詳。況且誠實申報係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而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又為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確定產地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參以原申報之小提單及發票均未載明COUNTRY OFORIGIN,原告事前未經查證(以前述方式或電詢美商賣方),縱非明知故意,亦顯有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原告雖以系爭來貨為美商原欲交付巴西商而誤裝者,並提出賣方美商之致歉函、美商與巴西商之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惟該協議書不足以證明系爭來貨原應運往交付巴西商;況來貨內外包裝以貼紙遮蔽產地,顯與常情不合,果係誤裝,何須如此?又原告未就原應運往台灣之貨物又係運往何處提出具體文件事證,前開美商之致歉函亦未言及,衡以該美商與原告有貿易往來,利害相關,其所出具之致歉函亦不足以證明本案確有誤裝之事實,是以所稱誤裝乙節,應屬事後飾辭,並無可採。且依前所述,原告未於申報前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即有過失,縱本件係賣方員工疏失而誤裝,亦屬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之範圍,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免責。又系爭來貨為非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即為管制進口之物品,原告並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核其行為,即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依該條項規定,應依前條即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是被告據以裁處沒入貨物及來貨貨價一倍(係法定額度之最低額)之罰鍰,洵無不合,且為維持兩岸交易之秩序所必要,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違反比例原則,自無可採。另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處罰,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為顧及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七五、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原告既未提出足以動搖被告據予以裁罰之違規事實之證據供本院斟酌,據為有利之認定,難謂原告無行政秩序罰之責任條件,原告謂其已盡注意義務,本件純係出口商一時誤裝,並非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資以逃避管制,不應受罰云云,核無可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