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90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 實緣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央存保公司)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作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基準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時,發現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社員周英慧等同一關係人之授信超逾最高限額,核與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未合,嗣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交下由被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予處理。被告即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科處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以其已概括受讓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茲查原告對同一關係人周英慧等七人之授信初放日均在信用合作社法頒布實施(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前,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財政部始行頒布台財融000000000號函,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二者均不能規範之前已貸放之授信案件,顯見原告承作同一關係人周英慧授信案件之當時,全案尚屬合法,嗣後法律規章之增修,自不應追溯影響原告、人民已獲得之合法既得權利。故即使原告對借款人之各筆貸款於借期屆滿後均給予多次展期,亦係人民合法既得權利之展延,原告與借款人並非另訂授信新約(未新增核貸數目),因此,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財政部頒布之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釋,針對頒布前已核貸之舊授信案件所增加之限制,無異增加人民合法既得權利之義務與負擔,不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同時與保護人民既得權益之行政法則亦顯有牴觸。據上論緬,再訴願決定書中第四條「查再訴願人對同一關係人周英慧等七人之授信雖在法令頒布前,然因其有約定償還期限,法令發布生效後,該項放款於借期屆滿時,應即收回...」之記載,強令借款人借期屆滿即應立即返還借款,不啻針對人民合法既得權利增加負擔與限制,顯與保護人民既得權之法旨相違。二、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者,不得以命令定之。關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不問其性質為刑罰抑行政罰,要應由中央立法以法律定之。財政部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中說明八雖曾明定緩衝期限,仍係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規定,仍不得以行政命令為之。被告以行政命令適用信用合作社法,擴張溯及處罰頒布實施前之舊授信案件,突襲侵害人民合法既得權益。三、本案系爭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八十二年間由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貸之授信案件,之後不論中央存保公司、財政部歷年數次金融檢查均未稽查到,迄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始予發現,顯然有輕忽職務之過失;稽查發現本案事實後,又未嚴守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保密義務,走漏訊息,以致以訛傳訛、以一傳百,釀成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擠兌事件,造成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鉅額損失。因為主管機關處理不慎,竟引發人民如此龐大之損失。四、當時財政部明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擠兌情形難以收拾,才以改制銀行為條件誘導板橋信用合作社接管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板橋信用合作社奉主管機關之指示接管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權利主體資格已然消滅,俟八十六年九月後原告成立,再以處罰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事由處罰原告,主管機關此種作法無異引君入甕、入人於罪,豈能令人信服?五、原告概括承受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債權債務,其目的係為顧及交易秩序,保護社會大眾交易安全,至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消滅後新發生之行政罰自不包括在內。受行政處分之主體已不復存在,原告遵從主管機關指示承受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純屬善意第三人,可見對原告科處罰鍰之處分顯有失當,此與違反信用合作社法、銀行法之情形尚有不同。為此狀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分別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所為之限制者。...」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關係之授信限額規定如左:㈢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八、不合本規定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但短期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以展期一次為限。」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在案。卷查原告對同一關係人周英慧等七人授信計九筆,合計總額二一二、一○○、○○○元(各筆貸款日期均在八十三年七月以前),已超過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最高限額一六○、○○○、○○○元,雖原告曾洽請借款人陸續收回部分本金,惟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一般業務檢查報告(檢查基準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列出原告對同一關係人周英慧等七人之授信餘額尚有一

八五、九九○、○○○元,仍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額,有檢查報告影本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嗣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交下由被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予處理,被告乃依該法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高市財政密字第一五四一一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一五○、○○○元,原告不服,以本案事實發生在法令頒布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嗣後法律規章之增修自不應追溯影響原告、人民已獲得之合法既得權利等語。本案原告對同一關係人周英慧等七人之授信雖在法令頒布前,然因其有約定償還期限,法令發布生效後,該項放款於借期屆滿時,應即收回,以資符合規定,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不合規定之舊授信案件,規定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但短期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以展期一次為限,實已考量上項事實而給予之緩衝期限,亦已兼顧原告之權益。然原告對借款人各筆貸款於借期屆滿後均給予展期多次,已違反上開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所為之限制規定。另板橋信用合作社(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既概括受讓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被告對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開違規事實所為之處分,自應由原告承受,其所述各節均無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尚難謂有不當。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 由按訴願程序中發生訴願人死亡或法人合併而消滅之情形者,其訴願人能力即有欠缺,惟因行政處分所涉及權利或利益得由繼承人依法得繼受之人、因合併而另立或存續之法人繼受者,應由其承受訴願,續行訴願程序。本件中央存保公司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概括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板橋信用合作社再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作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基準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時,發現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社員周英慧等同一關係人之授信超逾最高限額,核與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未合,嗣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交下由被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予處理。被告即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科處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罰鍰十五萬元。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再訴願決定以:『查原告對同一關係人周英慧等七人之授信雖在法令頒布前,然因其有約定償還期限,法令發布生效後,該項放款於借期屆滿時,應即收回,以資符合規定。財政部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釋對於不合規定之舊授信案件,規定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但短期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以展期一次為限,實已考量上項事實而給予之緩衝期限,亦已兼顧原告之權益,尚難謂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然原告對借款人各筆貸款於借期屆滿後均給予展期多次,已違反上開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所為之限制規定。至原告同意借款人自八十六年九月起一年期分期還本金三○、○○○、○○○元,以資符合規定及目前無違反同一關係人自然人授信最高限額乙節,已屬事後之改善措施,於違規事實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告並不因此而得解免違規責任。另板橋信用合作社(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既括受讓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被告對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開違規事實所為之處分,自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為由,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固非無見。惟再訴願決定既認板橋信用合作社(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概括受讓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被告對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違規事實所為處分,應由原告承受乙節,而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對原處分提訴願,訴願程序中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概括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似已因合併而消滅,其訴願人能力即有欠缺,而受理訴願機關未待原告承受訴願,續行訴願程序,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仍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代表人劉炎)為訴願人而為訴願決定,容有未洽,雖訴願決定於訴願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旁括弧附記即板信商業銀行,代表人仍列劉炎,尚難以之即謂原告已承受訴願,或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訴願決定時仍有訴願人能力,再訴願決定,就此重要程序問題,未予詳究,即遽爾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尚嫌疏略。自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再訴願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