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99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灣鐵路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所屬餐旅服務總所員工,為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鐵路局佐級資位人員,經再審被告查明其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出生,已符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有關年滿六十五歲命令退休之規定要件,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七鐵人三字第○○二七六八號函核定再審原告自同年三月一日屆齡退休,並核給一次退休金併領月退休金。而再審原告以其退休生效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核給之退休金應包括「專業加給」一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及發現新證據,提請再審之訴請以維護合法權益之精神,保障人民不受玩法弄權官員惡意侵權行為,導致再審原告蒙受極大傷害,改判再審原告勝訴以正法紀是禱。二、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接獲本院書記官通知判決主文後,認為再審被告可能有陳訴不實,偽證疑慮,乃向本院呈遞閱卷申請,於六月一日上午奉准於本院五樓法警室閱卷時發現附卷僅有再審被告答辯狀乙份,並無答辯所稱各項證物,經陪同閱卷法警連絡書記官後,亦不知所踪。三、附卷由行政院長肅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人政給字第二一○○○○號函文:略以:台鐵人員待遇調整:薪額、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並自七月一日實施。四、案件之判決應依據原告,被告雙方所訴理由及證據,並先查明證據真偽後以憑論斷,本案如僅憑再審被告一紙答辯書,證據全無之片面之詞,將再審原告舉證歷歷之訴駁回,實欠公允。再據本案所爭執之二點而論,再審被告業已於尚在訴訟期間已依照再審原告陳訴要求而改正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足以證明實乃因再審被告所屬人事官員故意不作為所造成之傷害,再審原告之申訴合理、合法,請明查。五、判決文內既認為再審被告在行政上已發生瑕疵,即應以維護程序正義與公平,合法作為判決主體,而以「不影響違法」作為掩飾,似有不妥之處,敬請明查。六、原判決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不能引用令人費解,以政務官任職滿二年以上即可支領退休金含公費、歲費及其他現金給與,合計月薪額高達數十萬元,退休金一次可領上千萬元,而再審原告任公職四十八年所核給一次退休金僅九十二萬元能曰合理﹖難道非依本院判決再提請大法官會議重新解釋始得平反﹖請明查。七、依據前述行政院函所記載:調整「薪額」、「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等語之所稱「薪額」一項應係指為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併為一個薪額」之薪額而言,所稱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乃另外增加之待遇,此點應無爭議可言,換言之,也因上述所核支之待遇,被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考試院銓敍部認為鐵路人員之待遇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為高,不宜再享受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銀行優惠利息之待遇而予以取銷此一合法待遇。實際上,鐵路同仁却因人事官員或因其非屬資位人員,或任職台鐵僅作跳板隨時可高陞等過路心態,根本不忍此項規定之實現,以矇上瞞下,玩法弄權之手段,故意扭曲此項善法德政,將原稱「統一薪俸」變為「薪俸」將「生活補助費」改名「專業加給」,將原支「職務加給」干脆予以取銷。而不是將「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一個薪額核支,導至鐵路同仁非但未享合法待遇,反而遭取銷優惠存款之不合理之待遇,而致同仁被連剝二層皮之悲慘命運,雖經多次向上級政府反映,均以鐵路人員待遇較一般公務人員為優而駁回,所有同仁及再審原告均不明原因何在﹖被瞞騙竟長達三十年,直至今始,見行政院函文始明真象,謹據實以陳,請惠予查明判決再審被告應補(賠)償再審原告三十年所受損害之應得待遇奉額(即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並加利息及退休金重新核算,退休生效日期改為七月十六日(再審原告上班至七月十六日止)以維公平正義,保障合法權益是所至禱。八、答辯書所稱:略以: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訂為「...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0月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全國各公務機構均照法施行。何需「本局遂報請資位人員命令退休生效日期比照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生效日期辦理。」準此,可資證明再審原告根本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生效日期之規定而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說也。據再審原告瞭解,該局人事官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以「鐵路資位人員員額眾多,如依前述分二梯次辦理退休,其人事作業及調度亟為困難,報請不予施行,仍按原制辦理。」案經交通處轉人事處,並經多次協商,始由人事處於八四、六、二九以省人四字第三八五九○號書函致交通處對退休生效日期作「宜併同整體退休法制之修訂予以考量」之建議並請交通處自行處理,交通處僅將人事處原函轉知鐵路局,並無任何表示,而鐵路局人事官員,竟憑以為據,不按新制辦理能謂合法﹖本案事關再審原告權益至鉅,舉例如下:㈠以退休年資而言,現核年資為四十五年九個月(再審原告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到職,始任內勤販賣生,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任領班,任販賣生之年資未被採計,以領班年資始自四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亦應為四十五年十個月而非四十五年九個月)差三個月(原本只差二個月)即滿四十六年,一次退休金應為三十三個月而非三十二.五個月,月退休金應為百分之七十三而非百分之七二.五。一次退休金加七月一日調整待遇之差額合計約達九萬元。月退休金每月亦差二五○元。㈡依據考績(成)法規定在職滿五個月以上可參加本年考成,以列乙等為例,至少差額為約七萬元。㈢年終奬金差額約二萬元。㈣再審原告實際上班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應領薪俸金額四六、六三五元,減實領二一、○○○元,加五個月差額高達約十三萬元,以上合計損害九○、○○○元+七○、○○○元+二○、○○○元+一三○、○○○元=三一○、○○○元,達三十一萬元之多,遠超過月薪七個月矣,之所以造成再審原告如此重大損害,乃兆因鐵路局人事官員僅為其私人感覺人員調度困難為由所致,能不悲哉哀矣!八十七年二月九日面見鐵路局人事官詢以為何鐵路局不按二段式且全國均已施行之退休生效日期規定辦理退休「其告以上級長官不同意,其亦無奈!再詢所謂上級長官是誰﹖告以〞省政府〞、〞行政院〞、〞人事局〞、〞考試院〞、〞銓敍部〞等均不同意,再審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各該管首長上書陳情,懇請准予全國唯一不能按照退休新制辦理退休生效日期之規定予以取銷,同意按新制辦理。承蒙各首長以不知情已交查相示。遺憾的是,各首長明知鐵路局人事官員措施不當,却不見出面糾正與制止,似有為維持官署尊嚴意思及官官相護思想作業,不顧下屬小民權益之嫌。再審原告迫於無奈,只能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仍不得直,而提起再審之訴,幸獲再審被告提出澄清,證明再審原告本應且經再審被告報請生效日期比照新制辦理在卷,更證明再審原告堅持任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始辦理退休之合法性,為維護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請再審原告判決勝訴。九、答辯書所稱:「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係對政務官...」經查證結果,並非所稱之內容,被告竟不經查證,不顧事實,一味辯駁,應不予置理為宜。十、依據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文中段以「參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本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語意至為明顯,豈僅指政務官而言。敬請明察。十一、答辯書所稱〞本局待遇項目,因奉行政院令自五十八年七月起已取銷「職務加給」。不知依據為何﹖依據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書第五頁第一面最後第二行引述〞人事最高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本案再訴願決定理由所敍再審被告所屬人員自五十八年七月改支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人員待遇時,將其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等併為薪額一項。即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待遇自五十八年七月份起已無「職務加給」之項目。雖未敍明法規之所據,惟有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人政肆字第一九九五五號令,自五十八年七月份起改適用交通事業人員待遇,取銷「職務加給」等,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閱卷時發現台人政肆字一九九五五號令亦即答辯書所附㈥文〞奉令現行待遇中統一薪俸、職務加給、生活補助費、效率獎金、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代金)及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奬學金一律取銷。依據上述各點當知惟一要件乃是將「統一薪俸職務加給,生活補助費」合併為一個薪額支給為始!換言之,自五十八年七月份起再審原告應領薪額(非薪俸見附呈薪餉袋)應涵蓋「統一薪俸,職務加給,生活補助費」在內而非僅將「統一」二字取掉之薪俸而已。至為明確。答辯書所稱〞原告周員主張補(賠)償其三十年所受損害之應得待遇差額(即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並加利息及退休金重新核算於法無據〞。根據前述各點,在在證明事實再審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事實上再審原告因事隔三十年,根本已忘了公務人員享有之效率獎金、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婚喪、生育補助費,只記得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奬學金被取銷遭受子女每學期繳費時認為不公平聲音而煩惱!如令回想三十年來所遭受之不平待遇及生活上所受痛苦是誰造成的﹖僅憑一句於法無據所能推卸者也!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再審被告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案,奉行政院核布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正式收到公文,故訂定以行政院轉考試院核布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為基準日,在此期日前之退休案件仍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該日之後則按「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再審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命令退休,故再審原告命令退休生效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修訂為「...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0月0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00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再審被告遂報請資位人員命令退休生效日期比照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生效日期辦理,案經前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四、六、二九、以省人四字第三八五九○號書函示宜併同整體退休法制之修訂予以考量。準此,再審原告屆滿六十五歲命令退休時,再審被告資位人員尚未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自應適用再審被告單行規定「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而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係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月俸額」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所為之解釋,再審原告係依據「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計算其退休金,自無援用該解釋之餘地。(三)有關退休金內涵疑義乙節,查再審被告適用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標準表」明定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不列入退休、撫卹、保俸計算。又再審被告待遇項目,因奉行政院令自五十八年七月起已取消「職務加給」,故退休金內涵自無涵蓋職務加給在內。又查再審被告五十八年現行待遇中統一薪俸、職務加給、生活補助費、效率奬金、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代金)及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奬學金一律取消,故再審原告主張補(賠)償其三十年所受損害之應得待遇差額(即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並加利息及退休金重新核算係於法無據,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因退休事件,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理由係認為:「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明定。而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一條規定:『台灣鐵路事業人員(以下簡稱鐵路事業人員)之退休,依本規則行之。』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退休之台灣鐵路事業人員,係指台灣鐵路管理局暨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制內現職人員而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鐵路事業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年齡滿六十五歲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本規則退休人員按左列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服務已滿十年者,給予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之數額,按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薪額暨職務加給合計數為一個月退休金應給額,依左列規定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服務一至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按月給予一個月退休金,二十一年上每滿一年加給半個月退休金。月退休金,服務一至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按月給予一個月退休金百分之二點五,二十一年至三十年,每滿一年加給百分之一點五,三十一年以上每滿一年加給百分之零點五。』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既就其適用對象、退休生效要件、以及退休金之內涵等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予以適用,尚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類似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係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所屬餐旅服務總所員工,為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鐵路局佐級資位人員其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事實,經被告查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屆滿六十五歲,乃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核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屆齡退休,並核給一次退休金三二‧五個月暨併領月薪額之七二‧五月退休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查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退休之台灣鐵路事業人員,係指台灣鐵路局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制內現職人員而言』。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不盡相同,且無準用之函令,則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自應依照特別規定之該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而無公務人員退休法暨該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適用。原告係被告所屬餐旅服務總所員工,為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鐵路局佐級資位人員,其退休自應依據該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規定處理,原告主張其退休生效日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云云,自無可採。又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八條規定所稱之「職務加給」人事行政最高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本案再訴願決定理由所敍被告所屬人員自五十八年七月改支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人員待遇時,將其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等併為薪額一項,即被告所屬人員待遇自五十八年七月份起已無『職務加給』之項目,雖未敍明法規之所據,惟有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九九五五號令:自五十八年七月份起改適用交通事業人員待遇,取消『職務加給』,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九五六一號函對於被告所屬人員依照『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可否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發給補償金,核示毋須補發『職務加給』,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號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號函調整被告所屬人員待遇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標準表』註記『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不列入退休、撫䘏、保俸計算』,可資參酌。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八條規定之職務加給,既因行政院令將之併為『薪額』一項,而台灣鐵路事業人員待遇所援用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標準表』復註明『專業加給』不列入退休計算,依據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原告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包括『專業加給』云云,亦無可取。至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係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月俸額』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所為之解釋,原告係依據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計算其退休金,自無援用該解釋之餘地,又原告對被告核定其退休生效日及計算其退休金所衍生之行政上爭執,核與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生影響,無庸贅述。綜上,原告所訴皆無可採取,被告所為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均無有所牴觸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一一駁斥之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違法云云,核無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其退休生效日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而定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乃係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所舉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人政給字第二一○○○○號函,業經原判決斟酌引用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至所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閱覽前訴訟程序卷宗,發現卷內並無再審被告答辯狀所稱之各項證物,亦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亦難據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無一相符,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