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一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四五六一二九號函核准其聘僱菲律賓籍 UNAYAN T.LIGAOEN 在原告住處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聘僱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嗣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查獲該名菲籍家庭監護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十二樓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乃移由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所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及該名菲籍家庭監護工之聘僱許可,該名菲籍家庭監護工於文到十四日內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於上開期限內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原告向被告申請並經許可僱用菲律賓籍勞工UNAYAN T LIGAOEN一名,在台北市○○○路一段一九○巷二十二號五樓之原告戶籍地從事監護工之工作以看護原告之父周宜桂,惟原告實際之居所乃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十二樓,且因周宜桂罹患重病,行動不良,每週須有三日至新光醫院復健治療,而原告常因公遠出甚或出國,基於親情溫暖之故,自該菲籍勞工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入境後,即時常伴隨周宜桂往返於台北市○○○路、台北縣三芝鄉(周宜桂原住所地)及台北縣汐止市與原告之胞姊周麗玲共同生活,嗣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乃為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台北縣汐止市前開地址發現上情,移由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函原告,略以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及該名菲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並限令該名菲籍勞工於文到十四日內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於上開期限內出境。
二、被告為前開決定之理由不外以原告指派聘僱之菲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家庭幫傭工作,所憑證據為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訊筆錄中原告、原告胞姊周麗玲及該名菲籍勞工之訊問內容。惟查,原告聘僱菲籍勞工所受核准從事之工作為監護工,係看護原告之父周宜桂,而周宜桂常往返台北縣汐止市○○○市○○○路等地,是縱然該菲籍勞工隨同周宜桂前往台北縣汐止市居住,亦僅係工作地點之變更,且該菲籍勞工既係從事看護周宜桂之工作,則為周宜桂準備三餐、洗衣等自均為其工作之內容,縱然非於原核准之地點工作,亦不得謂此即非屬其應為之工作。第查,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訊問原告等三人,自入夜至次日凌晨二時,期間長達六小時未曾間斷,其訊問之手段已堪質疑,訊問筆錄前後反覆修改,斷言殘句甚多,而其中原告等三人之回答多以「有、沒有」等語應之,復以因受訊問時間過長、且已時入深夜,精神體力均難堪負荷,對於受訊問之事項非惟有無以充分認知之虞,對於作成之筆錄更未能字字明察,況有與沒有乃一字之差,置論一般人之注意能力,且置於該精神體力之狀況下均容有疏漏,難以及時發現筆錄之些微差錯,是原告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三二○號受訊問時乃不斷重申並無前開自白之事實,實乃筆錄之誤載,為該署檢察官所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證原告主張之真實。
三、末按行政法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既指當事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乃先行推定之原則,非要當事人得證明其信賴基礎並無瑕疵,而係行政官署若主張當事人之信賴基礎有瑕疵時當證明其瑕疵之存在,始可為不利於當事人之決定,況無罪推定原則非惟為刑事訴訟之原則,亦為一切裁罰之先位觀念,要不得令當事人證明其所為均為合法,而乃係為裁罰之機關須有得證明當事人行為違反法律之證據,方可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裁罰。今查,本案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所憑證據無非為原告等於警察局之偵訊筆錄,而查該筆錄之瑕疵業如前述,且復經原告等於地檢署、訴願及再訴願時一再為相反之表示,是該筆錄之內容自不得為唯一之證據。本案中得證明原告所違反者僅為該菲籍勞工工作地點之不符,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指派該菲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而無證據不得推定事實之存在置諸論理法則亦為各類訴訟程序之先位觀念,再訴願機關、訴願機關及被告均置之不顧,復以無其他積極得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為該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實屬違法,為此狀請鈞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原告所聘僱之菲籍勞工UNAYAN T. LIGAOEN ,原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而原告未經許可竟將其調派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十二樓原告之姐周麗玲住處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查獲,並有原告、非法雇主周麗玲以及該名外勞之警訊筆錄可參,原告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幫傭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違法情事,實不足採。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原告所質疑之偵訊筆錄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詢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㈠、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㈢、得選任辯護人。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查本案查獲警局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送原告、非法雇主周麗玲及上揭外國人之筆錄均曾告知受詢問人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權利,渠等均就違法事實坦承不諱且各該筆錄均係經各該被訊問人親閱後確認無訛方簽名捺印,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原告如認筆錄製作有疑義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倘非有明確證據,自非得任由原告空言否認。
又行政法所謂當事人信賴保護原則必須主張信賴保護之人對於信賴基礎之瑕疵無可歸責之事由,本案原告既任由家庭監護工為非法雇主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其違法在先,屬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其當事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另依鈞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由前開判決要旨可知,原處分依法所做之認定,本得不受刑事司法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且本案係以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以認定,係屬行政責任之追究,因此原告以本案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刑事責任作成不起訴處分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自非可採。至原告指稱本案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及所聘僱外國人違法情事甚為明確,亦有相當證據足以認定其違法事實,由此足證原告此一指摘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令其出境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除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外,聘僱許可經撤銷者。...」「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或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復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聘僱之菲籍勞工UNAYAN T. LIGAOEN 一名,原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路一段一九○巷二十二號五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而原告未經許可,竟將彼調派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十二樓原告之姊周麗玲居住處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查獲,依原告於警訊筆錄中稱:「(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本組製作筆錄﹖)因警方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鎮○○街○○○巷○○號十二樓查獲我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勞監護工在我姐姐的家中從事幫傭的工作,經我姐姐周麗玲的通知,我才到案說明案情。」「(問:請問你父親現住於何處﹖)由於我父親每個星期有三天要到新光醫院看病,因此我父親的住所有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有時住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十二樓,有時又住在台北縣○○鄉○○○街○○○號」「因為我父親一個星期有三天的時間要住在我姐姐的家中,且我本身也住在汐止鎮,所以才將外勞帶至汐止鎮...居住。」「(問:外勞平時有無跟著你父親到處居住﹖)沒有。」「(問:經外勞供稱她你做何解釋﹖)因為我父親有時回去住在台北縣○○鄉○○○街○○○號住處,外勞只好在家裡做家事。」「(問:這名外勞是何時起居住在汐止鎮...住宅內﹖)自這名外勞入境在台時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就住在該址。」又原告之姐姐周麗玲於警訊筆錄中稱:「因為我父親現在住在台北縣○○鄉○○○街○○○號就幫忙我打掃房子及照顧我的女兒。」另該名外勞亦於警訊筆錄中稱:「我現在。」「因為雇主甲○○現在住在汐止鎮...雇主之姐姐周麗玲的住所內,且我所監護的對象雇主的父親,也不是天天都住在汐止鎮...住宅內,所以閒暇時,幫忙做些家事。」「(請問妳在雇主家中從事那些家事工作﹖)掃地、接送小孩、煮飯等。(雇主的父親現住於何處﹖)台北縣○鄉○○○街○○○號。」此有原告、周麗玲及菲籍外勞之警訊筆錄附可稽,足證原告自其聘僱之菲籍外勞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入境,即違反規定將菲籍外勞帶至其姊周麗玲住處,而受監護人即原告之父周宜桂每星期僅住周麗玲處三天,其餘時間至另二處住,菲籍外勞並未隨往照顧,仍留在周麗玲住處從事許可外之打掃房子、照顧小孩及煮飯工作,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撤銷原告及菲籍外勞之聘僱許可並責該名菲籍外勞於文到十四日內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於上開期限內出境,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上開警訊筆錄有誤載,與事實不符,原告及周麗玲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原告、周麗玲及菲籍外勞於警訊所供情節相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筆錄有何矛盾不實之處,況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要件不同,故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並不受司法機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