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二三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七二之二地號等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被告以該土地,其所有權人原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汐止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四北縣汐建字第一九三三八號函撤銷為由,駁回該項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汐止市公所撤銷甲○○所申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倘為合法,則被告自得依相關法令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逕行塗銷甲○○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申請之他項權利登記自無從辦理。反之,倘甲○○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確屬違法,則被告自不得憑違法之行政處分做為否准原告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之依據。甲○○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一事,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派員深入調查後,認定汐止市公所僅憑經濟部商業司函復原告具公司董監事身分之形式審查,即予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確已違反當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應採實質審查之法令規定。且因其癥結乃在內政部之相關法令含混不清,使部分各級機關誤解法令,違法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內政部又未能在事件發生後積極改善,致損及部分民眾權益。故已對內政部提起糾正案。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他項權利登記時,被告尚未將欲設定之甲○○土地所有權塗銷、公告書狀作廢,亦此陳明。綜上所述,甲○○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一事,既為違法之處分。則被告依此違法之處分所為不准原告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之原處分,自亦違法。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非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則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所明示;又依台灣省地政處於八十六年元月九日八五地三字第七九四九○號函略謂:「農地承受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既經核發機關撤銷在案,為免增加登記權屬複雜性,應暫不受理已被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本案雖尚在辦理撤銷所有權登記作業中(業於八十七年以收件汐地字第一二五三七號等登記申請書塗銷登記完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意旨,為免增加登記權屬複雜性,應暫不受理已被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準此,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縣汐地一字第一○○號駁回理由書,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故本案之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二、原告主張汐止市公所撤銷其自耕能力證明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認為被告不應據以塗銷其土地所有權登記乙節,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再審判決確認,汐止市公所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在案。另監察院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案」對於內政部提出糾正案,是否涉及汐止市公所撤銷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為違法之處分,尚非被告認定之權責。又依據原告行政訴訟狀內所引述監察院糾正案文,並未認定被告為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有無瑕疵之處。綜上所述,在汐止市公所之原處分尚未被撤銷前,該處分仍屬有效,被告自不能逕予撤銷原行政處分。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在案。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其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七二之二地號等農地,被告以其前憑辦理農地移轉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四北縣汐建字第一九三三八號函撤銷,雖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駁回確定。而該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書狀作廢,被告乃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甲○○是否具有農地自耕能力乙節,業據本院審認其於取得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有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事實,而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所訂定,亦不生牴觸憲法情形,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可證。原告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撤銷其自耕能力證明書,不無違法云云,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前提之相關行政處分未被撤銷前,仍具有拘束力。又原告就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則其自不得仍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請為本件他項權利(抵押權)之登記,被告駁回原告該項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